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復議、復核案件程序規定》。
第六條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下列有關人員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刑事復議: (壹)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和辯護律師可以提出申請;(二)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審的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三)擔保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行提出;(四)申訴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提出。
第七條刑事復議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申請。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收到申訴人提出的刑事復議、不立案決定審查申請後,應當審查申訴人是否就同壹事項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檢察機關已經受理申訴人對同壹事項的申訴或者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決定不予受理;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後,申訴人就同壹事項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或者控告,檢察機關已經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終止刑事復議、復核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請求復議,但是必須立即釋放被拘留的人。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提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審查,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壹百七十九條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時,可以請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提交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