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社會究竟有無法律,這個問題壹直在困擾著歷史學、人類學、民族學、社會學、和法律學的研究者。
原始社會究竟有無法律,這個問題壹直在困擾著歷史學、人類學、民族學、社會學、和法律學的研究者。在中國法學界,圍繞法律的起源曾有過激烈的爭論,至今沒有明確定論。由於某些原因,我國法學的研究基本上是圍繞國家制定法來進行,法是隨階級、國家的產生而產生,只有國家才有資格制定法律,原始社會無法等等,這些觀點已被我國法學界奉為不易之正宗,寫進了教科書, 傳授給學生。
筆者基於以下幾點考慮,認為在原始社會存在法。
其壹,法律的產生、發展是壹個復雜的孕育、演化過程,不能以國家作為法產生的"分水嶺"進行簡單的壹刀兩斷,在國家產生前,已孕育著法的胚胎,國家的出現,更多地是為法提供了強制性、權威性和統壹性,法成為壹種有文字記錄的更加理性的機制;
其二,"凡社會該有其法",任何社會都必須有自己的規範,都有廣泛意義上的法。法是與人類社會機體相聯系的用以調節個人與社會關系的社會機制,在任何社會形態中都存在著這種機制,而且都需要這種機制。在國家產生前,禁忌、習慣或習慣法就是這種機制的表現形式,充當了原始社會的法,因而,我們不能用現存的、成熟意義上的法觀念和法律形態去衡量、尺度原始社會的法;若如此,當然只能得出原始社會無法的結論。
壹、禁忌:原始社會最早的法律——法律的源頭
禁忌(taboo),來自南太平洋波利尼西亞湯加島人的土語,意思為避免遭到懲罰,禁止用"神聖"的東西,禁止觸犯和接觸"不潔"的人和事。最早的禁忌是原始人對大自然充滿崇拜、畏懼而產生的,在人類社會形成的蒙昧、低級的階段,這時,生產力和認識水平十分低下,原始人的思維相當簡陋和感性,是壹種本能的"純粹畜群的意識",它們不能把自身與外在世界, 主體與客體,個體與群體,精神與物質區分開來,日月星辰的泯滅,春夏秋冬的交替,山川草木的枯榮興衰,人自身的生老病死,都會令原始人不可思議。自然界作為壹種現存的、外在的、給定的存在物,對於原始人來說是壹種變幻莫測, 既無法離開,又十分陌生、恐懼的世界。
當原始先民對外界超自然力(mana)的恐怖、畏懼無法解脫, 對日月星辰變化的疑慮和擔心無法理解,特別是各種矛盾纏繞他們又無法解決時,在生存本能的驅使和"萬物有靈"觀念的支配下,原始人為了避免災難、保護自己、控制自然,便由對超自然力神秘力量的篤信和敬畏而給它加上若幹禁制。祈求通過自我的約束控制,鬼神的神秘力量轉化為對自己有利的武器,從而避免可能遭至的厄運和懲罰,這樣就形成了最早的禁忌。禁忌壹方面表現了原始先民對不可觸犯的萬物有靈的乞求和恐懼,另壹方面則是原始民族消極地為自己規定的這也不準那也不行的規範準則。它被原始先民恪守不移,奉若神明,受到嚴格的遵守。有這樣壹段話代表了我們的理解:"我們怕天地之間的壹切精靈,所以天長日久,我們的祖先才定下這麽多規矩;這是從世世代代的經驗和才氣中得到的,我們不知道,也猜不出原因在那裏,我們遵守這些規矩,是為了平平安安過日子,凡是不知道的東西我們都怕,身邊見到的東西我們怕,傳說和故事裏講的東西也怕,我們只好按老規矩辦,只好遵守我們的禁忌"[1]。
在各類禁忌中,無論是由自然崇拜、祖先崇拜、圖騰崇拜產生的禁忌,還是各種生產禁忌、行為禁忌、宗教禁忌等禁忌形式, 幾乎都有壹種***同的功能和特性,即對人的本能行為進行限制,制止和預防潛在的危險,保護原始先民的生存,達到控制危害性自然力的企圖。可以說在原始社會,原始禁忌是壹種最早、最特殊的規範形式,它扮演著法律的角色,事實上發揮著法律的作用,是階級社會法律的萌芽。正如德國著名學者馮特說"禁忌是人類最古老的無形法律,它的存在通常被認為是遠比神的觀念和任何宗教信仰的產生還要早。"[2] 法國學者倍松也說:"說得好聽壹些,圖騰主義便是原始人民的憲法。"[3]
