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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律師與當事人家屬溝通案情的註意事項(下)

第四方面,有些案件確確實實需要當事人家屬配合調取證據,或者需要證人出庭作證,壹定要符合規範,慎之又慎

有些案件確實需要為取證,或者申請證人出庭,我們要謹慎、慎重,但不可因噎廢食。只是說這種方法壹定要慎之又慎,壹定要符合規範。

首先涉及到當事人家屬了解案情之後需要提供證據的情況。這種情況盡可能的我們尋找書證、物證等客觀證據,因為他們的證明效力要大於相應的言詞證據,這種情況下也能夠起到排除控方證據的這種作用。我在十多年前辦理的壹起搶劫案件中,被告人的父母反復向我強調,他的孩子是犯罪時不滿18周歲。

但是通過調閱案卷,我們無論是從當事人本人的供述,還是從他的這種身份證的記載來看,他均是已經年滿18周歲。這個時候家裏提出,說要求當時的接生婆給他作證,這個問題我就給他拒絕了。因為接生婆他不像醫院有當時原始的這種書證記錄,而且事隔壹二十年,接生婆的證言怎麽能保證她的客觀性?不僅證據不能達到證明目的,而且還容易產生風險。

這個時候,我就建議他們到學校去調取當事人的學籍證明。通過學校的記載,能否查到當時的客觀書證,能夠證明他實際的年齡在犯罪時不滿18周歲。通過到學校調閱,也是發現所有的記錄都是記載他當時是犯罪時滿了18周歲。

最後,我突然想到被告人他在家裏是老二,按照他的年齡,在計劃生育時代是肯定要罰款的。我就向他家裏告知,妳到家裏找壹找有沒有計劃生育的罰款的這種存單存根,這些票據如果還存在可以調取,或者我們到計劃生育部門去調取他的底根。結果運氣很好,被告人的父母在家裏確實找到了當時計劃生育的罰款的憑據的存根,而且單據不止壹張,其中有壹張記載的出生時間和罰款的時間進行推算之後,當事人確實在犯罪時不滿18周歲。我們把這份證據作為證明被告人年齡的證據向公訴機關和法院提供,在這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獲得了公訴機關的認同,最終法院也采信了我們的辯護意見,就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證據沖突的事實不清,不能認定被告人實施犯罪時年滿18周歲的,以未成年人論。搶劫案件也獲得了減輕的處罰。

其次,對於必須取證的情況,從辯護律師的角度而言,可以采取固定證據的辦法。

第壹種辦法就是說在取證的過程進行同步錄音錄像。妳在同步錄音錄像的過程中,對於內容的記載,妳有沒有誤導,有沒有真實的記錄?這些情況都能全面反映。如果說證人再進行翻證,他有壹定的難度。如果說他指認當事人家屬或者律師,引導他做不實的供述證言,那麽相對來說難度大壹些。作為公權力機關,這個時候也很難去指證,說辯護人或者說當事人家屬引導證人作偽證。

但是很多情況下,證人往往對於同步錄音錄像是排斥的,他不同意錄音錄像。那麽這種不同意錄音錄像的證人,我想我們在取證的時候就壹定要註意,不能因為他不同意,我們就僅僅做這種問話筆錄,這樣就會把自己陷入風險之中。因為在證據的真實性問題上,我們必須把問題固定下來,那麽到底是誰真誰假,如果說妳沒有證據,這個時候最終的決定權就是由司法機關來進行確定了。那麽我們很多律師或者當事人家屬涉嫌到偽證的爭議過程中,往往是證人進行翻正與指認之後,最終會被作出不利的評判結果。那麽我們不能基於證人不配合,我們就不錄音、不錄像。那麽相對比較好的方法,就是說我們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過程中可以不進行告知。

如果在錄音錄像的過程中,我們不告知,那麽相應的錄音錄像,我們也沒有必要去向司法機關提供。可以提供相應的筆錄,但是把錄音錄像作為我們的防禦證據。就是壹旦證人再行翻證,如果說他指認說當事人的家屬或者律師指引他作偽證、引導他作偽證、誘騙他做偽證,這個時候他的指認會形成相應的證據。但是證據形成之後,我們把錄音錄像證據作為阻擊證據拿出來,那麽這個時候如果說證人再想做出第三種證言,顯然就沒有可信度了。這種情況也是對律師進行和當事人家屬進行防禦的壹個有效手段,就是說在必要取證的時候,那麽錄音錄像固定進行防禦。

