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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誌_判了多少年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賠償請求人:陳誌明,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廣敬,山東廣敬律師事務所 律師。

賠償義務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英亮,局長。

委托代理人:範潤澤,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田鋼,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工作人員。

復議機關:淄博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高濤,淄博市公安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羅光禮,淄博市公安局工作人員。

審理經過

賠償請求人陳誌明因刑事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追繳賠償申請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國家賠償壹案,不服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臨公不賠決字[2016]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和淄博市公安局淄公賠復決字[2016]00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觀點

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於2016年7月19日作出臨公不賠決字[2016]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該決定查明:王民玉等涉嫌開設賭場罪,淄博市公安局於2011年7月27日立案偵查,公安部指定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管轄。2013年3月22日,陳誌明等二十名犯罪嫌疑人被判處刑罰。陳誌明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800萬元,其團夥成員被處罰金243萬元;同時判處沒收其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追繳其違法所得。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區分局在辦理陳誌明等人案件中,***扣押其現金1564.3萬元,其中陳誌明被處罰金800萬元及陳誌明為其團夥成員代繳的罰金243萬元,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370.9萬元,陳誌明等人違法所得163萬元(實際追繳142萬元),均已上繳國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臨公不賠決字[2016]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認為,陳誌明的賠償請求不屬於《中華人民***和國國家賠償法》刑事賠償賠償範圍規定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決定不予賠償。

陳誌明不服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臨公不賠決字[2016]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向淄博市公安局申請復議,淄博市公安局淄公賠復決字[2016]00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認為,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臨公不賠決字[2016]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

賠償請求人陳誌明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稱:1、賠償義務機關混淆了陳誌明所犯罪名,始終依陳誌明等人涉嫌非法經營案、開設賭場案為事由。但臨淄區人民法院(2012)臨刑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確認陳誌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800萬元,而沒有判決陳誌明犯非法經營和開設賭場兩罪並處。2、賠償義務機關擴大了處罰範圍,(2012)臨刑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對陳誌明及其團夥成員***處罰金是800萬元加243萬元。沒有其它處罰。但賠償義務機關決定書擴大解釋“同時判決沒收其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追繳其違法所得”。(2012)臨刑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對陳誌明及其團夥成員沒有這項判決內容。根據現行《刑法》第225條規定:非法經營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此條規定判處徒刑和罰金可以並處,判處徒刑和沒收財產也可以並處,但罰金和沒收財產不能同時處罰,而且原判也沒有並處罰金和沒收財產。3、該決定書中有“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370.9萬元,陳誌明等人違法所得163萬元(實際追繳142萬元)均已上繳國庫”與臨淄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證明“陳誌明和他人應繳納的罰金以及非法所得均已向司法機關足額交納完畢”相矛盾。而且賠償義務機關依法更無權獨自處分這部分款項。本案的經過為:2012年3月13日陳誌明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捕,後由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非法經營罪起訴到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2)臨刑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第13頁第壹段最後壹句已明確寫明:公安機關扣押被上訴人陳誌明集團案件款***計人民幣1564.3萬元(其中被上訴人何力堅8.4萬元)。此案經法院審理認定:陳誌明違法所得數額為163萬元,最後判決陳誌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800萬元。2015年5月15日,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為陳誌明出具了證明壹份,證明陳誌明和他人應繳納的罰金以及非法所得均已向司法機關足額交納完畢。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也為陳誌明出具了收款收據,號碼為:NO:121090603996金額為800萬元。臨淄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1月份出具了“關於陳誌明、宋尚林非法經營、開設賭場部分罰金的辦案說明”有243萬元的罰金從陳誌明的扣款中交納。可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後又為陳誌明出具了NO:121090603995收款收據金額370.9萬元。又在2016年1月14日為陳誌明出具的NO.101060700467號通用票據罰沒了申請人142萬元。370.9萬元和142萬元的罰沒與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證明“陳誌明應繳納的罰金以及非法所得均已向司法機關足額交納完畢”相矛盾。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在沒有依據的情況下罰沒陳誌明的扣劃款項,違反法律規定,侵犯了請求人的合法權益。故,1、請求依法撤銷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臨公不賠決字[2016]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和淄博市公安局淄公賠復決字[2016]00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2、請求法院判令賠償義務機關返還扣押款(扣除罰金800萬元加243萬元***1043萬元後)512.9萬元並賠償損失。

