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交通警察應當勘查事故現場,並做好以下工作:
勘查事故現場,查明事故車輛、當事人、道路及其空間關系和事故發生時的氣象條件;
固定、提取或者保存現場證據材料;
找當事人、證人進行詢問,並制作詢問筆錄。
第二十四條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和標準的規定,對現場進行拍照,繪制現場圖,提取痕跡、物證,並制作現場勘查筆錄。發生壹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應當進行現場攝像。
現場圖和現場勘查筆錄應當由交通警察、當事人或者參加勘查的證人簽名。當事人、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又沒有見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五條痕跡或者證據因時間、地點、天氣等原因可能滅失的,交通警察應當及時固定、提取或者保存。
車輛駕駛人涉嫌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的規定,及時抽取血液或者尿液樣本,送有資質的機構檢驗;機動車駕駛人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驗血。
第二十六條交通警察應當查驗身份證件、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保險標誌等。;交通事故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
第二十七條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現場後,應當清點登記遺留在現場的物品,迅速組織清理現場,並盡快恢復交通。
遺留在現場的物品可以現場歸還的,應當現場歸還並記錄在案;現場無法確定失主的,應當妥善保管,確定失主後及時歸還。
第二十八條因收集證據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並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扣留的車輛和機動車駕駛證應當妥善保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扣留事故車輛所載貨物。核實貨物重量、體積、損失後,通知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貨物所有人自行處理。無法通知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不自行辦理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為了收集證據,可以扣留與事故有關的物品,並開具扣留物品清單壹式兩份,壹份交被扣留物品持有人,壹份附卷。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拘留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經現場勘查認為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案件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告知當事人處理的方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交通肇事嫌疑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立案偵查。發現當事人涉嫌其他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移送不得影響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壹條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為搶救傷者需要支付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
搶救傷者需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支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三節交通肇事逃逸調查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區域和道路狀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偵查計劃。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發生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遺體等線索,及時啟動偵查預案,安排攔截偵查。
第三十三條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要求調查,通過出具調查報告或者向社會發布公告的方式報告肇事逃逸車輛或者發現線索。發布調查報告或者向社會發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基本事實,逃逸車輛的狀況、特征和逃逸方向。
第三十四條接到協查通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攔截或者協查。發現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扣留,依法傳喚與協查報告壹致的肇事逃逸人或者嫌疑人,並及時告知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件發生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處理交接。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獲肇事逃逸車輛後,應當按照原範圍出具撤銷調查通知書。
第三十六條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間,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案件調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
第四節檢查和評估
第三十七條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事故現場勘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屍檢應當自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進行。
現場勘查結束後三日內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精神疾病的鑒定應當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檢驗鑒定機構約定檢驗鑒定完成期限,約定期限不得超過20日。超過二十日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九條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有資質的醫師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出具診斷證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作為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
第四十條屍體檢驗不得公開進行。檢查中需要屍檢的,應當征得家屬同意。
屍體解剖不明的,應當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壹條屍體檢驗後,應當書面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的,應當立案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屍體由公安機關處理,逾期存放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對無名屍體,法醫應當提取個人身份證明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屍體拍照並收集相關信息後,填寫無名屍體信息登記表,並在區級以上報紙上發布認屍公告。登報後30日仍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處理屍體。
第四十二條檢驗鑒定機構應當在約定或者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檢驗鑒定,並出具書面檢驗鑒定報告,由檢驗鑒定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檢驗鑒定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1)委托人;
(二)委托事項;
(三)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檢查和鑒定的時間;
(5)依據和結論意見。如果結論性意見是通過分析得出的,應說明分析過程。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檢驗鑒定報告副本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送達之日起三日內申請重新檢驗鑒定,重新檢驗鑒定應當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後進行。重新檢驗鑒定應當委托檢驗鑒定機構或者由原檢驗鑒定機構指定鑒定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鑒定報告之日起二日內,將復檢鑒定報告副本送達當事人。復驗和鑒定以壹次為限。
第四十四條自檢驗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被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駕駛證和被扣留的物品。
駕駛人駕駛無主車輛逃逸或者經通知當事人30日後未領取車輛的,在公告三個月後依法處理被扣留車輛。
第六章鑒定和審查
第壹節道路交通事故的認定
第四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應當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責任劃分公正。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認定當事人的責任。
(壹)因壹方過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負全部責任;
(二)因雙方或者雙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三)當事人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都沒有過錯。如果是交通事故,雙方都沒有責任。
壹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壹方不承擔責任。
省級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具體規則或者標準。
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勘查之日起10日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發生交通肇事逃逸的,應當在扣押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後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自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
發生死亡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前,應當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調查取證。證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當事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
第四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車輛、道路和交通環境的基本信息;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經過;
(三)道路交通事故證據和事故原因分析;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過錯和責任或者事故原因;
(五)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名稱和日期。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議、調解以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第四十九條逃逸交通事故未偵破,受害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書面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受害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害人的情況以及調查所掌握的事實。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應當確定受害人的責任;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過錯的,認定受害人無責任。
第五十條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不能查明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和調查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第二節多核
第五十壹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審申請書應當寫明復審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第五十二條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當事人書面復核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復核申請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交通肇事嫌疑人;
(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復核申請時,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復核,並作出復核結論:
(壹)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審查原則上應當以書面形式進行,但在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集當事人到現場聽取意見。
