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是刑事訴訟法中的壹個重要理論問題。辯護律師在訴訟中的地位是指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地位。其具體定位”關系到訴訟模式的構建和辯護律師具體訴訟權利的設定。如果不能科學定位辯護律師的角色,其結果必然是辯護律師權利的限制。“(10)這個問題的關鍵是辯護律師是否是刑事訴訟的訴訟主體。在我國,由於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辯護律師的訴訟地位,理論界對此問題有不同的看法。壹種觀點認為辯護律師不屬於訴訟主體,主要理由是訴訟主體必須對訴訟結果有法益,必須是刑事訴訟基本職能的主要承擔者,必須能夠決定刑事訴訟的進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訴訟主體是指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自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辯護律師是國家授權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他既不能代表國家,也不能以個人名義參與訴訟,與訴訟結果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與利益無關。律師作為辯護人,根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院的指定,參與刑事訴訟。因此,從根本上說,辯護律師是被動地協助被告人履行辯護職能。他既沒有完整的主體權利,也沒有具體的義務。因此不符合訴訟主體的特征,不成為訴訟主體,但辯護律師作為訴訟參與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
對此,筆者認為,為了適應現代民主法治的要求,促進我國律師制度和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將辯護律師定位為訴訟主體是比較合適的。首先,刑事訴訟是控辯審三位壹體的結構。
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主要是指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辯護,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身缺乏法律知識,或者因羈押等諸多限制而無法調查取證。不能完全成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辯、審三個結構中的辯護。只有律師作為辯護人,才能成為完全的辯護。如果沒有辯護律師的參與或參與但沒有完整的權利,刑事訴訟必然是不完整的、不健康的。第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護律師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參加訴訟活動的人。但辯護律師壹旦參與刑事訴訟,是基於自己對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的理解進行辯護活動,而不是根據被告人的意誌。因此,辯護律師不是簡單地為被告服務的人。再次,確立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可以擴大辯護律師享有的權利,促進其辯護職能的發揮。另外,從目前訴訟機制的改革創新來看,審判方式的改革是為了實現控辯雙方的平衡,如果辯護律師不能成為獨立的訴訟主體,這種平衡就無法實現。因此,應從立法上盡快確立我國辯護律師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當然,雖然明確規定了辯護律師的訴訟主體地位,但律師不應以保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為目的進行辯護。“當被告人的意見與辯護律師不壹致時,律師不應違背被告人的意誌。律師要針對當事人的意見進行辯護,必須征得被告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