被告觀點

賠償義務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答辯稱:我局在辦理陳誌明等人案件中,***扣押現金1564.3萬元,其中扣押何力堅的8.4萬元判決後已退還何力堅本人,其余已全部執行罰金、上繳違法所得、沒收其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並全部上繳國庫。我局辦案過程中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扣押財物來源、去向清楚。1、針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義務機關在整個決定書中混淆了陳誌明所犯罪名的問題”,宋尚林、王民玉等犯開設賭場罪、陳誌明等犯非法經營罪,因系同壹案件,故決定書中說“陳誌明等人涉嫌非法經營案、開設賭場案”,其中“等人”就是指宋尚林、王民玉等人。故不存在混淆了陳誌明所犯罪名的問題。2、針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該決定書擴大了處罰範圍”的問題,(2012)臨刑被人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中,***有二十壹項判決,其中前二十項是針對陳誌明、宋尚林、王民玉等二十名被告人個人的判決,第二十壹項判決內容如下:“涉案賭資及違法所得均予以追繳,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該判決書第二十壹項判決是針對所有二十名被告人的,其中當然包括陳誌明。故不存在決定書擴大了處罰範圍的問題。3、針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該決定書中‘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370.9萬元,陳誌明等人違法所得163萬元(實際追繳142萬元)均已上繳國庫與法院於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陳誌明和他人應繳納的罰金以及非法所得均已向司法機關足額交納完畢’相矛盾”的問題,我單位所扣押陳誌明的1564.3萬元,已用於執行臨淄區人民法院判決的罰金800萬元及其為團夥成員代繳的罰金243萬元、沒收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370.9萬元、追繳違法所得163萬元(實際追繳142萬元),並全部上繳國庫。並不存在賠償請求人所稱矛盾問題。綜上,本案中賠償請求人賠償請求不屬於《中華人民***和國國家賠償法》刑事賠償範圍規定的情形,我局作出的不予賠償決定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復議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述稱:根據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2)臨刑初字第376號)第39頁第二十壹項判決“涉案賭資及違法所得均予以追繳,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法院判決追繳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買賣外匯資金。法院關於被告人陳誌明集團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法院依法確認被告人陳誌明違法所得數額為163萬元。因數額不夠,公安機關實際追繳142萬元,於2016年1月14日上繳財政。2011年12月1日當場扣押的370.9萬元,雖然法院沒有明確具體數額,但其確系陳誌明集團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法院判決後於2013年4月17日上繳財政。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不予國家賠償決定(臨公不賠決字[2016]001號)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維持我局刑事賠償復議決定。

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調取了涉及本案的相關卷宗材料,並根據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質證,查明事實如下:2011年7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立案偵查王民玉、宋尚林等涉嫌開設賭場案,指定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管轄。2013年3月22日,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臨刑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陳誌明等20名犯罪嫌疑人被臨淄區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其中陳誌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並處罰金800萬元。其他被告人分別以開設賭場罪或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該刑事判決書第二十壹項判決:涉案賭資及違法所得均予以追繳,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淄博市臨淄區***扣押陳誌明集團案件款1564.3萬元(其中扣押何力堅的8.4萬元判決後已退還何力堅本人),其中,1、判處陳誌明罰金800萬元,由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於2013年4月17日上繳財政部門。2、陳誌明為其團夥成員代繳罰金243萬元,該款項已移交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對該兩項罰金,陳誌明無異議。3、用於非法經營的資金370.9萬元,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於2013年4月17日上繳財政;4、陳誌明違法所得142萬元,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於2016年1月14日上繳財政。陳誌明對該兩項***計512.9萬元款項認為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違法扣押應予返還並賠償損失。2015年5月15日,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曾因為陳誌明辦理減刑、假釋出具證明:陳誌明和他人非法經營、開設賭場壹案,在辦理過程中,陳誌明應繳納的罰金以及非法所得均已向司法機關足額繳納完畢。

法院觀點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作出(2012)臨刑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認定陳誌明犯非法經營罪,但其他同案被告人中有的被開設賭場罪判刑,因此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臨公不賠決字[2016]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中陳述陳誌明等人涉嫌非法經營案、開設賭場案,並無不妥。(2012)臨刑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第二十壹項判決:涉案賭資及違法所得均予以追繳,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該判項及於包括陳誌明在內的所有被告人,賠償請求人陳誌明主張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違法扣押並要求返還的512.9萬元,其中370.9萬元系陳誌明用於非法經營即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142萬元系陳誌明違法所得。賠償義務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予以沒收或追繳,上繳國庫,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15日開具的證明與此並不矛盾。陳誌明針對賠償義務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壹項和《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第十九條第壹項之規定,決定如下:

案件結果

維持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臨公不賠決字[2016]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和淄博市公安局淄公賠復決字[2016]00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

本決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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