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意味著,公安機關或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起訴的案件,在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前,必須退回公安機關或檢察院偵查部門補充偵查。只有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後,仍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經該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才能作出不起訴決定。筆者認為,在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之前,不宜設置退回補充偵查的前置程序。理由是:第壹,不符合現代訴訟原則。退回補充偵查的目的是對涉嫌不起訴的案件盡量進壹步收集有罪證據,盡可能對移送起訴的犯罪嫌疑人定罪起訴,避免或減輕不起訴決定。體現了“疑罪從有”、“疑罪從吊”的思想。這不符合現代刑事訴訟的原則,也不利於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二是不符合訴訟時效原則。訴訟時效原則要求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應盡可能簡單。減少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不僅可以減少司法資源的消耗,還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快擺脫或減輕訴訟負擔。在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前,不需要設置退回補充偵查的前置程序。承辦案件的主訴檢察官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是否退回補充偵查的決定。第三,有些案件不需要退回補充偵查。壹是有些案件移送起訴時,可以確認證據不足,明顯沒有新的證據可供核對,特別是在證據已經滅失、證人已經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情況下,退回補充偵查也無濟於事。司法實踐中,有些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沒有補充任何新的證據,所以本案退回補充偵查是徒勞的。二是可以通過自行補充偵查實現退回補充偵查的目的。檢察機關可以自行進行補充偵查,達到退回補充偵查的效果;而且檢察機關自行補充偵查的針對性更強,可能會取得比退回補充偵查更好的效果,有利於做出存疑不起訴的準確決定。第四,有足夠的監督制約程序,保證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質量。存疑的不起訴案件應當退回補充偵查後再作決定。其目的是保證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質量,防止輕易作出決定,放縱真正的犯罪分子。但刑事訴訟法設置了相對完善的程序,以保證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質量。壹是存疑不起訴決定必須由檢察院內部最高決策機構檢察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第二,公安機關也要接受同級公安機關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案件的約束。公安機關認為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有錯誤,可以請求復議或者復核。第三,起訴有救濟程序。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後,檢察機關發現案件有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也可以對存疑不起訴人進行起訴,可以避免無效打擊。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如果證據不足,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無法查證的,在作出不起訴決定之前,沒有必要退回補充偵查。(作者單位:重慶大足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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