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員是由電腦從合格人員組成的“後備軍”中隨機抽取的,就像彩票壹樣。做陪審員和選舉不壹樣:選舉是自願的,要不要投票由妳自己決定。但是成為陪審員是必須的。壹旦被抽中,除非有特殊情況(需要證明),否則不跑。不能“蒙混過關”,否則將被視為違法,違者從罰款到起訴。
被抽中成為大陪審團的概率低於審判陪審團。大陪審團需要四周時間。
大陪審團致力於審理刑事案件。所有刑事案件在進入審判前都必須由大陪審團審理。當有人指控某人涉嫌刑事犯罪時,檢察官認為可以立案,即可以收集各種證據。但是,檢察官不能決定案件中的證據是否足以進入審判,這個決定必須由大陪審團做出。大陪審團由23人組成,包括正反“頭”和兩名誌願秘書。聽證會必須至少有16人到場,聽證會結束後必須有12人投票。如果通過,此人將被正式起訴,但這並不意味著他/她有罪。如果案件進入審判,另壹個陪審團——由12人組成的審判陪審團——將在聽取雙方律師的辯論後決定被告是否有罪。換句話說,壹個犯罪嫌疑人要經過兩個陪審團和35人的聽證會才能被定罪。民事案件不必經過大陪審團的程序。
壹般認為,英國是現代陪審團制度的母國。但從19世紀中葉開始,英國逐漸取消了民事訴訟中的陪審團,到1993年,根據新法,民事陪審團的適用只涉及公民名譽的案件。此外,為了滿足控制犯罪和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英國的現代警察制度和檢察制度相繼發展起來。最後,英國在1933年基本廢除了控方陪審團,即大陪審團(1948年正式廢除),代之以檢察官制度。並且在1948中,法律允許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通過簡易程序審判輕罪,這大大縮小了審判陪審團的適用範圍。根據20世紀80年代中期的壹項統計,英格蘭和威爾士只有5%的案件由陪審團審理,其中刑事案件占4%,民事案件占1%。[1]如此看來,陪審團制度在英國確實衰落了。而且從19世紀後期開始,陪審團制度實際上在世界範圍內逐漸衰落。但是,陪審團制度在英國歷史上曾經興盛過很長壹段時間(甚至在世界上也曾壹度),這也是歷史事實;即使陪審團制度在英國已經衰落,它仍然被認為是普通法的傳統特征,這使得英美的司法程序不同於大陸法系國家,並由此發展了英美獨特的證據規則。至於大陸法系,雖然在19世紀初試圖引入英國的陪審團制度,但很快就“轉型”為陪審團制度或其他樣式;有的甚至根本無法正常工作,以至於不得不忍痛拋棄。可見,陪審團制度對英美具有獨特的適應性,以及由此帶來的獨特的制度功能和特點。由於陪審團制度對英美法系具有如此標誌性的意義,而且其歷史命運今昔大相徑庭,筆者壹直對這樣壹個問題深感好奇:“作為英美法壹大特色的陪審團制度在英國歷史上是如何形成的?”雖然國內很多學者對陪審團制度的來龍去脈做了概括性的論述,但迄今為止,還沒有學者對英國歷史上陪審團制度是如何形成的這壹基本問題進行過清晰的研究和描述。筆者認為研究這樣壹個問題是非常有必要的,它或許能告訴我們為什麽陪審團制度在兩大法系中有著完全不同的命運,為什麽它在過去曾經盛極而衰。法國哲學家德金日說過,“過去向我們展示了如何建設未來。”[2]歷史對我們來說總是令人敬畏的,因此值得我們去探索和反思。
是寫這篇文章的初衷。
英國陪審團的起源——團體證人
現代陪審團制度形成於英國,並從英國傳播到世界各地,這是當時人們所熟知的。在這個意義上,我們可以說英國是現代陪審團制度的母國。然而,作者認為這壹歷史判斷從未暗示英國的陪審團制度起源於其本土。當然,很多學者總是從古希臘、雅典、羅馬的人民陪審法庭說起陪審制度的起源。筆者對這樣的方法也有懷疑,因為它們很快就從歷史中消失了,與當今各國的陪審團制度沒有歷史聯系[3]。所以,我們應該直接從英國陪審團開始,尋找它的起源和傳承。
