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國家賠償法是集實體和程序於壹體的特別法。國家賠償的主體、程序、範圍、方式和標準由法律直接規定。程序上,除賠償義務機關先處理,請求復議(行政賠償不同)外,立法機關將司法賠償案件的最終處理權限設定在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這項工作是人民法院繼刑事、民事、行政審判和執行工作之後的又壹項新的重要工作。
2010年4月29日,十壹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NPC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這次修改法律,將更有利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決定》修改內容較多,包括暢通索賠渠道、完善賠償處理程序、確定雙方舉證責任、明確精神損害賠償、保障賠償費用支付等。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自2010 12 1起實施。
法律實施後,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實施國家賠償法的實踐中,如何更有效地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秩序,更好地體現國家賠償法修改的目的和宗旨,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鑒於此,本解釋對修改前後國家賠償法適用的銜接、原確認案件的處理、修改後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已經生效的確認賠償案件的申訴或者再審、部分賠償案件的立案條件、檢察機關對生效決定的意見、本解釋的施行時間等作出了明確規定。問題2:制定這個解釋遵循的指導思想是什麽?
答:在制定本解釋的過程中,我們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導思想。第壹,嚴格遵循立法精神。基於司法解釋的功能定位,本解釋嚴格按照國家賠償法等法律法規精神起草,確保國家賠償法的壹些原則和規定得到有效細化和落實。第二,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統壹。國家賠償法是調整公權力後對受害人進行賠償的法律。壹方面,《解釋》註重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賠償,體現了有法必依、有錯必糾的原則,落實了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同時,也註重保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三是充分發揚民主。在起草本解釋的過程中,我們認真全面聽取了有關立法、執法部門、法院系統、專家學者和律師的意見和建議,並根據反饋意見進行了多次修改,力求兼收並蓄,使司法解釋的制定符合實踐需要。四是突出可操作性。圍繞國家賠償實踐中的熱點、難點和重點問題,考慮輕重緩急,分步起草,為賠償實踐提供統壹的裁決依據。問題3:該解釋如何體現保護被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
答:體現保障被害人獲得國家賠償的原則是該解釋的壹大特點。《國家賠償法》是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受到損害應當予以賠償的法律。侵權是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最重要的要素。因此,以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作為國家賠償法修改前後適用的分界點,既有法律依據,又有可操作性。根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壹般原則,侵權行為發生在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前的,審查處理賠償案件時,原則上適用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在堅持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基礎上,始終把握國家賠償法修改所體現的加強人權保障的精神,結合實踐中的具體情況,作出相關例外規定,使這壹解釋更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獲得國家賠償。它體現在兩個方面:
壹、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適用於持續至2010 12 1之後的侵權行為。在實踐中,有些案件的侵權行為不是壹個單壹的時間點,而是壹個連續的過程。如果侵犯了人身自由權,拘留了無辜的人,整個拘留過程就是侵權行為的繼續(如果某人在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間被刑事拘留、逮捕、判刑,再審後無罪釋放,其兩年的拘留時間應視為侵權行為)。規定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適用於持續至2010、12、1的侵權行為,有利於體現法律修正案突出的加強人權保障的初衷,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初作出的關於國家賠償法溯及力的相關規定,體現了法律適用的統壹性。
第二,雖然侵權行為發生在2010 12 1之前,但根據規定,請求人是在2010 12之後提出賠償請求的。這壹規定的意義在於:貫徹了國家賠償法修改中疏通賠償程序、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的新規定和精神,照顧了司法解釋草案征求意見過程中人民群眾反映的意見和要求,符合《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即法律壹般不溯及既往,但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這壹規定既堅持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壹般適用原則,又兼顧了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問題4:該解釋如何體現方便索賠人進入索賠程序?
