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
第四百八十壹條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辯護人當庭辯護的,適用本解釋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
重新開庭後,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辯護人再次出庭辯護的,不予準許。重新開庭時被告人已滿十八周歲的,可以準許,但不得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
第二百五十四條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當庭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指定律師的,合議庭應當準許。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後,沒有辯護人的,應當宣布休庭;如果還有辯護人,審判可以繼續。
在多名被告人的情況下,如果部分被告人拒絕辯護人辯護,沒有辯護人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對該被告人另行處理,對其他被告人的審判繼續進行。
重新開庭後,被告人拒絕辯護人再次出庭辯護的,可以準許,但被告人不得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要求另行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
如果被告人處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開庭後拒絕辯護人再次出庭辯護的,不予準許。
第四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訊問和審理。法定代理人不能通知、不能到場或者犯罪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記錄有關情況。
第四百六十七條開庭審理時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屬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出席代表的人數和範圍應由法院決定。在場的代表經法庭同意,可以參加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
依法公開審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記錄的案件,不得組織人員旁聽。
第四百六十八條確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證人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情況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有條件的,可以采取錄像等方式對其陳述、證言進行質證。
第四百六十九條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不得向外界透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其身份的信息。
查閱、摘抄、復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不得公開和傳播。
前兩款的規定,適用於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