英國陪審團制度的起源似乎比較模糊,研究者眾說紛紜。壹些人認為這是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類似做法,而另壹些人則認為這是諾曼人引進的。事實上,我們可以在盎格魯-撒克遜國王埃塞爾雷德的法律中找到這樣壹條規定:“在瓦彭塔克的每壹次集會上,十二位年長的鄉紳和市長(裏夫)必須壹起用聖物宣誓,不得起訴無辜者,不得藏匿罪犯。”[4]這確實和後來的起訴陪審團很像。此外,十世紀初,法蘭克王國的教會法庭偶爾會將壹個人有罪或無罪的問題交由12人組成的群眾組織裁決,英國的教會也在鄧斯坦和奧斯瓦爾德時期借鑒了法蘭克教會的這壹做法。[5]盡管如此,由於它們不是固定的,更具有偶然實踐的性質,大多數研究者(包括權威學者)仍然傾向於認為,嚴格意義上的陪審團是諾曼征服後由威廉壹世從法蘭克人的諾曼底公國引入的,而上述類似的實踐充其量只是陪審團制度引入的壹些有利條件。[6]
據記載,至少從公元8世紀開始,法蘭克皇帝和國王就召集他們的鄰居調查陪審團(勘驗或Inquisitio),要求他們回答壹位來訪的王室官員提出的壹個問題——主要是關於當地習俗認可的王室權利和違反王室命令的問題。史料表明,這種鄰人調查陪審團在當時主要用於恢復皇家土地的權利。因為當時的皇家土地經常被私人占有,所以國王為了恢復皇家土地的權利,命令皇家官員前往各地探查事實。為了有效地獲取證據和事實,王室采用了鄰居調查小組作為質詢方式。後來國王把這種提問方式(鄰居調查團)擴展到公民身份稅的調查等等。[7]法蘭克國王這種鄰居調查團的提問方式本來就是國王的特權,國王憑借這種提問方式有效地維護和延伸了王室的權利。[8]地方封建當局(如封建領主)[9]不得使用。所以這種調查陪審團實際上是當時國王在面對眾多封建割據勢力時,為維護王權而使用的壹種手段。同時,很明顯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只是壹個提供證據的證人,而不是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團。[10]
後來,北方的諾曼人從法蘭克人那裏繼承了這種方法,還利用他們的鄰居來調查陪審團。[11]然而諾曼人的行政能力非常強,他們擴大了調查陪審團的範圍,並將其作為政府管理的壹般方式。中央政府派出的皇家官員在調查當地民眾時,可以召集調查陪審團,由陪審團宣誓如實提供相關信息。行政官員和司法官員都可以利用這種調查陪審團來獲取相關信息。[12]例如,行政官員向他們詢問土地占有和財產等經濟或其他問題,司法官員命令他們提出犯罪嫌疑人或就刑事指控是否屬實發表意見。這樣就加強了中央王權對全國的控制和管理,很快,諾曼底公國建立了中央機構體系。[13]可以說,這種調查陪審團實際上是諾曼王室面對封建條件試圖建立其系統化官僚管理組織的壹種手段,是中央皇權剝削地方封建勢力(中立國)的壹種有效方式,法蘭克王室就是這樣做的。
諾曼統治者將陪審團的調查作為政府管理的壹種普遍方式,在諾曼底公爵威廉壹世征服英格蘭後不久就被引入英格蘭的實踐中。最著名的是1086末日之書的納稅人口調查統計。[14]在這次全國範圍的“自下而上”的調查中,十二鄰調查陪審團被皇室官員廣泛使用,調查陪審團必須如實回答皇室官員提出的問題,否則將受到懲罰。這種鄰居調查陪審團能夠快速有效地為王室官員提供他們所需要的詳細信息,因此鄰居調查陪審團對威廉如期完成他的調查計劃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末日審判書》肯定了威廉征服英格蘭後對土地的占有,並剝奪了農民的權利,這對英格蘭的中央集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15]毫不誇張地說,這壹次從當地人中召集的12人調查陪審團,在王室為自己奪權的艱難道路上,扮演了“先鋒”的尷尬角色。