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表述示例: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事項判決-(2015)文哲刑終字第563號
原公訴機關為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於長安。現羈押在蒼南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肖某現羈押於蒼南縣看守所。
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法院審理了蒼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余長安、肖某犯詐騙罪壹案,於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第142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於長安、肖某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在閱讀了文件並詢問了上訴人之後,它決定不進行審判,因為事實很清楚。審判現在結束了。
原判認定:
?1.2013 04月18日,被告人肖某與“阿東”(另案處理)合謀租賃車輛進行抵押貸款,肖某到永嘉縣甌北鎮永寧路348號陳某B的洪欣汽車租賃處租賃壹輛車主為鄭英誌的浙C c××××車(價值6萬)。涉事汽車現已被受害人取回。
?2.2065438+2003年5月29日,被告人於長安夥同金順良(另案處理)、丁明軍(不詳)合謀租賃車輛抵押貸款,於長安冒充陳為實際承租人,到被害人劉某、蔡某所在的溫州市龍灣區永中羅東北街49號溫州眾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被害人劉某的浙江。後金順良偽造機動車行駛證、身份證等材料,以車主劉某的名義,於長安向被害人陳某佳抵押借款3.6萬元。涉事汽車現已被受害人取回。
?3.2065438+2003年6月14日,於長安與丁明軍壹起,到溫州市龍灣區永中羅東北街49號眾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於長安冒充陳為實際承租人,丁明軍簽訂租賃合同,騙取被害人蔡某的浙C ××。之後,於長安將車抵押給陳某佳,借了36000元用於賭博。涉事汽車現已被受害人取回。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乙、劉、蔡、陳甲的陳述、二手車買賣合同、個人借款合同、車輛交接結算單、駕駛證、價格鑒定意見、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歸案經過、人口統計資料、被告人肖、於長安的供述。
?壹審法院認定被告人余長安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肖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撤銷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3)542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肖某緩刑;與原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2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並處罰金五萬元;判令被告人余長安* * *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72000元,被告人肖某* * *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46500元,全部退還被害人陳某佳。
原審被告於長安上訴稱(1)在第二款中,他沒有去眾鑫汽車租賃公司租車,只是為金順良的借款提供了擔保。(2)在第三節中,他指使丁明軍租車,因為他沒有駕駛證,租車方便賭博,所以沒有用車抵押。且在借款時告知被害人陳某佳車輛為租賃,已連續支付三個月利息1.2萬;此外,鑒定意見還高估了車輛的價值。(3)之前使用朋友陳的身份在眾信公司租車,也多次介紹朋友在該公司租車。冒用我的身份的目的不是非法擁有車輛。原句極重,我要求修改。
?原審被告人肖某上訴稱,其真實身份租車,抵押車輛已由租賃公司返還,不存在拖欠租車費的情況,未造成車主損失。租車時沒有非法占有目的,車輛價值不應用於定罪量刑;實際貸款只有46500元。借款後壹直與被害人陳某佳保持聯系,直至陳某佳帶民警將其抓獲。原審量刑極重,請求改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壹致,本院予以確認。第二節被害人蔡指認余長安為實際租車人。盡管於長安辯稱自己並未實際租車,甚至根據其辯解,以“陳”的名義打電話給車行,通過“丁明軍”幫助金順良租車,然後在明知金順良偽造車主劉某的身份證件的情況下,為金順良提供擔保,向被害人陳某佳要求抵押貸款。第三節,余長安當晚租車前往辦理抵押貸款的事實,有《結算書承租人情況及車輛交接情況》、《個人借款合同》等書證及車主蔡某、借款人陳某佳的證言證實。於長安還對其在偵查階段曾計劃與他人租車籌集賭資的事實供認不諱,其租車只是為了方便賭博的供述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雖然於長安辯稱已支付被害人陳某佳三個月利息,但陳某佳不承認,於長安也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該事實,故對該辯解不予采納。至於價格鑒定意見,是由有資質的價格鑒定機構按法定程序作出的。於長安對該鑒定意見的異議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於長安、肖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串通詐騙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均已構成詐騙罪。在宣告緩刑考驗期限內,肖某發現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犯罪未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並罰。於長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實施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他是個累犯,應該從重處罰。原審判決鑒於本案被盜汽車已追回,肖某具有坦白情節,已對其從輕處罰。余長安、肖某事先與他人串通,在無經濟能力償還該車的情況下,為籌集賭資,且余長安偽造承租人身份,以車主名義將該車作為抵押貸款,可見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兩人辯稱,不存在非法占有汽車的目的,犯罪數額應以借款數額計算的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壹)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七十七條第壹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是最終裁決。
?審判長吳海
?圖·方齡法官
?代理法官夏寧安
2015年4月22日
記賬員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