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建峰集團是經廣東省惠州市人民政府批準,註冊在惠州市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公司總裁是柴某某。1995 12.20,建峰集團、廣東中山華港工貿有限公司與臨海市政府就臨海市自來水二期供水項目達成投資意向。1996年5月,建峰集團與華港公司* * *成立林海水源供水有限公司,建峰集團持股60%,華港公司持股40%。雙方股東成立源水公司的目的主要是投資臨海自來水二期供水工程,解決臨海市幾十萬人的飲水問題。本項目總投資及建設資金4638.35萬元,其中中國港口公司投資1577.039萬元,建峰集團投資3066.5438+0.365.438+0.65.438+0.000萬元。工程於7月1998順利竣工,正式向臨海市供水。
2001年4月,華港公司認為虛增了投資款,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建峰集團返還華港公司因虛增投資款而增加的投資。在民事訴訟明顯不利的情況下,華港公司轉而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訴,認為建峰集團和柴某某涉嫌經濟犯罪,* * *列出18“罪名”,請求公安機關對此立案。臨海市公安局2002年上半年立案,五個組分別調閱了劍鋒集團36家子公司十幾年的全部賬目。結果華港公司舉報的18“罪名”無壹成立。但除18“罪名”外,臨海市公安局以“挪用資金罪”對柴某某定罪,並於2003年7月21日以涉嫌挪用資金罪對柴某某采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
2003年6月6日,165438+臨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柴某某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移送臨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在臨海市公安局的《起訴意見書》中,柴某某涉嫌挪用資金的事實主要有兩個部分:
1.柴某某作為公司董事,自行決定以個人名義將公司資金365438+萬元投資或者出借給他人。其中165438+萬元投資於北京東大包拯科技有限公司,200萬元借給公司個人股東。
2.柴某某決定由水原公司出資50萬元在臨海建峰凈水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董事。將水原公司資金365,438+0,955,400元挪用到建峰集團及其下屬單位進行經營活動。
期間,為慎重起見,辦案律師委托浙江省法學會咨詢部組織浙江大學法律系刑法學教授阮博士、浙江工業大學法律系刑法學教授余世忠博士等專家學者進行討論。然後他去了北京,委托國家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進行論證。專家委員會指定中國著名刑法學專家、、張、、黃景平參加論證。第二種說法的結論是柴的行為不構成挪用資金罪。主要原因是:
首先,水原公司賬戶內資金的支配權不在水原公司,也不在其另壹股東華港公司,而在建峰集團。因為在水原公司成立期間,建峰集團與華港公司約定供水工程由建峰集團整體承包,而且是壹次性承包,盈虧與華港公司無關。水原公司賬戶內的資金是水原公司支付給建峰集團的承包工程款,建峰集團對水原公司賬戶內的資金擁有完全控制權。包括向集團內其他企業劃撥相關資金。
其次,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壹款規定,公司工作人員挪用公司資金必須是為個人使用,可以構成挪用資金罪。挪用公司資金供本單位使用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實際情況是柴某某將借入的資金以水原公司的名義使用,其行為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第三,公安機關指控柴某某全部“挪用”資金,是劍鋒集團領導班子決定的。既不是柴某某個人決定的,也不是他個人使用的。因此,其行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所要求的“擅自挪用單位資金”的要件,不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在臨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期間,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於2003年2月5日、2004年5月28日兩次將其退回臨海市公安局補充偵查。臨海市公安局還沒有補充新的證據。兩次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2005年6月5438+10月65438+8月,臨海市人民檢察院以柴某某涉嫌挪用資金罪向臨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臨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柴某某挪用資金的事實,只是臨海市公安局的起訴意見書第二段,即柴某某從公司撥付50萬元給自己、柴、王當、用於設立臨海建峰凈水公司驗資所需的註冊資本。
