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最嚴厲的強制措施。作為壹種審前羈押制度,立法者設計的唯壹合理目的是保證訴訟活動的有效進行,即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防止其逃避偵查和審判,防止其相互串通,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如果沒有必要,應采取逮捕的替代措施。
然而,逮捕的實際作用遠遠超過了訴訟保障的功能,這體現在:
1.對犯罪嫌疑人的威懾。基於被逮捕的人很少會被判處非監禁刑的現實認知,逮捕決定會對涉嫌犯罪的人的心理產生強大的威懾作用。
2.剝奪人身自由必然導致名譽受損、精神痛苦、家庭破裂和財產損失。作為企業高管,還會導致企業停滯甚至破產,工人失業。
抓捕這麽嚴厲,但是抓錯的風險也很高。理由是逮捕的證據條件只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不要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遠低於後續起訴、審判的證據標準;案件還處於前期偵查階段,無法掌握其基本走向和全貌。偵查機關和批捕部門只能根據現有的事實和證據做出經驗性的判斷。
因此,針對這種嚴重影響案件走向和犯罪嫌疑人個人錯誤率的強制措施,辯護人應當加強辯護,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司法公正。
第二,現有的法律法規為律師在逮捕過程中進行辯護提供了法律武器。
(1)新刑訴法中,從時間節點上看,律師參與逮捕程序是全面的:
1.逮捕前:第36條。偵查期間,辯護律師可以申請變更對犯罪嫌疑人的強制措施;
2.逮捕時(審查逮捕):第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時候,可以詢問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3.逮捕後:第九十三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然應當審查拘留的必要性。
第九十五條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決定;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屆滿,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第壹百五十九條在案件偵查終結前,辯護律師提出請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2016 16《人民檢察院關於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辦法(試行)》對逮捕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 (二)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關於貫徹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羈押必要性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如有相關證明材料,應提供。
(2)刑訴法修正案和三機關相關解釋細化了逮捕和不逮捕的條件,規定了若幹逮捕和逮捕的具體情形,為律師參與逮捕犯罪嫌疑人、維護其合法權益提供了可操作性。
三。辯護是否符合逮捕條件。
(壹)應當嚴格比較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逮捕情形。如果發現不符,要立即提出不批捕意見。
壹、刑事訴訟法第79條第1款審查的關鍵在於是否存在社會危險性。
社會危險性是犯罪嫌疑人妨礙正常刑事訴訟並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雖然社會危險性只是壹種可能性,但必須具有可操作性,即必須具有外在表現性和可證明性,作為現行刑事訴訟法適用逮捕措施的必要條件。該條規定了應當逮捕的5種情形,由最高人民檢察院2015號解釋和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害性條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規定,細化為24種情形。
第壹項:有可能犯新罪;
(壹)在犯罪前或者犯罪後,策劃、組織或者準備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威脅實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連續作案或者流竄作案的;
(四)壹年內因故意實施類似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的;
(六)有吸毒、賭博等不良嗜好的;
(七)可能犯新罪的其他情形。
(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害性條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五條2015、10)
第二項: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
(壹)犯罪前或者犯罪後正在積極策劃、組織或者準備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重大違法犯罪行為的;
(二)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三)在危害國家安全、黑惡勢力、恐怖活動、毒品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作用的;
(四)其他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情形。
第三項: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
(1)有銷毀、偽造、隱匿、轉移證據行為的;
(2)用於或企圖恐嚇、恐嚇、引誘或收買證人並幹擾其作證;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與他有事實上密切關系的犯罪嫌疑人,重要證據尚未收集的;
(四)其他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證言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四項:有可能對被害人、檢舉人、控告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1)威脅或者準備、計劃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進行報復的;
(二)對被害人、檢舉人、控告人進行攻擊、脅迫或者迫害的;
(三)以其他方法幹擾被害人、檢舉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打擊報復的情形。
第五項:企圖自殺或逃跑。
(a)準備自殺、自殘或逃跑;
(二)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三)自殺、自殘或者逃跑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逮捕的;
(5)自殺未遂或逃跑的其他情形。
第79條第1 * *款規定了五種情形,其中前兩種情形是訴訟外的危險,是逮捕產生的預防功能,是否需要預防需要偵查機關收集材料加以證明。後三種情形直接關系到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屬於強制措施的訴訟保障功能。
第二,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了“10年、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三種情形應當逮捕。律師發現可能被逮捕的線索和材料,應當及時提交辦案機關,提出不予逮捕的意見。
第三,第七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可以逮捕的情形,是犯罪嫌疑人違反逮捕替代措施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條件。律師要嚴格對照刑訴法的規定和三機關的解釋,分析是否違反上述規定,違反了哪些規定,違反的程度如何。由於這壹規定只是可以逮捕的裁量性規定,律師應爭取采取重新繳納保證金、提供擔保人等替代措施,而不是輕易改變強制措施。
(二)發現符合下列不逮捕法律規定的,要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不逮捕意見。
壹是關於不逮捕的規定:第壹百四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作出不批準或者不逮捕的決定:
(壹)不符合本細則第壹百三十九條至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
第二,妳抓不住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被取保候審,不會造成社會危險性的;
(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取保候審的。
取保候審由公安機關執行。
2.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壹)患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
(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的;
(四)因案情特殊或者辦案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較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3.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6月5438+10月發布的《關於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意見》:註意正確理解和把握“逮捕必要”這壹條件。具體來說,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壹是主體是否屬於未成年人或在校學生、老年人、重病患者、盲聾啞人、初犯、共犯或孕婦、哺乳期婦女;
二是法定刑是否為較輕刑;
三是法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如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
第四,主觀方面是否有過失、欺騙、脅迫等。
五是犯罪後是否有認罪、悔罪表現,是否存在再次危害社會或者串通、毀滅證據、妨礙作證等妨礙訴訟的可能;
六是嫌疑人是否是逃犯,是否有固定的住址和幫教條件;
第七,案件的基本證據是否已經收集、固定,是否可以翻供、翻供。
犯罪情節嚴重,主觀惡性較大,人身危險性較大,或者有串供、毀滅證據、妨礙作證等可能的。,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批準逮捕。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不采取其他強制措施的,不予批準逮捕。堅決不抓那些能抓卻沒抓到的人。
4.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沒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作出不批準逮捕或者不逮捕的決定:
(壹)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逃避過當的;
