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第八條?對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辦案人員應當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被害人請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九條?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因證據不足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擴展數據:
市民受傷,警方3月立案不處罰?市民起訴公安局勝訴。
市民高被打受傷。他撥打110尋求警方幫助。但是,雖然立案了,但是距離案發已經三個多月了,案件長期懸而未決。高某以甘肅礦區公安局(以下簡稱礦區公安局)未履行法定職責為由,向法院起訴。
昨日,甘肅礦區法院公布了該案的判決結果:確認甘肅礦區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違法。
和路人發生爭執,公安部門處理了三個月沒有結果。
事情發生在2014年10月28日20時許,14。高等4個親戚開車到紫竹院給朋友發請柬。20時45分,車輛駛出紫竹院南門時,高某因停車費問題與值班女保安發生爭執,後與路過此處的路人姜某發生爭執,導致撕扯。
23時50分,嘉峪關市公安局豫園派出所接到報警後對高某進行詢問。10月29日10,豫園派出所以管轄分工為由,將高某被毆打壹案移送甘肅礦區公安局核城分局和派出所處理。
高在訴狀中稱,派出所只是詢問了相關情況,並沒有對違法者采取任何措施。高多次到派出所反映此事,要求追究違法者的法律責任,但荷城路派出所不予理會,也未作出任何結論。
2015年2月3日,高某認為礦區公安局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嚴重侵害了高某的合法權益。他向甘肅礦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確認礦區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判令其履行法定職責。
法院調查還原了事件發生的節點。
礦區公安局對高的上訴不服。公安局堅稱已盡到法定職責,高的訴訟理由不成立,請求法院駁回。
法院審理該案後查明,2014,14年10月29日,礦區公安局接到案件移送通知書後,開展相關調查工作,到現場查看,依法詢問雙方當事人,並在調查現場走訪證人。165438+10月24日,公安局委托嘉峪關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高的傷情進行鑒定。
2014,2065 438+04,嘉峪關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經鑒定,高的傷情為輕傷。65438+2月7日礦區公安局收到司法鑒定意見書,65438+2月8日將鑒定結論告知高、姜路人,征求其對案件處理的意見。高要求依法處理,蔣路過同意公安機關調解。
12年2月26日,礦區公安局就是否有調解意向詢問雙方意見。2015,15,礦區公安局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達成調解協議,告知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5年2月3日,高某以礦區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還查明,2012年2月15日,礦區公安局分別對高某、姜路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法院判決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
法院審理後認為,公安機關具有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不受非法侵犯的法定職責,對於公民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請求,公安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有效履行法定職責。
案件於2014年10月29日由嘉峪關市豫園派出所移送礦區公安局鶴城分局、陸承派出所。礦區公安局10月29日受理案件後,應在30日內,即10月27日前結案。
礦區公安局委托嘉峪關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於6月24日165438+10月24日至65438+2月7日對高的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期14日不計入辦案期限。礦區公安局辯稱已口頭向上級領導申請延長辦案期限,但未將提交上壹級公安機關審批的相關證據提交,辯稱不予受理。
因此,本案的辦案期限應為30天,辦案期限應為扣除鑒定期限後的65438+2月11天。礦區公安局辯稱,在辦案過程中壹直在做雙方的調解工作,並於2月8日12征求了雙方同意調解的意見。但提交的證據中沒有調解工作的相關記錄。
從案件事實來看,礦區公安局30日未在法定辦案期限內組織雙方開展調解工作。無論是2014年2月26日礦區公安局征求當事人調解意向,還是2015年10月20日組織雙方調解,辦案時限都已超過法定時限。
綜上,本案礦公安局於2014+05年10月29日立案,至2015年2月5日高提起訴訟,三個多月未作出相應決定,屬於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法院應支持高的訴訟請求。
但在訴訟過程中,礦區公安局已分別於2月15日對高某、姜路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判定礦區公安局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壹)項之規定,本院作出如下判決:確認甘肅礦區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甘肅礦區公安局負擔。
人民網-市民受傷。警方3月立案,未處罰大眾。公安局勝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