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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的搶劫罪公訴意見書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2)年浦刑初字第1415號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A,男,1990年1 1月26日出生,漢族,出生地雲南省洱源縣。被告人A因涉嫌搶劫罪,於2012年月0日被上海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上海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B,上海市鼎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向乙,男,1991年6月28日生,漢族,出生地四川省通江縣,被告人向乙因涉嫌搶劫罪,於2012年3月6日被上海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同2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於上海浦東新區看守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檢刑訴[2012]13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向乙犯搶劫罪,於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曉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向乙,辯護人B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A、向乙夥同李xxx、楊xx(均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攜帶被告人向提供的水果刀至本區三林鎮尋找對象伺機搶劫。後被告人向乙因故先行離開。次日淩晨0時30分許,在本區淩兆路,靈巖南路路口處,被告人A與李xx、楊xx攔乘被害人喬xx駕駛的非法運營車輛至本區康橋鎮火箭村6組附近,通過持刀及言語威脅,當場劫得被害人喬xx人民幣40余元及價值人民幣22元的三星GT---E1220移動電話壹部後逃離現場。

 2012年1月9日,被告人A被公安機關抓獲,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向乙被公安機關抓獲。兩名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後,公安機關扣押了被劫的移動電話並已發還被害人喬XX。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A退繳了涉案贓款人民幣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A、向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被害人喬XX的陳述及辯論筆錄;證人李XX、楊XX的證言及辯認筆錄;上海市浦東新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抓獲經過及被告人A、向到案後的供述及辯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A、向乙夥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劫取公民財物,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應分別指揮被告人A、向乙犯搶劫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A、向乙到案後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鑒於被害人的財物損失已經得到挽回,可以對兩名被告人分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A、向乙的罰金,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繳納。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A退賠在案的贓款人民幣四十元,發還被害人喬xx。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害,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A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人向乙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三、被告人A退賠在案的贓款人民幣四十元,發還被害人喬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人,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XX

 代理審判員:XX

 人民陪審員:XX

 二0壹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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