(二)主觀惡性較輕的初犯、同罪的從犯或者被脅迫的從犯,犯罪後自首、立功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損失,確有悔改表現的;
(三)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後有悔罪表現,並有效控制損失或者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達成和解協議,經審查認為和解是自願合法的,並且已經履行或者提供了擔保;
(五)犯罪嫌疑人是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學生,表現悔罪,其家庭、學校、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備監護救助條件的;
(六)七十五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四、律師應當審查辦案機關是否符合逮捕的程序規定,發現不符合逮捕程序的事實,及時提出違反程序的意見。
(壹)公安機關提交的逮捕程序和材料。
2015 10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逮捕社會危險性條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條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犯罪嫌疑人時,應當同時移送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在批準逮捕申請書中特別寫明。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證據,並在提請逮捕時隨卷移送。
(二)檢察院批準逮捕時的程序和材料。
2015 10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社會危害性逮捕條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條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時,應當根據公安機關調取的有關社會危險性證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綜合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等方式核實相關證據。根據立案證據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社會危險性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補充相關證據。公安機關未補充移送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五、律師應當熟悉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最新規定,積極為被告人申請審查羈押必要性提供有力證據。
1.定義: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審查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如果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建議辦案機關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活動。(《人民檢察院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意見(試行)》第二條)
11 7月《關於貫徹人民檢察院關於審查羈押必要性案件的規定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公檢法三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辯護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不屬於審查羈押必要性。
2.逮捕前審查和逮捕後審查同等重要: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了關於逮捕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總則。2016,1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規定(試行)》,2065年7月,11發布《人民檢察院實施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規定(試行)》。規定了該項工作的具體條件、程序和辦理機關,糾正了過去強調逮捕前審查、忽視逮捕後變更的片面做法,為律師行使辯護權提供了法律依據。
3、羈押審查程序的必要性
第壹項:立案
權利告知:第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看守所駐所檢察室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
初步審查:依申請初步審查——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立案審查的意見。
依職權審判——如果法院決定逮捕或法院決定逮捕,審判應依職權進行。
初步審查的結果
壹、不予立案的情形: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初步審查,壹般不予立案,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適宜繼續羈押的除外:
(壹)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的犯罪的;
(二)涉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綁架、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犯罪的;
(三)涉嫌重大貪汙賄賂犯罪,或者利用職權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
(四)因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罪,是累犯或者曾被判處刑罰的;
(五)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六)案件事實尚未查清,證據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實需要進壹步查證的;
(七)同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立案範圍,有串通可能的;
(八)較為復雜的* * *與犯罪案件,有相互勾結的可能;
(九)因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被通緝或者被逮捕的;
(十)自偵查監督部門作出批準逮捕或者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決定之日起不滿壹個月的;
(十壹)其他不適宜立案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情形。
二是可能存在本指導意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
項目2:審查
第19條規定了審查方式,第20條規定了審查內容,第21-25條規定可以通過加減分綜合評價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分為加分項、減分項和否決項。
第26-28條規定,拘留措施應當改變,可以改變,在長時間沒有決定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第二十六條經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壹)案件證據發生重大變化,沒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
(二)案件事實或者情節發生變化,可能判處拘役、管制、獨立適用附加刑、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宣告無罪的;
(三)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將超過依法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的;
(四)案件事實已經基本查明,證據已經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後,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壹且有悔罪表現,不羈押不會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以向辦案機關建議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壹)預備犯或者中止犯;
(二)犯罪的從犯或者被脅迫的從犯;
(3)刑事過失;
(四)防衛過當或者過度回避;
(5)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
(六)未成年人或者年滿75周歲的;
(七)依法與受害方自願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或提供擔保;
(八)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懷孕或者正在哺乳嬰兒的婦女;
(十)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的;
(十壹)可能被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緩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繼續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羈押五年以上,案件仍在偵查、審查起訴、壹審、二審階段,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羈押四年,可能導致超期羈押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提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
第29-35條規定了公開審查的內容和程序。
(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三)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四)其他應當終止審查的情形。
項目3:結案
應當在立案後十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提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案情復雜或者有特殊情況的,經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
第38 -40條規定,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由公訴人報請檢察長或者分管副檢察長批準,以我院名義向辦案機關發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建議書。需要繼續羈押的,由檢察官決定結案,並通知辦案機關。
第四十壹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將辦案機關提出的建議和案件處理情況,或者繼續羈押的必要審查意見和理由,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