而且我們可以看到這種調查陪審團本質上還是壹個群體證人。當然,如上所述,威廉和他的繼任者們在王室的各種行政事務中廣泛使用了這種群體見證,因為它是如此有效地獲取王室行政所需的各種信息,王室行政也因此而高效。而且王室在地方壹級通過派大法官在艾爾調查當地官員是否有觸犯王室的不當行為來召集這種調查陪審團,以控制和監督當地的行政和司法活動。由此可見陪審團對英國王室的意義。直到14世紀,由於出現了由地方郡縣代表組成的議會,國王可以從全國各地獲得他所需要的信息,而無需派遣官員四處奔走。此外,還負責行政職責的艾爾大法官越來越不受公眾歡迎。在公眾的強烈要求下,他們很快被巡回法官取代,巡回法官是全職法官。[16]而王室專業化、規範化運作的官僚體系已經在全國基本建立,原有的取證方式(調查陪審團)有些難以滿足這種專業化、規範化運作的需要。因此,在14世紀,皇家行政事務中的調查陪審團逐漸衰落,演變為主要與司法審判有關。
當然,調查陪審團直到14世紀才被引入司法審判。如前所述,12人調查陪審團是諾曼征服後英國王室從諾曼底引進的,以便廣泛用於政府管理。然而,歷史資料表明,直到亨利二世,調查陪審團才被固定地應用於英國的司法審判。在【17】之前,司法審判中很少有使用陪審團的案例。據記載,亨利二世之父安茹公爵傑佛瑞在重要的民事案件中使用陪審團。可以肯定的是,亨利二世對十二人陪審團並不陌生,無論是行政事務還是司法審判。然而,在亨利二世之前,王室的司法權總是非正式的,幾乎所有的司法權都掌握在地方封建勢力手中。王室對地方司法的幹預被認為是違反自然規律的,是不可容忍的。[18]這嚴重阻礙了王室的中央集權。而“正義中有大量金錢”(英語諺語),正義能帶來豐厚的經濟收入。因此,司法權對於英國王室來說,無論是政治上還是經濟上,無疑都具有非同尋常的意義。亨利二世是英國歷史上壹位才華橫溢的偉大國王。為了盤剝地方封建司法權,擴大王室司法權,他對傳統的“令狀”進行了微妙的、根本性的改變——即他使之“司法化”。
當征服者威廉及其繼任者統治英格蘭時,王室首次使用令狀來管理整個國家。王室發布令狀,命令封建領主和縣令糾正和處理那些引起國王註意的違法行為(妨礙國王安寧的行為)。這些令狀有很多種,每壹種都是為了解決國王幹預的案件。因此,這些令狀實際上是國王向地方政府滲透權力的有力工具。由於這些令狀中載有國王向地方政府下達的行政命令,收到令狀的封建領主不得不處理令狀所指出的引起國王註意的違法行為。因此,此時的令狀是行政性的。然而,為了更深入地幹預地方事務,維護王室司法權,亨利二世將原有的行政令狀“司法化”——令狀不是簡單地告訴地方封建主該怎麽做,而是命令他們將違法行為的當事人傳喚到王室派來進行訴訟的法官面前,由王室法官開始審理和判決案件。這樣,對違法行為的最終處理權實際上就轉移給了王室。這是王室對地方權力的絕妙篡奪。因此,國王的每壹個令狀都會引起壹場訴訟,這不再是壹個簡單的行政命令。從這個意義上說,國王的令狀是“司法的”。這種司法令狀的明顯後果是,王室的司法權力得以延伸,獲得司法令狀的當事人(民事糾紛、刑事案件通過重罪上訴或大陪審團,而不是通過司法令狀)只能先於王室法官出庭。
為了改革的有效性,他還將調查陪審團與他的“司法”令狀制度結合起來。這樣,每壹種根據國王的司法令狀可以由皇家法院或法官管轄的民事案件都必須由十二人陪審團審理,並要求陪審團作為壹種取證方法,而不是宣誓判決或神判等原始的取證手段,從而使全體公眾可以在皇家管轄範圍內的特定類型的民事案件(主要涉及土地訴訟)中使用調查陪審團作為壹種正式的制度。與此同時,亨利二世得到了王室定期派遣法官的制度的補充。這樣,亨利二世就確立了王室對簽發令狀和陪審團訴訟的專屬管轄權,並使王室的司法權合法化。[19]因此,在由皇家法官主持的某些類型的民事案件中,使用由12名成員組成的陪審團來審理案件已經成為壹種制度慣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