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刑事案件辯護人權利有哪些
1.會見、通信權是指,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刑事訴訟法》第36條) 2.閱卷權,是指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以上材料。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以上材料。(《刑事訴訟法》第36條) 3.調查取證權,是指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刑事訴訟法》第37條)。註意本條中,在調查取證前的限制。同時還應當知道,本條只賦予了辯護律師,其他辯護人沒有這壹項權利。 4.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訴和控告,是指當公安司法人員非法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時,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不知道申訴和控告或者不敢、不能申訴和控告的時候,辯護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訴和控告。 5.獲得通知權,是指辯護人有權在開庭3日以前獲得法院的出庭通知書。(《刑事訴訟法》第151條) 6.參加法庭調查和辯論權,是指在法庭調查階段,辯護人在公訴人訊問被告人後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法庭審理中,辯護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在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和控方展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75條、第176條,《律師法》第 30條第2款) 7.拒絕辯護權,是指因為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律師法》第29條第2款) 8.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辯護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後,可以對第壹審判決、裁定提出上訴。 9.有權要求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是指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律師可以要求解除強制措施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二、法院指定辯護人的情形
(壹)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的; 2.被告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的; 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此處未成年人,是指開庭時是未成年人,犯罪時是未成年人,而在開庭審理時已經滿18周歲的不包括在內; 4.被告人是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二)可以指定辯護的情形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另外,最高院規定了以下七種情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1.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 2.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 3.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4.***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5.具有外國國籍的; 6.案件有重大影響的; 7.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適用於審判的各個階段,即包括壹審、二審和再審。應當聯系前面的知識點:拒絕辯護中被告人拒絕辯護的情形下的處理方法。 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人壹般都是由專門的律師來擔任,但有些情況下可能是嫌疑人的近親屬自己來擔任辯護人。在最新的刑訴法修正案中出現了“值班律師”這壹規定,要註意的是,值班律師僅僅是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 咨詢服務,但是卻不屬於辯護人,自然也就不會享有調查取證、查閱卷宗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