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審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並執行下列規定:
(壹)同案審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訴的,不得加重上訴人的刑罰,也不得加重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刑罰;
(二)原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可以變更罪名,但不得加重處罰;
(三)原判決對被告人實行數罪並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得加重數罪之壹的刑罰;
(4)原判決宣告被告人緩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撤銷或者延長;
(五)原判決未公告禁止令的,公告不得增加;原判決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內容或者延長期限;
(六)原判決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不限制減刑;
(七)原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判處刑罰過輕,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不得直接加重或者適用刑罰,也不得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第壹審人民法院重審。依法必須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
人民檢察院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