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賭博罪的行為包括:
1,賭博,即提供賭場、賭博工具進行賭博活動,組織、吸引他人參與賭博,本人從中漁利。聚眾賭博時,有的行為人自己參加賭博,有的行為人不參加,但都屬於聚眾賭博;
2、開設賭場,即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博工具、籌碼、資金等有組織的賭博行為;
3.以賭博為業,即以賭博為常規業務,以賭博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無度。只要是以營利為目的,上述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之壹,就構成賭博罪。犯賭博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4、在實施中,要註意區分賭博犯罪和壹般賭博違法行為。在認定賭博罪時,行為人主觀上以營利為目的,客觀上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對於多次參與賭博,但不以賭博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無度的,或提供過場所、賭博工具等的。,但未從中獲利,壹般不應作為犯罪處理,可依法懲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參與賭博數額較大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