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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滿族自治

簽發人:80614

法令號。第二十三條本溪市人民政府發文字號。

文件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本溪市征地拆遷安置辦法》已經2005年3月1995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李英傑市長

壹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本溪市征地拆遷安置辦法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遼寧省實施

第二條凡在我市境內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征地拆遷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征地拆遷安置工作應當遵循保障國家建設用地需求,妥善安置被征地單位和被征地人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五條征地、拆遷和安置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屬於自治縣(區)征地審批權限的,安置方案經自治縣(區)政府批準後實施;屬於市級以上征地審批權限的,其安置方案由自治縣(區)政府審核,報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六條征地拆遷範圍確定後,國土、公安部門分別下達封區、封戶通知,當地鄉(鎮、街道辦事處)派出所暫停辦理拆遷區域內居民戶口遷入、分戶手續,並向國土部門提供戶籍信息。

征地拆遷和城鎮化人口統計調查由市、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用地單位進行,當地公安、糧食部門配合。

第七條。從農村轉移到農村安置就業的農民,必須是1982年2月28日前在被征地單位落戶的農業戶籍人口,以及此後(含征地協議簽訂後)自然增長人口和按有關政策規定合理遷入的人口。以後遷入的,原則上不允許從農村轉移到城市找工作。

第八條被征地單位耕地被全部征用,或者部分征用(菜田、水田、旱田合二為壹,以下簡稱“三田合壹”)後人均耕地面積符合下列標準之壹的,該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農業人口可以全部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

(壹)菜地小於54平方米(0.08畝);

(二)水田小於106平方米(0.16畝);

(三)旱地小於134平方米(0.2畝)。

耕地被部分征用的,按三田折算計算,以實現《遼寧省實施

第九條征地拆遷後人均耕地面積不符合農村安置就業標準的,被征地單位應當采取調整承包地、新開發耕地、改造中低產田等措施予以安置。

征地拆遷後,人均耕地面積達到城鎮化和就業安置標準的,城鎮化後的勞動力可通過以下途徑安置:

(壹)屬於企業用地的,由用地單位招工安置。用地單位無安置能力或者不能全部安置的,可以委托其他單位進行安置,安置補助費撥付給安置單位。

(二)被征地單位願意自行安置的,可以與被征地人員和用地單位協商,向被征地單位撥付安置補助費,並采取發展鄉鎮企業或農副業生產等措施進行安置。

(三)被招用人員自願自謀職業的,由本人提出申請並與用地單位簽訂自願自謀職業協議,用地單位壹次性向自謀職業者支付勞動安置補助費。

城市新區開發和社會福利事業征地,城鎮化後的勞動力不予招用和安置。可以放置

對被征地單位進行補貼,並采取發展第三產業等措施妥善安置。

相關協議應當經公證處公證。

第十條凡符合就業年齡的勞動者,除重病、殘疾者(泛指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均應招用安置。

農業勞動力就業,招工年齡應符合下列要求:

(1)征用全部耕地的,按現行勞動用工制度的規定執行;

(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男性16至49周歲,女性16至39周歲。

在校生不允許招。

男女應征人數根據被征單位上壹年度統計報表中男女勞動力比例確定。

第十壹條土地招工選拔工作在當地鄉(鎮)政府的領導下,由村民委員會制定招工計劃,報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後實施。預選名單壹般以每戶壹人為限。名單擬定後,向村民公布,公開招聘條件,進行民主評議。嚴禁以買賣招聘指標等方式確定人選。

凡是符合招聘條件的都有被選上的權利,主要是根據在當地居住的年限(政府安置的移民戶視同老戶)。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純農戶、貧困戶、多勞動力戶和被征地招用的“空白戶”。

招聘名單確定後,按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招聘人員進廠後的工資定級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根據在農業生產中工作時間的長短(以下簡稱農齡),由企業參照有關工資定級標準自行確定。

(2)16周歲以下從事農業生產勞動的工齡從16周歲起計算,刑滿釋放人員的工齡不計算在服刑期間。

(三)被招用人員被自治縣(區)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勞動模範稱號或擔任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10年以上的,可按有關工資定級標準比同等農業勞動力高半級。