另外還有壹種方式就是我們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相對來說是壹種較為穩妥的方式。但是多數控方證人在已經做出過不利於被告人的證言之後,往往是回避這個問題的,因為證人多數會知道,原來的證言已經對他形成約束,他在做出不同的證言將會使自己遭受風險。同時有些當證人本身就是被司法機關的潛在追究對象,或者說已經追究了只是被取保候審,這個情況它往往不願意面對風險和沖突來去還原案件事實真相的。

另外,法院在通常情況下也不希望證人出庭作證。這種很奇怪的現象,是我們中國司法獨有的壹種狀況。主要的原因是基於法院不願意把自己推到壹個兩難選擇的壹個境界。從法官本身而言,他認為控方提供的證言筆錄及其它證據如果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就可以定案。如果不能形成完整證據鏈條,某壹項指控也可以不認定。而證人壹旦出庭,作出了和控方證據不同的內容,將把法官自己陷入壹個兩難的選擇之中。壹旦認同控方證據,不認同證人當庭作出的不同證言,那麽將遭受被告人及其家屬,包括辯護律師的責難。

相反,壹旦認定證人出庭的證言,否認控方的證言筆錄,將會導致法官的判決遭到控方的非議,甚至導致自己陷入風險之中。

因此很多法官從經驗上來說,他都回避問題,不希望證人出庭作證,對於證人出庭作證是消極狀態。

這種情況也是刑事辯護律師對於案件辯護有時候難以達成成效的原因,也是學者屢屢詬病的。我們不采用直接言詞證據的這種方式查明案件事實,而是卷宗壹本主義,容易導致冤假錯案,但是,這是我們司法現狀,這種情況不是我們今天討論的話題。我只是要告訴大家,如何和當事人的家屬進行溝通,如何保障當事人的家屬不涉嫌風險不涉入風險,並且不因為他們受風險而把律師牽連進去。並且,也是要考慮到,當事人在需要申請證人的時候,我們通過自身的努力,最大化的可能去實現當事人家屬配合舉證。

在這個方面最後,壹定要跟當事人的家屬進行告誡。其實說我們和證人進行了適度的、有保護的溝通,保留證據的溝通。但是我們要切記和證人發生沖突,避免被證人指責,我們引誘或者收買他們作證,這樣將會使自己陷入風險。在司法實踐中確實也有當事人的家屬,有的通過和強奸案件的被害人之間進行溝通,甚至說收買,讓被害人做出不同的證言翻證,導致被追究偽證責任。也有律師曾經因為有類似的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情況。因此壹定要註意,切記發生這種行為。

第五方面,並不是所有的證據都可以向當事人家屬告知,並不是所有的案情都需要告知

有壹些案情我們要進行審查,明顯不合適的壹些案件情況,我們不能向當事人家屬告知,否則便容易陷入風險。不僅是違規,甚至直接陷入違反306條的這種法律風險。

首先,就是涉及到國家秘密的這種情況,既然有明確規定,我們顯然是不能向當事人家屬告知。因為我們的職業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只能在法律的範圍內進行實施,不能超出法律範圍。

其次,是當事人傳遞的壹些信息,它的目的明顯是妨害訴訟的。比如我在壹次案件的交流過程中,壹個年輕律師提過會見壹個販毒的當事人,其他的什麽事情都不談。他反而反復強調,讓律師告訴他老婆說櫃子裏哪壹格有壹雙鞋,讓他老婆把那雙鞋給扔掉。這種情況下,雖然說當事人明面上指的是壹雙鞋,但是從壹個略具法律知識的人,都可以判斷他這個行為明顯是有轉移贓物或者轉移證據的目的。這種狀況下,如果律師把這種信息傳遞出去,並且當事人家屬實施了相應的行為,最終壹旦事發,律師將直接面臨被追究法律責任的風險。

有些律師提出,會見當事人的時候不允許錄音,我告知當事人及其家屬的情況,司法機關如何能夠掌握?他們追究我責任的依據何在?實際上關在看守所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作為證據的壹端,在外面的當事人家屬作為證據的另壹端,只要兩邊的證據能夠相互壹致,那麽在證據的這種優勢上,就足以把辯護律師置於不利的境界。

辯護律師壹定要明白,我們也不要期待當事人及其家屬在面臨風險的時候,舍身保護妳律師的權益。因為辯護律師本身和當事人之間就是壹種單務合同。就是說我們除了收取費用之外,幾乎對當事人只有義務沒有權利。而對當事人而言,他委托妳律師,我支付了費用,那麽律師從事相應的法律服務,他都認為應當服務的範圍之內。在律師傳遞了不當信息的行為,如果產生相應法律後果,把律師給交代出來,可能是當事人家屬他們獲得從輕或者不追究責任的機會,律師往往是兇多吉少了。

