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上訴號1及上訴人收到壹審判決、裁定的時間;
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名稱;申訴的請求和理由;
提起上訴的時間;上訴人的簽名或蓋章等。
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上訴的,應當寫明上訴人與被告人的關系,將被告人視為上訴人。
民事上訴二上訴人:北京X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
被上訴人: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
上訴人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1號判決。9102與被上訴人買賣糾紛壹案,現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壹審判決;
2.請求被上訴人依法支付上訴人584766。42元,利息50962。0 。
袁。
3.本案壹、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
上訴人認為,壹審法院認定本案部分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上訴人是20xx年3月29日的收據和三張出庫單的持有人,上訴人還向法庭提供了證人鄭×的證言和生產廠家的出廠合格證。這兩份材料進壹步說明,收貨單和出庫單中的貨物確實是上訴人所有,只是部分貨物沒有親自交付,而是由其他公司或個人交付到羊坊店路9號工地。
上訴人認為,證人鄭X的證言和銷售公司的證明與上訴人持有的收據和三張出庫單所記載的貨物互為補充,可以相互印證,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能夠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收到了上訴人主張的全部貨物。
不能僅由被上訴人明確授權的人作為被上訴人收到貨物的唯壹證明。因此,上訴人對20xx年3月29日的收據及其他三張出庫單所記載的貨物享有相應的所有權,對被上訴人形成合法債權,被上訴人應當履行向上訴人支付貨款的義務。這就需要二審法院在評價案件時給予充分考慮,使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得到充分體現。
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能夠依法得到及時保護。
另外,關於本案的另外兩張收據,壹審法院充分肯定了事實和法律,確認被上訴人收到了兩張收據中的貨物,上訴人對這些貨物享有相應的債權,被上訴人應當支付相應的價款。
上訴人壹審提供的貨物價格憑證雖不足以證明貨物的正當價值,但法院應本著及時解決矛盾、保障商品交易流通安全的原則,依法及時主動行使相應的調查權,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相關價格鑒定機構對收據中的貨物價格進行鑒定,以解決本案爭議。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提供的收據、出庫單所列全部貨物的價款進行評估,以維護合法債權的實現,盡可能挽回上訴人的損失。
關於被上訴人未立即支付貨款而產生的貨款利息,由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構成事實買賣關系,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在未明確約定付款時間的情況下,權利人有權隨時主張付款。
被上訴人自20x65438年2月起已陸續收到收據和出庫單中的全部‘貨物’,同時有義務立即支付上述款項。然而,盡管被上訴人多次催款,被上訴人至今未支付壹分錢貨款。
被上訴人作為正規公司,應該知道收付款的基本交易常識,卻無視公平交易,無故長期拖欠貨款,說明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因此,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對上訴人未能得到貨款而造成的利息收入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要求被告L支付相應的利息證明以彌補上訴人的損失是合法合理的,應受法律保護,法院應予支持。
壹審判決法律確認部分的第四項,指的是借款,被認為是支付利息的唯壹前提。上訴人認為這是不客觀的,導致本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因為上訴人在20xx 65438年2月3日支付貨款後,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後又多次催款,並非壹審判決所說。另外,貨到付款後再催付款,也是違背客觀常識的。
由於上訴人未履行相應的給付義務,上訴人的損失有所擴大,上訴人自然應當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賠償義務。
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本著客觀公正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原則,判令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584766。42元,利息50962。00元及本案壹、二審訴訟費用。
我在此傳達
北京XX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北京×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日期年月
刑事申訴三上訴人張,男,漢族,19xx年3月6日出生,身份證號34010419xx 03060016,黨員,江蘇省淮陰市人,大學學歷,曾任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檢察院領導班子成員。
上訴人因涉嫌X案,不服長豐縣人民法院(20xx)第02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壹審判決),根據事實和法律,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長豐縣人民法院(20xx)長刑子楚字第027號刑事判決;