(四)新兵有專業技術職稱或確定技術專長,又是征兵單位需要的,可以通過專業技術考核定級。

招工定級由自治縣(區)土地管理部門和接收單位* * *配合考核,報同級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征兵名單批準後,安置單位應在壹個月內完成征兵手續。逾期未接收工廠工作的,安置單位應向被招收人員支付生活費,直至工廠工作。

招聘人員進廠後不實行試用期。工齡從批準招聘之日起計算。

在處理住房分配等職工福利待遇時,農齡可按工齡對待。

第十四條被征地單位撤銷後未被招用的生活費按以下方式支付:

(壹)超過招工年齡的農業勞動力(以下簡稱超齡勞動力),按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發給生活費。

(二)符合招聘條件,體檢不合格者,按超齡勞動力標準發給生活費,其供養人口參照民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三)烈士家屬、受傷人員、死者家屬、孤寡老人、孤兒等。集體籌集的,應當按照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建國前參加革命的,生活水平可適當提高,但提高幅度不得超過規定標準的20%。

(五)原領取養老金的農民,其生活費可按超齡勞動力標準重新確定。養老金超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仍按原退休金額發放。

超齡勞動力的生活費壹般按80歲計算(征地時土地超過80歲的,按實際年齡延長5年)直至死亡。撫養孩子的生活費壹直支付到18歲。

生活費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被征地單位積累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用地單位另行支付,壹次性結算並劃撥給保險機構管理。

第十五條征用農民承包的耕地、山林、魚塘、牧場等土地時,要切實解決承包人的生產生活問題,符合招工條件的,應優先招工安置。不符合招聘條件的,可以安置。承包方在承包土地上進行大規模投資改造或者開荒、填海、建設保護地等專項改造的,被征地單位應當從土地補償費或者安置補助費中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六條征地單位撤銷後,土地補償費余額應當上繳縣級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納入財政專戶儲存,作為土地開發復墾專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房屋及其前後的房屋、院墻、畜棚、菜坑、水井、零星樹木、青苗等地上附著物,由自治縣(區)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和被拆遷單位或個人按照規定的標準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並給予補償。關閉通知發出後或征地方案談妥後已種植的農作物、樹木及設施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工商營業執照和合法房屋產權的鄉鎮集體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的經營場所搬遷拆遷造成停產的,可以拆除前三個月的營業稅收據作為基本依據,補償三至五個月的營業損失費用。對不能恢復生產又不具備安置條件的,可適當增加經營損失費,但最高不超過18個月。

拆除商業臨時建築和違章建築不補償商業損失。

第十九條用地單位應當具備安置被拆遷戶居住公房的條件和安置標準,參照《本溪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在城市新區開發中,村莊和組團的搬遷應本著節約和合理用地的原則,按規劃統壹安置拆遷戶。

第二十條拆遷戶建新房,可以由用地單位建設,也可以自行建設。自建房屋的補償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此外,建設新房使用的宅基地應符合城鎮規劃要求,並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壹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被征地單位不得阻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合理同意征用土地的,應當批準強制征用。被征地單位拒絕簽訂協議的,由上級機關對責任領導人給予行政處分。

依法征用、劃撥的土地經批準後,被征地單位未按時移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移交,並處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罰款。征地協議期間,被征地單位向用地單位非法索取財物的,沒收非法索取的財物。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與被拆遷單位或者個人未就補償安置等事項達成協議或者未按照規定執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用地單位已給予補償安置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在裁決確定的搬遷期限內,被搬遷單位或者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作出限期搬遷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自治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建設單位實施強制搬遷,或者由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征地拆遷過程中,無理取鬧、阻礙執行公務的,由當地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征地、安置單位必須認真執行安置政策和安置協議。

各級規劃、土地、公安、糧食、勞動、監察等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征地安置政策。發現挪用、侵占招工指標等不正之風,要堅決糾正,對直接責任人要嚴肅處理。

第二十四條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勞動安置補助費、租賃費、逾期進廠生活費、超齡勞動者生活費、拆遷戶搬家費等征地拆遷標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核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土地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征地拆遷安置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辦法》(國發[1986]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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