在世界各民族文化的發展演變過程中,壹個非常值得重視的問題是, 禁忌不僅是某壹國家,某壹民族的個別的、偶然的生活現象,也不是特定發展階段的暫時生活現象,而是幾乎伴隨了人類產生以來的歷史現象,是全世界***有的文化現象。這種現象在沒有國家和成文法出現以前,禁忌事實上也必然是人類最早的行為規範,是法律的源頭和種子,是原始社會的法,影響和支配著當時原始社會的各個方面。
(壹) 禁忌具有法律的警示、扼制、保護功能
無論各類禁忌,都有壹個***同點,就是提醒人們在生產勞動,婚嫁喪葬, 祭祀儀式時必須小心行事,千萬不能亂來。它就象壹個"危險的符號"(這猶如現代法律中的禁止性,義務性規範壹樣)隨時指令人們的行為模式。警戒人們采取禁止、回避的方式盡量不與某些危險的事物相沖突或者發生接觸,壹味地進行妥協、讓步、屈服,否則將導致災難,受到報應和懲罰。如納西族嚴禁任何人砍伐神樹,認為砍了神樹會刮大風下大雨;赫哲族外出打獵, 見燒火堆要磕頭,否則認為不順利;我國的苗人在圖騰禁忌方面就有八條,(1)祭祖祀社時,應參加者都須參加,應做的事都須做,不該做的事就不能亂來;(2)鼓石窟和鼓頭家供奉的祖像、木鼓、蘆笙、牛角等不準亂動;(3)鼓社的鼓醒鼓之前,不得亂動;(4)祖像到村寨看訪,各家要認真接待,不得怠慢,褻瀆;(5)藏木鼓的山上壹草壹木,都不得任意攀摘、砍伐;(6)從播種至吃新谷期間,禁止吹祿笙、敲鼓和鬥牛;(7)寨中敬奉的古樹和風景樹,要以神相待,不準褻瀆或砍伐;(8)過鼓社節後至蒙鼓的三年間,男女不得婚嫁。在我們最近對雲南少數民族地區祿春,江城的調查中,仍有大體穩定的禁忌慣例或規則,用以規範、約束人們 的信仰行為,如,父與女、母與子、翁與媳、 嶽母與女婿之間在壹些場合回避的規矩。
如果說現代法律是以"明確、肯定、具體"的規範形式指引著人們的行為,且這種規範指引依據的是客觀、必然的現實, 來源於社會物質生活方式的需要和統治階級的***同願望;那麽禁忌則是通過幾代人不斷傳承與重復,是被模式化了的在潛意識中帶有神秘的、傳統的精神觀念。依據這種精神觀念和想象的因果關系,相沿成習,充當了在原始社會,調整人類行為的功能,告訴了人們應當做什麽,不應當做什麽,並且人們也自覺地屈服於這種禁制,維護這種禁忌準則。
(二)禁忌具有法律的懲罰功能
在我國《禮記·曲禮》中記載"人境而問禁,入國而問俗,入門而問忌",這說明只有先了解了禁忌, 才可能避免麻煩或招受懲罰。《周禮》中也說"犯禁者,舉而罰"、"戮其犯禁者",壹般來說,對觸犯禁忌者本身最常用的處置辦法是獻祭和懺悔,嚴重者族則實行鞭打、罰款甚或驅除村寨、處於死刑。如在埃及王朝形成之前 ,埃及人將鱷魚、山羊等被敬為圖騰動物,凡有殺害者, 概處死刑;"在南非有個野兔部落,倘若有人誤食了野兔肉,無論他是壹般部民,還是酋長、顯貴,都要按照禁規敲掉他的若幹顆牙齒。"[4] 在我國納西族,虎被認為是自己的祖先,如獵人打死了虎,輕者要受到鞭笞,重者要罰款,有的還要殺水牢。在舊西藏,禁忌匯入法典,具有法律壹樣的約束力,違禁的處理方法與違法的處理方法有很多相似之處。如被判為"枇杷鬼"、"撒魂鬼"的女子,將受到最嚴重的刑罰——逐出村寨,其他如泄露村寨機密,屢次偷盜,亂倫行為等也將受到嚴厲懲處,或罰款或贖金抵罪。特別是隨後巫術和神判方式的出現,更強化了這種威懾、懲罰功能,在少數民族中,彜族的"畢摩",納西族的"東巴"、壯族的"師公"、苦聰族的"比莫"就是禁忌習俗的解釋者、 宣傳者和執行者,在社會上具有較高的權威和地位,景頗族的悶水、撈開水、煮米, 彜族的打雞、打牛、抱石塊等方式就是懲罰違反禁忌習俗者的表現。