因此,律師在傳遞信息的時候要自我規範,明顯是妨害訴訟的,有妨害訴訟的目的的這種行為。這種言行、這種事項是不能傳遞的。

再次,還有涉及到有尖銳沖突的壹些問題,律師最好也不要去向當事人家屬進行傳遞。比如在壹些賄賂案件中,被告人可能認為某壹個指認他受賄的證人或者所謂的行賄人和他之間根本沒有經濟往來關系,那麽完全是誣陷、陷害。那麽這種情況如果作為律師而言,我們向當事人家屬全面轉述了這種情況,他的態度看法和觀點有可能導致當事人家屬情緒失控,對證人做出壹些攻擊性的言行,那麽這種情況也會讓當事人的家屬以及律師均陷入風險之中。

從辯護律師的角度來說,專業的律師要比當事人家屬及當事人保持更為理性的這種視角來看待問題。面對當事人否認的壹些受賄,我們可以向他家屬告知,當事人對這個問題他不認同的。但是切忌激化矛盾、切記拉仇恨。否則,壹旦產生嚴重的後果,律師將會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也會使自己的當事人家屬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我想我們律師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如果是把自己或者說把自己當事人的家屬給推到了被告席上,在案件辦理的過程中,妳無論付出了多少的努力,也都是壹種明顯的失敗,壹種巨大的失誤。

也就是說,我們有明顯不能溝通的壹些案情,壹定不要溝通。因為溝通了不利於解決案件的事情,反而會導致矛盾的激化、問題的尖銳,或者這種溝通是明顯違反法律,或者因為這種溝通導致當事人及其家屬實施隱匿證據、毀滅證據的這種行為,妨害司法,大家都被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方面,我們要強調向當事人家屬告知的壹些情況,不能僅僅考慮到形式是否違法,我們壹定要考慮到妳的告知會產生壹種什麽後果。

當事人及其家屬作為對法律並不熟知的普通公民,往往他們更加感性,更靠直覺去做事。但從律師的角度來說,妳要知其然,並且還要知其所以然。就是這件事情我告訴他本身可能不違法,但是妳從經驗上應該判斷,他了解了這些情況,他會從事哪些行為?妳不進行對他告誡,不進行勸阻或者放任,那麽這種情況我想容易暴發法律風險。

比如在實踐中,我們向當事人家屬告知了,這個案件有哪幾個證人,指認了被告人,而被告人認為他們的指認不屬實。妳僅僅進行告知,妳不進行告誡,壹旦當事人家屬找到證人,而證人又實施了翻證的行為,那麽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往往更多的是持壹種客觀歸罪的立場。就是認為妳律師告訴當事人家屬證人的情況,並且妳透露出這種信息,證人的證言認為不屬實,或者說和被告人的辯解不壹致,那麽妳就應當預料到當事人家屬會去找證人,讓證人翻證。那麽司法機關對於的這種應當知道的判斷,學會導致他們推定為妳就是知道,或者是間接故意,甚至他認為是壹種直接故意。

在司法實踐中間,我們律師面臨法律風險的時候,控方往往是通常持這種立場。而且壹旦對律師追訴,壹旦進入司法程序,抗辯的難度還非常大。

大家都是專業律師,應該知道在刑事訴訟中,關於主觀方面的證明往往實際上是缺乏確切標準的,有較強的隨意性。那麽從壹個行為如果說可以推導出這種可能性,控方堅持它就是存在的。那麽辯方即使按照證明標準,認為得不出唯壹結論,不能排除合理懷疑。但是在真正確定案件的結論的時候,司法機關往往會認為妳作為壹個專業的律師有超出常人的判斷能力,對證人的行為、當事人家屬的行為是心知肚明的,妳律師去放縱、縱容,甚至是壹種變相的指使,把律師推入這種法律風險之中,這種情況進行辯護難度也是非常大的。

還有壹種情況就是,我們作為辯護律師向當事人家屬告知了證人的姓名以及其他情況以及他的證言,這個時候當事人的家屬和證人發生了嚴重的沖突,並且甚至發生暴力沖突,這種情況也都是有先例的。即使在民事訴訟中這種先例也是有的,這種結果壹旦發生,那麽追究律師的法律責任的可能性進壹步去增大。因為司法機關往往認為,妳這個辯護律師是故意教唆,故意指使。實踐中,司法機關通常是這種客觀歸罪的邏輯。前面已經談過,在犯罪構成要件的判斷中,客觀方面往往是通過證據容易判斷的,主觀方面的認定往往具有較強的隨意性。但凡某壹個犯罪構成要素是由司法機關具有自由裁量權,自由判斷的空間比較大的情況下,那麽辯護律師如果深陷此類的案件中,將會處於相對不利的壹個狀態。因為辯方終究在刑事訴訟整個格局中是處於弱者的地位。

