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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賣淫罪的相關案例

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1)雨刑初字第X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A,女,1976年生,漢族,初中文化,南京市XX餐飲有限公司桑拿休閑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雨花臺區,戶籍所在地:安徽省。2006年1月因賣淫被南京市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並處罰款人民幣3000元。2011年5月5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B,男,1965年生,漢族,初中文化,南京XX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拿休閑中心承包人,住南京市建鄴區,戶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鄴區。2011年3月16日因涉嫌犯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雨花臺區看守所。  辯護人.江蘇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C,男,1979年生,漢族,初中文化,南京XX餐飲有限公司桑拿休閑中心服務員,住南京市雨花臺區,戶籍所在地安徽省。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雨花臺區看守所。  被告人D,男,1964年生,戶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臺區。2011年3月15日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雨花臺區看守所。  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檢察院以雨檢訴刑訴(2011)X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B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C、D犯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B及其辯護人、被告人C、D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以來,被告A、B佟段某(另案處理)以每年人民幣14萬元的價格,承包位於南京市雨花臺區的XX餐飲有限公司壹樓至三樓的桑拿休閑中心進行經營。為獲取高額利潤,三人在桑拿內組織多名賣淫女以每次壹百元的價格為客戶提供性服務,與賣淫女對賣淫所得四六分成,並安排賣淫女食宿。同時聘用被告人C、D負責負責賣淫女的日常管理和桑拿包間的防盜門、報警燈裝置。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A、B、C、D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到案經過,記賬材料,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B以雇傭、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經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C、D幫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之規定定罪處罰。  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犯組織賣淫罪有異議,提出被告人A對合夥人的組織賣淫行為為並不知情,其僅有容留賣淫的主觀故意,應構成容留賣淫罪。  被告B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辯護人另提出被告人B在***同犯罪中作用較小,且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平時表現良好,請求對其減輕處罰並使用緩刑。  被告人C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被告人D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壹貫表現良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略  本院認為,被告人A、B、C、D均為從事餐飲服務業的人員,在經營過程中,被告人A、B以雇傭、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A、B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C、D犯協助組織賣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C、D***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系***同犯罪。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均提出被告人A對合夥人的組織賣淫行為並不知情,其僅有容留賣淫的主觀故意,應構成容留賣淫罪,經查,被告人B、C、D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均證實,被告人A不僅親自面試賣淫女、交待賣淫註意事項,且在明知XX桑拿中心統壹安排管理賣淫食宿、賣淫價格的情況下,仍參與賬目管理和賣淫女工資發放,其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均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該辯解和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A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差,且有壹次劣跡,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B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B在***同犯罪中作用較小,且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好,平時表現良好,請求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庭審中,公訴機關對辯護人提出的各量刑情節予以采納,但綜合考慮其犯罪性質、情節等,不宜對其適用緩刑。被告人D的辯護人提出D有自首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經查,被告人D與被告人C均由公安機關從工作現場抓獲,其歸案不具備自動性,不符合自首構成要件,但該二人在歸案後即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壹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A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被告人B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被告人C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壹萬元。  被告人D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壹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  二0壹壹年十月十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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