答:修改前《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請求首先應當確認原職權行為違法,即取得違法確認的結論是賠償請求的前置程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確認案件(主要是民事、行政訴訟和執行程序中的司法確認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作為兩個案件分別審理。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前置確認程序,規定賠償請求人認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的,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實際上是要實行“確認與賠償壹體化”的辦案程序。因此,本解釋應當對之前的“確認與賠償分離”程序進行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解釋第三條對2010 12 1之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已確認案件,按照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已確認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應當繼續審理和確認或者不確認法律文書。上述解釋的主要考慮:第壹,雖然《決定》取消了單獨確認前置程序,但違法賠償的基本原則沒有改變。為了減輕申請人的訴訟負擔,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能,已經受理的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並及時作出裁定。其次,在原來單獨的司法確認程序中,為了防止自圓其說,基層人民法院無權確認自己的司法行為,確認法院的級別比較高。鑒於案件由上級法院受理,不宜退至下級法院處理,以滿足人民群眾對上級司法判決司法公信力的期待。
說明第四條是關於如何處理司法機關在2010 12 1之前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未被確認為違法的法律文書。為了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關系的穩定,同時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上訴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不確認違法的生效法律文書不服的,應當依照修改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提出申訴。申訴後,有關機關作出確認違法的結論但拒絕賠償的,或者賠償請求人不服賠償決定或者復議決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保障賠償請求人的請求權。問題五:該解釋如何平衡有利於請求人訴訟請求的問題和註意維護生效判決的既判力?
答:新法或修改後的法律實施後,會出現新法的溯及力與已生效裁判文書的既判力的先後問題。參考世界各國司法實踐的通行做法,壹般遵循既判力優先於溯及力的原則,即修改後的新法對其實施前已經定案或生效的裁判行為不具有溯及力,任何人、任何機關都不能依據新法的規定翻案。據此,本解釋第五條規定,2010 12 1之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國家賠償案件法律文書的既判力,不因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的實施而改變。考慮到賠償請求人的申訴權利應當得到保護,本解釋規定,賠償請求人不服2010 12 1之前生效的賠償決定的,可以提出申訴,但同時規定,審查處理申訴時應當適用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如果賠償請求人只是投訴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規定不予受理。其目的是維護法律和社會利益的整體公平,維護現有合理社會秩序的穩定。
本解釋第六條本著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規定人民法院重新審查處理2010 12 1之前生效的法律文書,適用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這壹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該法律文書是依據修改前的國家賠償法制定並已生效的,應當與修改前依據國家賠償法制定的其他有效法律文書具有相同的適用標準。並且根據本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沒有錯誤的,不需要再審,其既判力受法律保護。因此,即使2010 12 1之前生效的法律文書存在錯誤,需要再審,也應當適用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而不是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否則對那些既判力受到保護的案件及其賠償請求人是不公平的。問題六:本解釋如何規定賠償請求人在取消確認前置程序後可以及時有效地請求賠償?
答: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取消了前置確認程序。為便於賠償請求人及時有效地請求國家賠償,本解釋結合司法機關職務侵權的特點以及賠償與其他訴訟程序的關系作出相關規定。
第七條是關於刑事賠償請求權的要件。壹般來說,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了違法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侵犯人身自由和財產權利的行為,即刑事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作出的法律行為,直觀表現為非法拘禁、錯誤逮捕、非法刑事查封、扣押、凍結、追繳或者錯判處罰。壹般來說,對刑事訴訟中的法律行為提出賠償請求,應當以刑事訴訟終結為前提。比如我們熟悉的佘祥林案、趙作海案,都是在刑事再審程序終結,作出無罪判決結論之後,才可以依法提出刑事賠償請求。很難想象,在刑事訴訟尚未審結、上述法律行為未經過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可以隨意提出刑事賠償請求。因此,本解釋第七條規定,對刑事訴訟中作出的法律行為請求賠償,原則上應當以刑事訴訟終結為依據。但在壹些刑事案件中,人身權利或財產權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並不是犯罪嫌疑人,他們確實有證據證明與刑事案件無關。在其他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其財產尚未返還或者認為返還的財產已經毀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請求賠償的,可以不將刑事案件終結作為請求賠償的條件。
第8條的規定與第7條的規定相同。對民事、行政訴訟和執行程序中法律行為的賠償請求,原則上應以原訴訟或執行程序終止為依據。除上述原因外,就賠償與其他訴訟程序的關系而言,如果其他訴訟或執行程序的案件尚未終結,即可以請求對法律行為進行賠償,啟動國家賠償程序,必然會出現訴訟或執行程序與國家賠償程序並存的混亂局面。但在訴訟或執行程序結束前,不可能對賠償程序進行終審。因此,對民事、行政訴訟或執行程序中的法律行為的賠償請求,也應以訴訟或執行程序的終止為依據。但在民事、行政訴訟或者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因妨害訴訟而作出的拘留決定和罰款決定的,則意味著原強制措施違法。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允許賠償請求人直接請求國家賠償,解決了受害人能夠及時有效維權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