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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有何權利

1.《 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取保候審。涉及國家密碼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的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2.《六部委48條》

9.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10.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自己聘請,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所委托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有聘請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11.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12.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

20.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活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壹)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請律師,其親屬也可以代為聘請。

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蓋章)、捺指印。

第三十九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辦理案件的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所委托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提出聘請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第四十條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請同壹名律師。

第四十壹條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提出聘請律師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三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發現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請律師的,應當及時告知所聘請的律師不得參與偵查階段的訴訟活動,同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堅持聘請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

第四十三條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公安機關不應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守秘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表》,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公安機關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第四十五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準許。

第四十六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場所的規定時,在場民警應當制止,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

第四十九條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並通知律師管理部門。

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壹百四十五條 檢察人員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後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或者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並將告知情況記明筆錄。

第壹百四十六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要求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記明筆錄。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第壹百四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說明理由。

在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壹至二名律師提供法律幫助。

第壹百四十七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如果提出明確的律師事務所名稱或者律師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見及時轉遞到該律師事務所;如果提出由親友代為聘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聘請意見及時轉遞到該親友;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

但沒有具體聘請對象和代為聘請的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聘請意見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應當記明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壹百四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已經聘請律師,但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所聘請的律師暫時停止參與訴訟活動,並且通知犯罪嫌疑人。

是否批準犯罪嫌疑人繼續聘請律師,適用本規則第壹百四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

第壹百四十九條 在偵查期間,律師同時接受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委托提供法律幫助的,人民檢察院不得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壹百五十條 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前告知人民檢察院,並且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犯罪嫌疑人的授權委托書、律師執業證明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

在偵查期間,受委托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有關事宜,由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辦理。

第壹百五十壹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四十八小時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對於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同犯罪案件,可以在五日以內安排會見的具體時間。

人民檢察院安排會見時間時,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決定是否派員在場。決定不派員在場的,應當出具同意會見證明。受委托的律師憑人民檢察院的同意會見證明或者由人民檢察院派員陪同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第壹百五十二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案件的情況和需要在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批準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本規則第壹百五十壹條的規定辦理。

第壹百五十三條 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遵守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

受委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況,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可以記明筆錄。

第壹百五十四條 律師詢問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內容超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授權範圍,或者違反監管場所和有關機關關於會見的規定的,在場的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制止,或者中止會見。

第壹百五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法律或者有關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律師管理部門通報情況。

第壹百五十六條 本節所稱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5.《律師參與刑事訴訟規範》 

第九條 律師承辦刑事訴訟業務,可以委托異地律師代為調查、收集證據,也可請求異地律師協助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異地律師應予支持。

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或擔任辯護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代為申訴;在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銷案件的決定後,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托,指派律師代為申訴或起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壹條 律師收案應分別根據下列情況辦理委托手續:

(壹)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須在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二)擔任辯護人,須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或者被告人已被提起公訴之後;

(三)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須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

(四)擔任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他們的法定代理人的訴訟代理人,可以隨時接受委托;

(五)擔任二審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須在壹審判決宣告以後;

(六)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須在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或者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不起訴的決定作出之後;

(七)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的,須取得偵查機關的批準;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代為委托的,須在會見時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確認。

第十九條 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及進行偵查的其他法定機關(以下簡稱“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律師事務所與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友辦理委托手續,參見本規範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承辦律師接受委托後,應及時與偵查機關取得聯系,向其提交《授權委托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並出示律師執業證。

第二十壹條承辦律師應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時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要求。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會見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單位或者律師事務所進行。會見時其他人不應在場。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聾、啞人的,律師會見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應該在場。

第二十三條 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

第二十四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律師有權要求偵查機關按照《中央六部門規定》在四十八小時內或五日內安排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對於偵查機關不依法安排會見的,律師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糾正。

第二十五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向偵查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得到批準。偵查機關不批準會見的,律師可以要求其出具書面決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本身涉及國家秘密,律師可以提出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二十六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攜帶以下證明、文件:

(壹)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專用介紹信;

(二)律師本人的律師執業證;

(三)委托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第二十七條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征詢其是否同意聘請本律師。如表示同意應讓其在聘請律師的《授權委托書》上簽字確認;如表示不同意應記錄在案並讓其簽字確認。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包括以下內容:

(壹)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二)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認有罪,陳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和情節;

(四)如果認為無罪,陳述無罪的辯解;

(五)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羈押場所依法做出的有關規定,不得為犯罪嫌疑人傳遞物品、信函,不得將通訊工具借給其使用,不得進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活動。

第三十條 律師會見完畢後應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第三十壹條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制作會見筆錄,並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確認無誤後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名。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進行錄音、錄像、拍照等,但事前應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會見時偵查機關派員在場的,應在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二條 律師可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的時間、次數,要求偵查機關予以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幹涉。

第三十三條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為其提供法律咨詢,包括以下內容:

(壹)有關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適用程序的法律規定;

(二)有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

(三)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及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權利,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有核對、補充、改正、附加說明的權利以及在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蓋章的義務;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向他告知的權利及可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辯護權;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訴權和控告權;

(八)刑法關於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關規定;

(九)刑法關於自首、立功及其他相關規定;

(十)有關刑事案件偵查管轄的法律規定;

(十壹)其他有關法律問題。

第三十四條 律師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會見犯罪嫌疑人後,如果認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審的條件,可以主動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壹)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嬰兒;

(四)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過法定期限;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取保候審條件的。

第三十五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要求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承辦律師認為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也可協助其直接向偵查機關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六條 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時,應向有關機關提交取保候審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信地址及聯系方法,申請事實及理由,保證方式等。

律師不得為犯罪嫌疑人作保證人。

第三十七條 律師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審申請後,可要求偵查機關在七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對於不同意取保候審的,律師有權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並可以提出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三十八條 律師根據向偵查機關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況,認為確有根據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予以糾正。

第三十九條 律師根據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關案件情況和其他有關證據材料,認為偵查人員在辦案中違反法律規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或其他合法權益,或者認為偵查機關管轄不當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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