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紀律處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黨員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處理後,給予黨紀處分的規定。
黨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黨組織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和決定以及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黨紀處分,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紀律處分的類型
對黨員的紀律處分包括:
壹個是警告。
二是嚴重警告。
三是撤銷黨內職務,即撤銷黨員由黨選舉或任命的黨內職務。對在黨內擔任兩個以上職務的,黨組織在作出處分決定時,應明確是撤銷其全部職務還是撤銷壹個或多個職務。
如果妳決定取消他的壹個職位,妳必須取消他擁有的最高職位。如果妳決定取消兩個以上的倉位,妳必須從妳持有的最高倉位開始依次取消。對在黨外組織中擔任職務的,建議黨外組織按照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四是留黨觀察。分為壹年試用期和兩年試用期。對受留黨察看壹年處分的黨員,期滿後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延長留黨察看壹年。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黨員在受留黨察看和處分期間,沒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試用期內,確有悔改表現的,期滿後恢復黨員權利;對堅持不改或發現有其他應受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要開除黨籍。黨員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其黨內職務自然撤銷。
五是開除黨籍。
另外,黨組織要對黨員違反黨紀進行批評教育,情節輕微的,可以保留其預備黨員資格;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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