這種被禁制的行為,向人們設置了無數條警戒線,雖然沒有任何文字上的公告,卻沒有人可以逃脫它。如有違反,就必須付出代價,遭到懲罰。有的學者將這種性能看作是人類刑罰系統的壹個基礎,就不無道理。當然禁忌絕非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法律是人類社會文明進步的標誌,它對社會的規範和調控,除依*人們對法的自覺遵守外,更多地帶有國家的強制暴力作後盾。而禁忌主要依****同忌諱下的"自我扼制"的集體意識,*人們精神上自發的力量來控制,它是非理性和缺乏真實驗證的。它的約束力會隨社會的進步或生活的某些變化而逐漸削弱,會隨人們認識水平的提高而自動消失。
(三)禁忌具有法律的社會協調、整和功能
禁忌作為壹種較低級的社會控制形式, 它是壹種約束面最廣的社會行為規範。從吃穿住行到心理活動、從行為到語言,人們都自覺地遵從禁忌的命令;禁忌象壹支看不見的手,暗中支配著人們的行為,起著壹種社會協調、整和的功能作用,有助於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的建立和延續。我國學者朱狄在他的《原始文化研究》中,總結、歸納了前人的研究成果,將禁忌的功能、目的概述為以下幾條:(1)保護重要人物如酋長、祭師等,免受傷害;(2)保護弱小者如婦女、兒童和普通人等不受酋長、祭師等有力的瑪那(mana)所傷害;(3)預防由於扶模或接觸屍體,或誤食某種食物等所引起的危險;(4)保護壹些重要 的生活行為如生育、成人禮、婚姻和性機能等免受幹擾;(5)保護人類不受來自神的精靈的憤怒或力量的傷害;(6)防止個人的財產、莊稼、工具等被竊。顯然地,這些功能和作用為其後的法律所吸收,充實了法律的內容。可以說,對法律的產生和發展,起到了壹種承先啟後的過渡、推動作用。如調節食物分配、限制飲食本能的禁忌使人在質態上遠遠高於動物,亂倫禁忌和圖騰外婚制保證了人類社會秩序的穩固和種族的繁衍,其後法律中的禁止打豬、捕殺動物、禁止通*、實行壹夫壹妻制等無不是這種禁忌特性的縮影或擴張。
針對這種功能特性,弗雷澤明確指出"禁忌在很多場合是有益的,考慮到社會的狀況,法律的缺少和民風的剽悍,它可以相當不錯地代替壹個政府的職能,並且使社會盡可能地接近有組織。"[5] 德國學者卡西爾也說過"禁忌是人迄今為止所發現的唯壹的社會約束和義務的體系,它是整個社會秩序的基石,社會體系中沒有哪個方面不是*特殊的禁忌來調節和管理的。"[6] 因此,禁忌在繁衍後代、協調勞作,維系社會組織結構方面,都"和我們所謂‘文明人'的生活中的道德、法律等有著同樣重要的意義。"[7] 可以說,法律是從原始的禁忌習俗中擺脫出來的,是在原始禁忌的母體內孕育成長起來的,當建立在錯誤的因果關系的認識基礎上的巫術、禁忌不能再直接調節重大的現實社會關系時,為了解決人與人之間復雜的接觸、沖突、矛盾,法律就產生了。據此,筆者同意任聘的觀點,即"禁忌成為原始社會唯壹的社會有束力,是人類以後社會中家族、道德、文字、宗教、政治、法律等所有帶有規範性質的禁制的總源頭。"[8] 日本法學穗積陳重也曾說過"太樸(即禁忌)者,為人類至有制裁之行為規範之起源,法律實為此原始的規範之進化者也。"[9]