2.宣告上訴人張無罪。
上訴理由:
1.壹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合肥駱崗公司20萬元,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1)壹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如下:
1和20萬元來源不明。
缺乏直接證據,如銀行取款憑證或借款人證明。
後期用土方等白條做賬號41。這4萬元包括這20萬元現金,只是形式上的核算,並不是當時這20萬元現金的來源。壹審判決對此沒有回應或說明。
2.19xx下半年張的帖子不清楚。
檢方雖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張的簡歷,但不能證明張在1997年下半年的真實任職情況。
對此,被告人張某曾以口頭、書面形式向法院申請調查檢察院黨組人事會議紀要、文件。
但壹審法院沒有調查取證,也沒有在判決書中說明不調查取證的理由。
3.《關於降低職工住宅樓建設項目成本的請示》(以下簡稱《請示》)中,時任合肥市常務副市長李德才署名的內容是否屬實?也就是說,有沒有張平省長的批示,如果有,張平省長的批示內容是什麽?誰向張平省長請示的?誰讓李德才簽字的?李德才簽字後,把請示報告交給了誰?等等,事實不清楚。
壹審判決對此沒有回應或說明。
4.免費策劃項目的簽批權不明確。
是市政府市長、常務副市長或分管規劃的副市長,或規劃局長。
如果策劃總監本人無權免除策劃費,那麽張對吳振定是否有任何限制,對吳振定簽署免除費沒有實際意義。
這個案件的壹個重要事實是,免收費用的權力是由哪壹級領導的,應該查清楚。
壹審法院沒有調查取證,也沒有在壹審判決書中說明理由。
(2)壹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利用反貪局長的便利致使吳振定在《收費免除書》上簽字的事實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與檢方引用的《請示報告》內容相矛盾。
首先,檢方雖然引用了證人蔣茹的證言、吳振定的證言以及向法庭請示的書證,但由於證人未出庭質證、證人被訊問的地點和環境、證言與書證的矛盾,上述證據並不充分。
雖然吳振定在第壹份筆錄中說“應該是張讓他簽的”,在第二份筆錄中又說“是張讓他簽的”,但請示的內容證實吳振定執行了的指示,與張無關。
其次,吳振鼎本人並沒有免規劃費的權利。
根據相應的規定,規劃費的免除通常由分管副市長或常務副市長簽字,規劃局長本人無權免除規劃費。
即使張與吳振定存在隸屬或限制關系,也不能讓無權免除費用的吳振定簽字免除費用。
第三,吳振定執行李市長的指示,並不是因為被告人張出面。
他自己也對張很反感。作為壹個科級幹部,怎麽能因為怕同事將來犯罪,就違規簽字以逃避規劃費呢?誰犯了罪,誰就要承擔法律責任。怎樣才能利用人民賦予的權力掩蓋罪行?怎麽可以濫用行政權力?顯然,吳振定的證言是虛假的,與書證相矛盾。
壹審判決沒有對如此突出的證據之間的矛盾做出任何分析性解釋,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3)壹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利用職務之便收受現金20萬元,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
首先,檢方對這壹重要事實向法庭引用的直接證據只有蔣茹的證言,沒有其他證據。
證據之壹是沒有。1托諾。壹審判決書中所列12,只有證人蔣茹的證言是關於張是否收受20萬元的唯壹直接證據,其余均為間接證據。
無論有多少間接證據,無論間接證據如何所謂的相互印證,都無法得出張收受20萬元現金的結論。
20萬元的來源、交錢地點和報案地點、報案人員存在矛盾(詳見魏道龍、吳、、蔣茹的證言),檢方對此無合理解釋。
退壹步說,即使不存在上述問題,檢方出示的證據也只能證明20萬元是如何交給蔣茹的,而不能證明張收受了這20萬元。
張是否收受20萬元現金這壹關鍵事實,屬於“壹對壹”的證據狀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能認定有利於上訴人的事實,而不能認定上訴人張收受現金20萬元。
其次,檢方不能排除姜茹將這20萬元據為己有的可能。
蔣茹是20萬元是否給張的主要事實的利害關系人,其證言效力較低。
如果蔣茹不把這20萬元交給張某,他可能會據為己有,而他據為己有的事實可能會使他被追究刑事責任。
證明本節重要事實,控方證人蔣茹的證言是遺孤。
和張的辯護是壹對壹的,誰也不能否定誰的證詞。
在司法實踐中,通常無法認定被告人收受了財物。
第三,吳振定簽署免除規劃費並非張某利用職務之便所致,而是受副市長的指示,沒有必要將該20萬元交給張某。
二、壹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某利用職權形成的便利,向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立海索要人民幣1,654,38+0.5萬元。主要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根據我國刑法第388條規定,調解接受人X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受托人X要求受托人X謀取不正當利益;2.甲方提前向受益人交付財產或同意事後贈與財產;3.在X方主觀上明知X方謀取不正當利益,且事後已收受財物或同意給予財物的前提下,積極利用其職權或職務上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X方謀取不正當利益。
4.收件人X接受了該財產。
以上條件缺壹不構成x牽線搭橋罪。
結合本案相關事實、證據和法律規定,壹審判決認定所謂主要犯罪事實缺乏充分的事實證據。
原因如下:
(1)陳立海沒有事先向被告人張提出“解除工程合作合同、超額賠償”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要求。
陳立海、立成公司事先未向被告張提出“多賠”等委托事項。
對於本節事實,控方無法舉證證明陳立海事先向張索要了更多的賠償金。
陳立海的證言沒有證明這壹點,被告人張也沒有供認這壹點。
(2)控方也無證據證明陳立海事先向張某承諾城建公司多支付賠償金後給予其財物利益。
對於本節事實,控方舉出的所有證據,包括陳立海的證言、張某的辯護,均不能證明陳立海在事前(簽訂解除合作項目協議前)、事後(簽訂解除合作項目協議後)承諾給予張某財物等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