2005年2月17日,臨海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柴某某挪用資金案。審判期間,辯護律師辯稱無罪。2006年4月11日,臨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第135號刑事判決,采納了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認定柴某某無罪。
壹審宣判後,臨海市人民檢察院以壹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於2006年4月20日向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2006年5月24日,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柴某某挪用資金抗訴案。庭審中,辯護律師堅持壹審的辯護觀點,繼續為柴某某進行無罪辯護。2006年6月6日,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臺刑刑三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爭議的焦點就在這個案子上。控辯雙方沒有爭議的是,挪用單位資金用於個人設立公司驗資所需的註冊資本,屬於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從事營利性活動”。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柴某某劃撥50萬元用於個人註冊建峰凈水公司,是基於其作為水原公司董事(實際履行董事長職責)的職權還是建峰集團董事長的職權?如果是前者,柴某某構成挪用資金罪毫無疑問;如果是後者,柴某某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辯護律師認為,柴的行為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主客觀要件。原因是:
1.1998年7月前,水原公司承建的臨海自來水二期引水工程由建峰集團承包,建峰集團對水原公司的資金有完全控制權,柴某某作為建峰集團董事,有權調配水原公司的資金。
2.建峰集團與華港公司簽訂協議,在南水北調工程建設期間控制水原公司的資金。為保證資金安全,建峰集團下屬上城有限公司3.8萬平方米的土地證在通水前作為華港公司資金的安全擔保。如建峰集團將水原公司的資金挪作他用,華港公司有權不經建峰集團同意,將擔保憑證及抵押物挪作他用。
3.1998年7月,臨海自來水二期引水工程竣工。1999 10 10月28日,尖峰集團與華港公司結算。華港公司尚欠建峰集團140余萬元,本案涉案50萬元已計入收到的投資款,雙方股東已全部結清投資款。
4.柴某某取錢的行為不是在履行水原公司董事的職權,而是尖峰集團董事長的職權。故柴某某在主客觀上均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檢方認為,尖峰集團整體上沒有將水原公司作為法人進行管理。建峰集團及其承包工程期間,公司的經營和決策均不由柴某某壹人管理,建峰集團在實際經營中不能劃撥公司賬戶內的資金。原因是:
首先,水原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是獨立法人,建峰集團是集體法人企業。水原公司不是建峰集團的子公司或下屬企業,其法人財產是獨立的,其獨立性沒有因為引水工程和合同關系而改變。由於工程承包給了建峰集團,水原公司沒有移交經營權。例如,當時水原公司財務管理人員的工資仍由水原公司支付,而不是由尖峰集團支付;建峰集團建設需要資金,源水公司有及時撥付資金的義務,等等。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源水公司的經營權交給了建峰集團。
其次,建峰集團並非柴某某壹人管理運營。如柴某某交代,分配北JD.COM某大公司購買股權、向該公司股東貸款的決定,是集團主要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
第三,尖峰集團無權對水原公司的賬戶進行資金劃撥。法院據以認定的證據是兩份協議,法院實際上是對協議的曲解和誤讀。《資金擔保協議》保證了中港投入資金的安全,而本案中的50萬元既非建峰集團所有,也非中港投入,而是水原公司為專項建設向財務借入的資金,不在《擔保協議》的擔保範圍內,故該證據材料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此外,《資金擔保協議》僅表明華港公司針對投入資金可能存在的風險所采取的防範措施,絕不表明華港公司同意建峰集團可以將資金用於與項目無關的事項,這恰恰說明華港公司對投入資金的挪用持否定態度。尖峰集團與華港公司於1996年5月8日簽訂的股東協議,確認了尖峰集團與華港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非與水原公司的關系,故也與本案無關。法院未采納水原公司與建峰集團於1996年6月65438+6月65438+6月6日簽訂的《南水北調二期工程總承包協議》,該協議明確水原公司在工程承包期間發生的壹切債權債務均由建峰集團享有和承擔,表明水原公司要求承包方即建峰集團將其工程款用於工程建設。如上所述,水原公司和尖峰集團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對公司的資金都有獨立的管理權。這兩項協議並未改變水原公司對公司資金的控制權。
