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應對超過舉證期限提交證據的突擊?《民事證據規定》實施前確實存在嚴重的“證據突擊”問題。在《民事證據規定》實施前的立法和審判實踐中,在壹審審判程序進入法庭審理和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有權追加訴訟請求,被告有權反訴,第三人有權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法院能合並審理的,就應該合並審理。(《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此規則下,雙方當事人不僅可以隨意變更訴訟請求,而且可以在事實上隨意提出新的抗辯主張和提交證據材料。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護對方的訴訟權利,需要連續休庭,給雙方重新辯護、重新舉證的時間。該規則不能有效制約當事人惡意拖延訴訟。而且為當事人的“證據突擊”戰術提供了絕佳的表演舞臺,甚至有的當事人故意在二審而不是壹審提交證據,將“證據突擊”發揮到了極致。《民事證據規定》解決了我國民事訴訟中壹直存在的上述問題,對超過舉證期限提交證據的法律後果作出了極為嚴格的規定:《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逾期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不予組織質證。除非對方同意質證。”根據該規定第47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法院不組織質證的證據是未經質證的證據,即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這就對超過舉證期限提交證據的行為進行了極其嚴厲的制裁,造成逾期提交證據的權利喪失和極其嚴重的法律後果。對舉證時限的嚴格要求和對被告強制辯護的缺位,造成了“辯護突襲”的新問題。《民事證據規定》對舉證時限的要求是:1),庭前舉證原則;2)限制當庭提交證據,當庭提交的證據必須是“新證據”3),庭後提交的證據除外(《民事證據規定》規定的舉證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並經法院認可和規定,經法院許可延期舉證)。實踐中,由於當事人利益沖突,壹般很難就舉證期限達成壹致,法院更註重審限因素,很少同意在庭審後提交證據。雖然《民事證據規定》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交答辯書,闡明對原告訴訟請求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但並沒有對被告在答辯期屆滿前不提交答辯書進行任何制裁。民事訴訟法也規定“被告應當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狀。被告不提出抗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可見,現行法律雖然規定了被告應當答辯,但並沒有對被告不答辯進行任何制裁。立法技術需要提高是小事。嚴重的是,如果被告在原告舉證期限屆滿後進行答辯或當庭答辯,原告對其答辯的反駁無法反駁證據,因為已經超過了原告的舉證期限,原告起訴時往往無法準確判斷被告應如何答辯。無法有針對性、嚴謹地提交起訴證據,原告不僅失去了提供證據反駁的權利,也失去了向法院申請調查、鑒定、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這叫做“防禦突襲”。這對原告極不公平,結果也不公平公正。應該說完全背離了立法的初衷。律師作為代理人,在收集證據時要充分利用自己的經驗,在充分論證對方辯護理由的基礎上,為了委托人的利益,盡可能完整地收集證據。另壹方面,積極向法院申請證據交換。如果在第壹次證據交換後有必要,我們應該申請第二次證據交換。超過舉證期限的證據突襲,人民法院壹般不予受理,但雙方協商同意的,可以受理。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必須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如果妳的情況比較復雜,網站還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妳進行法律咨詢。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未經質證的材料不得作為認定的依據。經人民法院許可,鑒定人可以調取證據,檢查物證和現場,詢問當事人或者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