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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壹時間報道的樊趙軍事件

公訴機關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新明,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於2010年3月15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同年4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年12月1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鄭州市公安局鄭東第壹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壹看守所。

辯護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軍,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於2010年3月15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同年4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年12月1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鄭州市公安局鄭東第壹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壹看守所。

被告人樊建喜,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於2010年3月15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同年4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年12月1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鄭州市公安局鄭東第壹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鄭州市第壹看守所。

被告人樊建設,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於2010年3月15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同年4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年12月1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鄭州市公安局鄭東第壹分局執行逮捕。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邢軍超,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於2010年3月15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同年4月9日被鄭州市公安局鄭東新區分局取保候審,同年5月5日被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0年12月1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由鄭州市公安局鄭東第壹分局執行逮捕。2011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鄭開檢刑訴[2010]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犯敲詐勒索罪,於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新明及其辯護人宋祥、被告人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在鄭州市鄭東新區刑屯村王新明開設的棋牌室內,以被害人張X X在打牌過程中“出老千”為由,敲詐勒索張X X現金人民幣3000元。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並出示了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的供述、被害人張X X的陳述、證人許X X、張X X證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報案材料、辨認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之規定,應以敲詐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遂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新明、樊建喜辯稱,其沒有強迫被害人張X X給付3000元,是張X X自願給付3000元作為賠償款。

辯護人宋祥辯稱,被告人的行為應構成敲詐勒索罪,不構成搶劫罪的理由如下:本案因賭博而起,屬事出有因;被告人對被害人威脅後,被告人與被害人協商後才將3000元交付給王新明。

被告人趙軍辯稱:是王新明打電話讓其過去的,其對被害人張X X沒有實施毆打行為。

被告人樊建設辯稱:其無罪,其去的最晚,沒有打人,也沒有要錢,對被告人也沒有實施威脅行為。

被告人邢軍超辯稱:其到後只是圍觀,沒有實施毆打,也未要錢。

經審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在鄭州鄭東新區刑屯村王新明開設的棋牌室內,以被害人張X X在打牌過程中“出老千”為由,敲詐勒索張X X現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1、被告人王新明的供述,證明,2010年1月10日其與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在其開設的棋牌室內,以張X X抽老千為由,敲詐張X X3000元的事實。

2、被告人趙軍的供述,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壹天晚上,其和王新明、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以張X X抽老千為由,敲詐張X X3000元錢的事實。

3、被告人樊建喜的供述,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壹天晚上7點左右,其和許X X、老余、廣東人、壹個不知道名的司機在王新明和趙軍的棋牌室推拖拉機, 其與王新明、趙軍、樊建設、邢軍超以張X X抽老千為由,敲詐張X X3000元的事實。

4、被告人樊建設的供述,2010年1月10日左右的壹天晚上,我被王新明叫到王新明開的棋牌室內,到那後我意識到王新明讓我幫王新明、趙軍、樊建喜、邢軍超敲詐張X X錢及敲詐張X X錢的過程。

5、被告人邢軍超的供述、報案材料,其被叫到王新明開的棋牌室後就意識到是在敲詐勒索張X X的錢及敲詐張X X錢的過程。

6、被害人張X X的陳述,王新明說我出老千了並以此威脅我,向我敲詐3000元錢。

7、證人許X X的證言,張X X和幾名男子在賭博,後我聽見棋牌室老板叫來幾個人,我聽到有幾個男子說,妳是剁手還是脫衣服。後來棋牌室老板讓我們走了,在路上張X X給我說他賠給棋牌室老板3000元錢。

8、證人張X X證言,張X X在王新明開設的棋牌室內賭博,王新明以張X X耍老千叫來幾個人威脅張X X,張X X給許X X借了2200元給了棋牌室老板王新明。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證明: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犯罪時均系成年人。

10、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均系偵察機關傳喚到案,均無自首、立功情節。

11、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辨認被告人的情況。

上述證據,均由公訴機關提供,經當庭出示、質證,來源形式合法,內容真實可信,能夠相互印證,已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條,均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新明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王新明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構成敲詐勒索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新明、樊建喜辯均稱系被害人張X X自願給付3000元錢作為賠償的辯護意見、被告人趙軍辯稱其沒有對被害人張X X實施毆打行為、被告人樊建設辯稱對被害人沒有實施威脅行為、被告人邢軍超辯稱其到後只是圍觀的辯護意見,經查,由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害人張X X的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能夠證明五被告人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威脅、對其施行精神強制,使其產生恐懼、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個人財物,被告人的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故五被告人的相應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在***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建設、邢軍超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可對其從輕處罰。

根據被告人王新明、趙軍、樊建喜、樊建設、邢軍超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經審委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王新明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扣除取保候審257天至201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趙軍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扣除取保候審257天至2011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樊建喜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扣除取保候審257天至2011年1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樊建設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壹個月零十五天。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扣除取保候審257天至2011年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邢軍超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拘役壹個月零十五天。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0年3月15起扣除扣除取保候審257天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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