審判判決
柴某某挪用資金案,臨海市人民法院壹審判決其無罪。原因是:
建峰集團與華港公司簽訂的股東協議和水原公司與建峰集團簽訂的合同協議約定,建峰集團壹次性承擔本應由水原公司承擔的引水工程,並對工程質量、工程竣工期限、工程進度、工程設計等因工程引起的壹切法律責任負責。工程承包期間發生的壹切債權債務與華港公司無關;為了保證資金安全,建峰集團以下屬企業的土地證作為華港公司資金安全的保障。從承包方式來看,源水公司實際由建峰集團管理,源水公司在建峰集團及其承包工程期間的管理和決策實際由被告柴某某管理。建峰集團在實際操作中可以劃撥水原公司賬戶內的資金。故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柴某某具有挪用資金的主觀故意。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資金罪。
壹審判決後,臨海市人民檢察院以壹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臺州中院提出抗訴,臺州中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壹審無罪判決。原因是:
1997年5月6日,柴某某為凈水公司註冊資金,指使公司副總經理周軍將該公司人民幣50萬元轉入凈水公司臨時賬戶。但根據建峰集團與華港公司簽訂的股東協議和水原公司與建峰集團簽訂的承包協議,建峰集團承包了本應由水原公司承擔的引水工程,將壹次性固定下來。建峰集團應對該項目引起的工程質量、工程竣工期限、工程進度、工程設計等壹切法律責任負責。工程承包期間發生的壹切債權債務與華港公司無關;為了保證資金安全,建峰集團以下屬企業的土地證作為華港公司資金安全的保障。從上述承包方式來看,源水公司實際由建峰集團管理,其對外投資和資金分配均由柴某某操縱和決定。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柴某某具有挪用資金的主觀故意,壹審法院無罪釋放柴某某並無不當。抗訴機關提出柴某某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經典分析
柴某某挪用資金案從立案偵查到二審終審無罪,用了6年時間。壹方面耗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另壹方面給企業帶來了無盡的損失。回顧本案的偵查、起訴和審判,我們認為有三個法律問題值得探討。
第壹,挪用資金罪的客體。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挪用資金罪的客體必須是單位的資金。本案中,建峰集團基於對水原公司與華鋼公司合同關系的擔保,取得了水原公司的資金調撥和使用權。因此,本案不存在柴某某挪用源水公司資金的問題。
第二,對挪用資金罪客觀含義的理解。
挪用從字面意思來看,有兩層意思:(1)把壹部分錢挪作他用;(2)私用(公款)。但這只是挪用的字面意思,並沒有揭示挪用的法律特征。從法律的角度來說,所謂挪用是指違反財務管理制度,未經法律批準,擅自將資金轉移私用。準確認定挪用資金罪,首先要正確理解和把握挪用的法律含義和特征,而司法界和理論界在研究和討論挪用資金罪時,往往忽略了對挪用的法律含義和特征的研究。我們認為,挪用應包括以下法律特征:
(1)挪用的違法性。挪用的違法性是指挪用不僅表現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相關財務管理規則,還表現為未經法律批準和許可。如果用錢歸個人使用的行為是經過法定程序批準的,並且沒有違反相關財務管理制度,就不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2)挪用的自私性。挪用的自私性是指挪用者為自己或他人挪用資金。如果是為了公眾利益,就不可能構成挪用資金罪。
(3)個人意誌的挪用。挪用的個人意誌,是指挪用行為是由挪用人的個人意誌決定的,是由挪用人擅自實施的。如果是單位的意誌,而不是個人的意誌,挪用資金罪就不能成立。
挪用的上述三個法律特征是緊密聯系在壹起的,缺少其中任何壹個都不能成立挪用資金罪。
本案中,尖峰集團由柴某某壹人管理經營是長期客觀的歷史事實。柴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間對建峰集團及其源水公司的管理和經營,實際上是代表該公司進行的,符合建峰集團的經營慣例,故本案不符合“挪用”的客觀行為特征。
第三,挪用資金罪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本單位的資金而非法挪用。也就是說,行為人應當意識到自己行為的違法性。本案中,柴某某主觀上僅認為自己是在正常分配資金,是根據尖峰集團董事長的職權履行職責。他對自己行為的違法性沒有認識,所以本案不符合挪用資金罪的主觀特征。
綜合以上三個方面,本案在客觀上和主觀上都不構成挪用資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