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盧,男,1962,65438+6月9日出生於廣東省高州市,漢族,文化程度高中,個體經營,租住江門市新會區龍場南路10號樓302室,住高州市沙田鎮盧村村委會。因本案於200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江門看守所。
被告人劉喜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於廣東省臺山市,漢族,初中文化,原系臺山市臺城區巨靈大排檔攤主,住臺山市廣海鎮湯唯街1巷5號。因本案於200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江門看守所。
辯護人周,廣東置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曾啟昌,男,廣東省臺山市1952年6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臺山市臺城鎮白石路文化娛樂中心經營者,住臺山市鬥山鎮鬥山市場公園路1巷602室。因本案於200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江門看守所。
辯護人李,廣東廣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以2004年第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劉喜菊、曾啟昌犯購買、銷售假幣罪。[2003]113號,於200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定公訴人、代理公訴人余出庭支持公訴,三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廣東省江門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3年4月中旬,被告人劉喜菊與梁國強(另案處理)商量買賣假人民幣。被告人曾啟誠與被告人劉錫菊在臺城聚靈大排檔聊天時,被告人劉錫菊稱壹澳門老板需要假人民幣,問被告人曾啟誠能否給他找假人民幣。被告人曾啟成答應幫忙聯系,雙方協商價格,約定以18元至20元的價格出售壹張面值為100元的假人民幣。隨後,被告人曾啟昌聯系被告人陸,詢問其是否有假人民幣。被告人陸表示可以提供,並提出出售壹張面值為100元的假人民幣進行轉賣。被告人曾啟昌將此情況告知被告人劉喜菊。後梁國強與被告人劉喜菊約定購買假人民幣50萬元,約定時間為67年4月。4月15日,被告人劉喜菊聯系被告人曾啟昌,索要面值50萬元的假人民幣。2006年4月65438日,被告人曾啟昌與被告人陸聯系。兩人商量後,被告人陸於當日上午到廣州火車站附近,以14元的價格購買了壹張面值為100元的假人民幣,並以70000元的價格從壹名叫“阿珍”的女子處購買了壹張面值為65438+的假人民幣(另案處理)。當日晚,被告人陸被被告人曾啟昌帶到被告人劉喜菊經營的菊嶺大排檔,與被告人陸壹起向他人出售假人民幣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當場繳獲面值50萬元的假人民幣。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宣讀或出示了壹名知情證人的證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銀行部門出具的假幣證明、扣押物品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三名被告人的辨認筆錄、扣押被告人存折。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劉喜菊、曾啟昌為謀取非法利益,無視國家法律,買賣假幣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壹條之規定,應當以出售、購買假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曾啟成在本案中經常充當中間人,為實施犯罪創造有利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曾啟成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依法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陸祖庭上提出,其交易的假幣雖數額較大,但未流入社會並造成實際危害,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喜菊當庭提出,其作用較被告人曾啟昌輕,且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也是從犯,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喜菊的辯護律師提出:1。本案中假幣數量由公安特勤人員冒充購買者提出,存在犯罪數量誘惑;2.劉喜菊在本案中起中介作用,是從犯;3.本案的假幣交易尚未完成,三被告人的行為應屬犯罪未遂。請求減輕對被告人劉喜菊的處罰。
被告人曾啟昌當庭提出,對起訴書內容無異議。
被告人曾啟昌的辯護律師指出:1,曾啟昌的犯罪行為是在公安機關專門人員的引誘下進行的,整個犯罪行為也是在公安機關的嚴密監視下進行的,屬於非正常犯罪;2.曾啟誠在本案中往往起中介作用,是從犯;3.本案假幣尚未進入實際交易,三被告人的行為應屬犯罪未遂。請求對被告人曾啟昌減輕處罰,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01期間,被告人陸通過臺山市阿少的朋友認識了被告人曾啟昌,兩人見面後,雙方商量進行假人民幣交易。2003年3月,被告人曾啟昌因經常到被告人劉喜菊開的聚靈大排檔喝茶而相識。隨後,被告人曾啟昌向被告人劉喜菊暗示其在新會的朋友有假幣,並詢問被告人劉喜菊能否聯系到買家,稱每張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幣的成交價為真人民幣18元至20元,並向被告人劉喜菊提供假人民幣樣品尋找買家。後來,被告人劉喜菊通過朋友“廣仔”介紹梁國強在其居嶺大排檔(另案處理),雙方商談毒品交易未果。後來,被告人劉喜菊提出可以聯系假人民幣,問梁國強是否需要,並提供假人民幣模型給梁國強測試。
2003年4月中旬,梁國強給被告人劉喜菊打電話稱有買家需要假人民幣50萬元,雙方約定每張面值100的假人民幣成交價格為真人民幣25元至27元。隨後,被告人劉喜菊電話聯系被告人曾啟昌尋找貨源,被告人曾啟昌聯系被告人盧準備假人民幣。在此期間,被告人曾啟昌與被告人劉喜菊約定每張面值為100元的假人民幣的成交價格為18元,被告人曾啟昌與被告人盧約定每張面值為100元的假人民幣的成交價格為17元。
2003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陸攜帶現金70000元至廣州火車站附近,從壹名叫“阿珍”的女子處購買面值為100元的人民幣50萬元(另案處理)。同日,被告人盧通知被告人曾啟昌可以進行假幣交易,被告人曾啟昌電話通知被告人劉喜菊,被告人劉喜菊電話通知采購員梁國強,並約定三方於當晚7時許在被告人劉喜菊經營的巨嶺大排檔進行交易。至當晚9時許,被告人已開始與被告人陸騎摩托車攜帶該50萬元假人民幣,被告人劉喜菊將該50萬元假人民幣帶至巨嶺大排檔二樓某房間。被告人劉喜菊在與梁國強等人協商交易價格、清點假幣時,被江門市公安局偵查員當場抓獲,當場繳獲假人民幣50萬元(已鑒定)。隨後,公安人員將守候在巨嶺大排檔前的被告人陸、曾啟昌抓獲。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經本院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1.2 .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證實了逮捕三被告人及扣押假幣的過程。
