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
2.代理申訴和控告;
3.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4、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5.有權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公安機關應當保證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職業活動:
(壹)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罪名和案件的有關情況,並提出處理意見;
(二)與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
(三)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對犯罪嫌疑人的申訴和控告;
(四)申請變更對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
在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享有以下權利: (壹)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關情況,並提出意見;與犯罪嫌疑人見面、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提供法律援助,代理對犯罪嫌疑人的申訴和控告;申請變更對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八條辯護律師可以在偵查期間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詢問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和案件的有關情況,提出意見。
第三十九條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在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偵查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提前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情,提供法律咨詢。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受監控。
第壹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辯護律師與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和通信。
第四十壹條辯護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沒有提交的,有權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調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