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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律師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享有的訴訟權利

法律主觀:

在我國刑事案件是需要先通過立案偵查之後才能夠轉移起訴,不過辯護人在偵查階段的時候就能夠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了。

壹、偵查階段律師辯護人有哪些訴訟權利

1、在偵查階段作為辯護人提供辯護。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2、可以了解案情及當時已查明的主要事實。

(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辯護律師向公安機關了解案件有關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辯護律師,並記錄在案。

3、除了特殊案件,其他案件均有權同當事人會見、通信,不需要公安機關批準。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4、會見當事人不再受監聽,不許公安人員陪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5、有權要求調取證據和自行收集證據,有權申請證人到庭。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壹條: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6、偵查階段律師的權利有權對是否應當逮捕發表意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7、偵查階段律師的權利有權要求公安機關變更、解除強制措施。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被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8、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提出書面意見。

9、偵查終結公安機關有義務通知律師,以便律師跟進案件。

10、申請辦案人員回避、並提出復議。

11、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控告、申訴。

12、作為代理人與受害人或其家屬就民事賠償進行協商、和解,並爭取獲得受害人或其家屬諒解。

二、不能擔任辯護人的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款的規定,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35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條,下列人員不得在刑事訴訟中擔任辯護人:

1、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於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

2、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

5、人民陪審員;

6、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

7、外國人或者無國籍的人。

上述第4、5、6、7項規定的人員,如果是被告人的近親屬或者監護人,由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三、辯護人的主要義務

1、辯護人有義務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2、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遵守看管場所的規定。

3、參加法庭審判時要遵守法庭規則。

4、未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不得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5、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及進行其他幹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否則,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刑法第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6、辯護人應當向法院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

7、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根據法律規定可以得知,偵查階段律師辯護人可以了解案情及當時已查明的主要事實、除了特殊案件,其他案件均有權同當事人會見、通信,不需要公安機關批準等。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 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壹條 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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