最後壹種情況就是:辯護律師把當事人案件的壹些情況告知當事人家屬之後,當事人家屬不聽勸阻,或者說妳沒有勸阻,他實施了這種相應的不當行為。壹旦法律風險爆發,那麽當事人可能會選擇把責任推給律師,甚至完全誣陷是律師指使的。咱們前面也談到,我們不能期待任何人在面臨風險的時候,他勇於擔當,他把責任自己扛下來而不去推卸責任。那麽律師在處於這種局面的時候,將會處於十分被動的狀態。實際上大家知道重慶李莊案,那麽李莊恰恰就是也被他自己的當事人,作出了不利的指認,最終被定罪。那麽當然了,朱明勇律師當時十分幸運,在司法機關也同時準備追究朱明勇責任的時候,朱明勇律師的當事人采取的是完全堅持為他的律師進行辯白。最終朱明勇律師案件的當事人和李莊的當事人相比,最後量刑的區別是李莊的當事人判處死緩,而朱立勇當事人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終也還核準了死刑立即執行。當然了,像朱明勇律師這麽幸運的情況,我們很難期待出現,因為我們壹旦把自己的命運放在依靠幸運的這種層面上,我想權利是無從受到保障的。

綜上所述,我認為在刑事訴訟中,我們應當滿足當事人家屬的對案件的基本的知情權,應當對他們進行壹些權利告知,並正確引導他們正確的配合訴訟。而且也要向他們進行風險告知,避免以身涉險。不要去和證人接觸,不要去提供妳自己對真實性不能確定證據。更不能通過其他非法途徑去影響司法公正。並且,也要讓當事人親屬他們了解證人所處的特殊處境,往往是不會舍己為人的,不要期待證人做出這種自我犧牲。如果願意去證明案件事實的證人,妳不去幹擾,他同樣也會主動去申請出庭作證的。那麽對於確實需要當事人家屬配合取證的,我們盡可能的調取相應的較為客觀的書證、物證,因為它們的真實性是可以確定的。同時對於相應的證人通過申請出庭作證或者進行談話中同步錄音錄像的這種辦法,固定證據,以避免法律風險的這種情況發生。尤其是律師進行無罪辯護的情況下,更要註意,因為我們和控方的觀點和立場的巨大沖突,在和當事人家屬交涉、和證人進行交涉的時候,更要慎之又慎。另外,就是關於明顯是不能傳遞的信息,當事人及其家屬可能用這種信息妨害訴訟的,或者甚至說會導致當事人家屬和證人發生尖銳沖突的,這種信息也不應當傳遞。因為我們把基本的案情給他進行告知,也就履行了我們的義務,向當事人家屬傳遞不當信息的方式是飲鴆止渴,迎合當事人的方式往往表面對當事人有利,實際上有可能是坑害了當事人及其家屬,導致人家雪上加霜,進壹步陷入被動。

另外,從辯護律師的角度而言,我們也不要認為我們的行為形式上是合法的,我們對於所引起的任何後果,都可以不去問,沒有責任。因為我們的行為盡管形式合法,但如果推斷妳對於某種不法後果能夠預料,而且甚至說能夠充分預見不法後果,妳仍然實施這種行為,也會被追究法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就如別人準備去打架,找商店去買菜刀,小商店老板在知道別人去打架的情況下把菜刀再賣給別人,他顯然就有被追究幫助犯法律責任的風險。同樣,我們辯護律師在向當事人家屬告知案情的時候,如果發現明顯的當事人家屬有從事不法行為的這種跡象,壹定要慎重,向他們進行這種權利告知,要做自我保護。對於明顯不聽勸阻的當事人家屬,那麽我們可以考慮到,有些案件的情況我們可以不予告知,甚至說我們可以考慮解除委托,也不能去飲鴆止渴,導致當事人家屬因此陷入風險,導致自己毀了自己終生的前途,甚至對律師行業也造成了壹些負面的影響。

以上是我對關於律師能否給當事人家屬溝通案情的個人意見,供大家參考,不足之處也請大家批評指正。好,今天的交流就到這裏,謝謝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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