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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出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

搶劫和搶奪是常見的侵犯財產罪。1997刑法修改後,為了更好地指導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出臺了《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和《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搶劫解釋》)。但是,搶劫、搶奪案件的情況比較復雜,各地法院在審判過程中還會遇到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了準確統壹適用法律,現就審理搶劫、搶奪犯罪案件中幾個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壹、“入室盜竊”的認定

根據《搶劫罪解釋》第壹條規定,認定“入戶盜竊”應當註意以下三個問題:壹是“戶”的範圍。這裏的“住戶”是指住所,其特點是提供他人的家庭生活,與外界相對隔絕。前者是功能性特征,後者是場所性特征。壹般情況下,宿舍,賓館,臨時工棚等。不應該被認為是“戶”,但在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備上述兩個特征,也可以被認為是“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違法性。進入他人住所必須是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雖然搶劫發生在室內,但行為人並不是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室內臨時實施搶劫,不屬於“入戶搶劫”。第三,暴力或暴力脅迫必須發生在室內。如果發現入室盜竊,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藏匿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在室內發生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的,可以認定為“入室盜竊”;如果發生在室外,就不能認定為“入室盜竊”。

二、關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認定

公交車輛搭載的乘客具有不特定於大多數人的特點。根據《搶劫罪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主要是指在各種公共交通工具和大中型出租汽車、火車、輪船、飛機等營運中的機動車輛上搶劫乘客、售貨員、乘務人員。在不營運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不屬於“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三、關於“多次搶劫”的認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多次搶劫”是指搶劫三次以上。

“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壹次搶劫均已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的故意發生、犯罪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行為人基於犯罪意圖實施犯罪,如在同壹時間同壹地點搶劫多名在場人員;或者基於同壹犯罪故意在同壹地點實施連續搶劫犯罪的,如在同壹地點連續搶劫多名途經此處的人員;或者在壹次犯罪中,連續搶劫壹棟居民樓內的數戶居民,壹般應認定為犯罪。

四、關於“攜帶兇器搶劫”的認定

《搶劫罪解釋》第六條規定,“攜帶兇器搶劫”是指行為人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以及國家禁止個人攜帶或者攜帶的其他器械的行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以外的設備,但有證據證明該設備不是為實施犯罪而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故意隨身展示兇器,能夠被被害人察覺的,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使用兇器搶劫後,行為人在逃跑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隱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犯罪證據的,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壹條為了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執業權利,規範公安機關受理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的行為,促進公正廉潔執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應當自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依法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其申訴、控告,並記錄在案。

第三條自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有權憑其律師執業證、會見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證明)、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羈押場所和相關情況,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四條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憑律師執業證、會見律師事務所專用介紹信(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聯系。手續齊全的,看守所應當在通知相關辦案部門或者單位後壹個工作日內安排律師與其會見。

第五條律師在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中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在押犯罪嫌疑人會見申請書。有關辦案部門或者單位應當在律師提出申請後3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看守所。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出具《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決定書》;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發出不批準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監控,但看守所根據監管工作需要和辦案部門或者單位的要求,可以采用視頻監控或者錄像備查。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辦案部門或者單位壹般不派員在場。下列案件的看守所、辦案部門或者單位,必要時可以派員在場,但不得幹擾律師的正常會見:

(壹)危害國家安全的案件;

(二)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惡勢力犯罪案件;

(四)重大群體性事件中涉及的違法犯罪案件;

(五)重大職務犯罪案件;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行兇、自殺、自殘或者其他危險行為的。

第七條律師會見時應當遵守看守所的會見規定。不得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屬或者其他人員會見,不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投遞信件、錢款或者看守所禁止投遞的其他物品。不得將計算機和通訊工具提供給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對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拍照、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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