2.中國人民銀行江門中心支行出具的假幣鑒定書證實,公安機關現場查獲的50萬元為假幣。
3.1 .被告人陸、劉喜菊、曾啟昌的筆錄和辨認照片,用以證實三被告人相互認識並參與買賣假人民幣的事實。
4.1 .被告人陸的銀行存折壹份,用以證明被告人陸於2003年4月6日提取現金購買假人民幣的事實。
5.被告人陸在公安機關多次對其參與買賣假幣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6.被告人劉喜菊在公安機關多次對其參與出售假幣的事實供認不諱。
7.被告人曾啟昌在公安機關多次對其參與銷售假幣的事實供認不諱。上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證。
8.證人梁國強的證言,用以證實其與劉喜菊相識的過程及雙方協商交易50萬元假貨的過程。證人梁國強的證言與被告人劉喜菊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證。
9.證人李莉娜的證言證實,2003年4月6日22時,他目睹了兩個男孩將裝在礦泉水瓶裏的東西送到菊玲大排檔的過程。
我們認為,被告人陸無視國家法律,在明知是假幣的情況下購買假幣,並夥同被告人劉喜菊、曾啟昌將所購買的假幣出售給他人,謀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陸的行為構成買賣假幣罪,被告人劉喜菊、曾啟昌的行為構成銷售假幣罪。三被告人買賣假幣數額特別巨大,依法應予懲處。鑒於三被告人犯罪後能認罪悔罪,且假幣尚未流入社會,造成較大危害,依法可對三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在銷售假幣罪中,被告人盧提供交易的貨物,是貨主,起主要作用。他是本案銷售假幣罪的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喜菊、曾啟昌為被告人盧出售假幣,並聯系購買者賺取差價,起輔助作用。他們是本案銷售假幣罪的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只有被告人劉喜菊、曾啟昌的行為構成買賣假幣罪。因被告人劉喜菊、曾啟昌只是幫助被告人陸銷售假幣,不具有與被告人陸犯相同罪的主觀故意,其行為只應構成銷售假幣罪,故對劉喜菊、曾啟昌予以指控。另外,根據本案的犯罪情節,被告人劉喜菊不列為從犯是不當的,也應當予以糾正。
被告人劉錫舉、曾啟昌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存在罪數誘惑。經查,本案50萬元假幣數量雖系公安特勤人員冒充買方提出,但三被告人在買方提出交易數量後立即壹拍即合,並在短時間內提供巨額假幣進行交易,證明其有穩定的假幣來源,故不存在犯罪數量誘惑的問題,只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使用了偵查手段。故被告人劉喜菊、曾啟昌的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但鑒於本案交易的50萬假幣金額確實是由公安特勤人員冒充買家提出的,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過程中使用了偵查手段,整個交易過程都是在公安機關的嚴密監控下進行的,因此交易的假幣不可能流入社會造成較大危害,量刑時可考慮對三被告人從寬處罰。
關於被告人劉喜菊、曾啟昌的辯護律師認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屬於犯罪未遂的意見,經審理查明,本案三被告人已完成約定假幣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的交易要約條件,並已準備好假幣進行交易。被告人劉喜菊在與購買者清點假幣過程中被公安人員抓獲。根據刑法相關理論,販賣假幣罪屬於行為犯,只要行為人買賣假幣的行為已經完成,就應當認定為既遂。本案中,被告劉喜菊與買受人梁國強對交易假幣的數量、價格已有約定,並已將交易標的物帶到現場,交易關系已經成立,交易行為應視為完成。標的物交付與否,不影響買賣關系的成立。因此,本案三被告人銷售假幣的犯罪形態應為既遂。故被告人劉喜菊、曾啟昌的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人劉喜菊、曾啟昌的辯護律師提出,兩被告人在本案中起中介、輔助作用,是從犯。經查,認定屬實,可以采納,要求減輕處罰,我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曾啟昌的辯護律師也征求了對被告人曾啟昌予以緩刑的意見。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不能對他適用緩刑,故不予支持。
被告人劉喜菊的辯護律師也提出了被告人劉喜菊的作用甚至小於被告人曾啟昌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劉喜菊親自與買方談判,約定交易地點,並對交易的假幣進行清點,其準備賺取的差價比被告人曾啟昌多。所以他在販賣假幣中的作用應該比被告人曾啟昌略重。故被告人劉喜菊的辯護律師提出的辯護意見,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壹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偽造貨幣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陸犯買賣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壹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4月1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12萬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上繳國庫。
2.被告人劉喜菊犯銷售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並處罰金7萬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上繳國庫。
3.被告人曾啟昌犯銷售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拘留的,拘留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自2003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上繳國庫。
4.對被告人陸扣押的假人民幣50萬元由公安機關予以銷毀,對被告人陸、劉喜菊、曾啟昌扣押的其余款物(詳見扣押清單),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沖抵罰款,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如果您以書面形式上訴,您應該提交壹份原件和兩份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