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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為同壹律所的律師如何處理?

爭議

 原審被告人翟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安全壹案,壹審判決後,原審被告人提出上訴,其中壹條上訴理由就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和自己委托的辯護人為同壹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對於上訴人提出的這壹上訴理由該如何處理,二審法院存在不同看法:壹種意見認為,現行法律對此種情況並無明確的禁止性規定,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為同壹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也並不妨礙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主張,因為最終決定當事人權益維護程度的主體仍然是法院,因此,這種情況並不當然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另壹種意見則認為,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能否享有充分的權利直接影響其實體權利的實現程度,雖然現行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上訴人提出的這種情況必然影響當事人辯護權利的充分行使,也就在壹定程度上影響了當事人對合法權益的主張。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司法公正是重要的社會公正,而刑事司法公正又是司法公正中的重中之重,因為它關涉國家刑罰權威,事關自由、生命,必須樹立強烈的刑事司法公正理念,並切實履行這種理念,維護社會公正。刑事司法的具體運作既要註意對公***安全和社會秩序的有效維護,同時也要註意對公民個人尤其是犯罪人應享有的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做到社會保護與人權保障的有機結合,以實現社會正義這壹刑法的根本價值追求。現代刑事司法公正理念既註重對實體權益的保護,也註重對程序公正的維護。事實上,程序公正的實現程度就決定了實體權益的保護程度,正如的法諺所言: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而且還應以人們能夠看得見的方式得到發現。

 從訴訟權利的具體維護來看,程序公正的基本內涵就包括控辯雙方的平等性和控辯雙方參與的充分性。本案中的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所擔負的是針鋒相對的職責:辯護人要通過充分、有效的辯護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而訴訟代理人則是要通過充分表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方的訴求來保護曾受到犯罪侵犯的合法權益。這兩者角色的最終目的就決定了在具體實現過程中不能有任何的利益牽連,同壹律所的兩個律師來擔任這兩種職能不同的角色,無論如何也不能阻卻當事人和公眾所可能產生的合理懷疑,何談控辯雙方的平等性和參與訴訟的充分性。事實上,這種情況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

 被告人的權益是刑事司法中必須予以關註的壹個重點內容,切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僅僅是基本人權的要求,更是體現國家這壹強大機器在面對孤立個人時所表現出的人性關懷,是構建和諧社會關系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諸多合法權益是要通過其委托的辯護人來為其主張的,沒有壹個值得充分信任的辯護人為其主張應有的合法權益,被告人的權益是無法得到充分保障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委托的辯護人能否通過審判過程來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由於有了來自同壹律所的同事作為針鋒相對的對方,這種權益能否實現及其實現程度在被告人看來是要很大打折扣的。誠如貝卡裏亞所言:罪犯可以在壹定程度上排除他所信不過的人,這也是符合公正原則的。

 從現行的相關規範看,盡管刑事訴訟法對這種情況沒有直接的禁止性規定,但是相關規範足以表明對待這種情況的態度。2007年10月28日新修訂的《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本案中分別作為辯護人和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兩名律師來自同壹個律師事務所,難免存在種種利益沖突。這種利益沖突不僅有悖於律師的行業規範要求,更不利於充分、有效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該法第五十條所規定的律師事務所應受處罰的諸種行為中就包括了“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情形。可見,從律師行業規範的角度分析,上述案例中的不當行為也是應予糾正的。律師(事務所)尚且應當自覺遵行,作為中立者的法院更應該見者即止。

 筆者認為,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這種“辯代同所”的情況,在案件處理的不同階段,應及時予以糾正:在案件進入審理階段前,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委托時應主動查明案件對方的委托情況,如果雙方委托的律師為同壹律所,應主動回避當事人的委托請求;在法院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前,應對雙方的委托情況進行審查,出現上述情況的,應要求當事人變更委托;在二審中發現壹審法院存在“辯代同所”的情況,應嚴格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為由,將案件發回壹審法院重新審理。(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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