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官《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條不得擔任法官: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
2.人民陪審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第六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3.檢察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壹條: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
4.公務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四條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5.律師《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七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6.辯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第三十二條被依法判處刑罰或者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7.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2015修訂)。
四、因故意犯罪或玩忽職守、受過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以及被撤銷註冊的鑒定人,不得從事司法鑒定工作。
8.公證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2015修訂)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三)被開除公職的;(四)執業證書被吊銷的。
9.警察《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修訂)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
10.外交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駐外外交人員: (壹)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1、村民委員會成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動終止。
12、拍賣師第十五條拍賣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具備拍賣專業知識;(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3)品行良好。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拍賣師,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13、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
14.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產法》第七十三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被免職的,自免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擔任國有獨資。
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的,或者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15.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2015修訂)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2015修訂)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其他從業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玩忽職守、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2014修訂)第壹百零八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規定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第壹百三十壹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規定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負責人。
17.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訂)第八十二條規定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二)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專業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執業資格,自撤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18.破產管理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壹)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9、種子企業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15修訂)第七十六條因生產、經營劣質種子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該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該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