復核期間,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復核。
第五十四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責任劃分不公或者調查認定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作出復核結論,責令原辦案單位重新調查認定。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調查程序合法的,應當作出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
第五十五條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復核結論後,應當召集事故各方,當場宣布復核結論。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將審查結論送達當事人。
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復核壹次。
第五十六條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認定的審查結論後,原辦案單位應當在10日內按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並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鑒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自確定檢驗鑒定結論之日起五日內,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由原辦案單位送達各方當事人,並書面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刑罰的執行
第五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之日起五日內,依法處罰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第五十八條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依法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後,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同時,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同時作出終身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決定。
第五十九條專業運輸單位半年內發生兩起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單位或者車輛駕駛人對事故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 專業運輸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後,作出責令限期消除安全隱患的決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並通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和運輸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八章損害賠償調解
第六十條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有爭議,各方壹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六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合法、公平、自願、及時的原則,公開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調解。允許其參加調解,但當事人要求不公開的除外。
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當事人約定調解的時間、地點,並在調解時間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口頭通知應當記入調解筆錄。調解參與人因故不能按期參加調解的,應當在約定的調解時間前壹天通知交警,要求變更調解時間。
第六十三條損害賠償調解的參與人包括:
(壹)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道路交通事故中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需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參與調解的當事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日期開始調解,並在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調解結論書:
(壹)致人死亡的,從辦理喪葬事宜的規定時間結束之日起計算;
(二)從治療結束之日起;
(三)因傷致殘的,從致殘之日起計算;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五條交通警察調解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告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取當事人的請求;
(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4)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各方應承擔的比例。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和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五)確定履行補償的方式和期限。
第六十六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分別送達當事人。
調解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壹)調解的依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損失;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金額;
(四)各方賠償損失的責任和比例;
(五)補償的方式和期限;
(6)調解日期。
當事人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結論,送達各方當事人。
第六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調解,並予以備案:
(壹)調解期間,壹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二)壹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三)調解過程中壹方當事人退出調解的。
第九章涉外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
第六十八條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除本規定外,依照辦理涉外案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外國人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十九條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機關在處理完畢前,可以依法禁止其出境。
第七十條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擔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第七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語言文字。應為不熟悉中國語言和文字的人提供翻譯;當事人通曉我國語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譯的,應當出具書面聲明。
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外國當事人可以自行聘請翻譯人員,翻譯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第七十二條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交通警察認為應當暫緩處罰或者吊銷的,可以扣留其機動車駕駛證。需要對車輛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在檢驗鑒定後立即返還;對檢查鑒定有異議的,應當記錄在案,不得強制檢查鑒定。需要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進行調查的,可以進行面談,談話僅限於與道路交通事故有關的內容;我不接受調查,記錄在案。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收集的證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應當送達其所在機構。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拒絕接受調查、檢查或者鑒定的,損害賠償事宜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七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外國人的身份、證件、事故經過、損害後果等基本信息,並及時通知省級人民政府外事部門和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使領館。第七十四條外國駐華領事機構、國際組織或者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和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或者國際組織締結的協定另有規定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規定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辦理。第七十五條公安機關警務監督部門可以依法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處理交通事故進行現場監督,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監督下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發現錯誤應當及時糾正。
第七十六條交通警察違反本規定,故意或者過失造成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錯誤或者其他執法錯誤的,應當根據其違法事實、情節、後果和責任大小,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還應當追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領導責任。
第七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警察和檢查、鑒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或者檢查、鑒定人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審理、審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相關證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調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內,或者按照期限,將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原始調查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第七十九條對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人員提供有效線索或者協助的人員和單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配合調查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領導的責任。
第八十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證人要求保密的內容外,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後,可以查閱、復制、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當事人復制的證據材料上加蓋事故處理專用章。第八十壹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格管理規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資格證書在全國統壹。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相鄰省、市(地)、縣交界處的國道、省道、縣道以及轄區內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設立標明轄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名稱和道路交通事故報警電話的標誌牌。
第八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參照本規定執行。涉嫌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
第八十四條實施本規定所需的法律文書格式,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沒有制定範本,執法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書可以由省級公安機關制定。
當事人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的,可以自行達成協議,但應當簽訂協議。
(壹)“肇事逃逸”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追究,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壹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均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是指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同級公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