二、習慣:原始社會基本的法——現代法律的前身和盟芽
隨著生產力的發展,人們認識水平的提高,原始禁忌在實踐的傳承中會發生分化和變異,壹部分禁忌將被淘汰、廢棄;壹部分禁忌將為習慣所吸收(或者其本身就是習慣的壹部分),經過壹番揚棄和改造,融入其後的法律、法規中。著名學者鄭拯鐸指出:習慣"是從很古遠很古遠的時代遺留下來的原始的‘禁忌'的壹種。在古遠的時代是壹種‘禁忌'。到了後來便變成了禮貌或道德或法律的問題了。"[10]
可以肯定的是,習慣這種在人們生產勞動過程中,逐漸養成的***同的行為模式或行為標準,這種許多人在實踐中***信***行的規範,對法的產生和影響比禁忌更直接、更重要。在任何民族的法律體系中,習慣是壹種"不僅最古老而且是最普遍的法律淵源。"[11]為此恩格斯曾指出"在社會發展的每個很早階段,產生了這樣壹種需要,把每天重復著的生產、分配和交換產品的行為用壹個***同規則概況起來,設法使個人服從生產和交換的壹般條件,這個規則首先表現為習慣,後來便成了法律。"[12]
在原始社會,習慣反映和受制於社會與人類自身發展的雙重限制, 盡管它在很大程度上帶有盲目性、神秘性和受動性,與法律相比,在調整層次上低下,在調整範圍上狹小,然而它卻是人類對自身外部行為自覺調節的開端,是人對動物性超越歷史進程中了不起的勝利,比禁忌更前進了壹步。種種理由表明,原始社會的習慣事實上已蘊藏著法的最壹般規定,邏輯地構成了法的前身和萌芽狀態的的法,我們今天來看摩爾根在調查美洲土著民族時總結的幾種原始習慣制度,事實上就是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習慣制度。(1)氏族成員有選舉世襲酋長和普通酋長的權利;(2)氏族成員有罷免世襲酋長和普通酋長的權利;(3)氏族有相互繼承已故氏族成員遺產的權利;(4)在氏族內部不得通婚;(5)氏族成員有相互援助,保護和受屈復仇的義務;(6)氏族有給氏族成員命令的權利;(7)氏族有收養外人於本氏族的權利;(8)氏族有***同的宗教信仰;(9) 氏族有***同的墓地;(10)參加氏族大會。顯然地,這些習慣和制度已為後來的成文法律所吸收采用,構成了法的最壹般的基本要素。特別是復仇和對復仇限定的習慣規定,更能說明法律的產生和演變。復仇最早是壹種本能的自衛行為,但復仇的無度和濫用,必然帶來騷動和戰爭, 為了維持社會的正常秩序,就必須在實踐使用中作出限制, 如復仇程度只允準以同類同程度的損傷加於加害者;復仇的條件須經氏族部落團體批準;復仇的期間和次數只準對現在之侵害行為復仇;且復仇以壹次為限。如此等等的習慣規定,以及賠償、差押等變通方法,已含有刑事審判,民事訴訟等因素,氏族及有關團體也實質上承擔著原始法官,原始法庭等社會職能。
根據習慣來調節社會關系,解決各種糾紛,在我國民族史的有關資料中,也能得到證實。如我國的鄂克溫族,在近現代仍保留著原始***產主義的習俗,他們由若幹有血緣關系的小家庭組成叫做"尼莫爾"的遊牧集團。他們壹起遊牧,互助互利,權利平等,***同選舉"毛哄達"和"嘎申達"各壹人,管理族內的壹切事務。"毛哄達"的主要責任是通過勸說,教育本族的成員。對屢教不改的成員則在氏族會議上解決。再如清代苗族地區,沒有本氏族通用的文字,不能形成統壹的法規,《苗例》是苗族人世代相傳,年久而成的習慣警言、誡語,是清代處理苗民間輕微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具有普遍約束力。景頗族的習慣法,它的行使是由轄區範圍內的最高領袖山官來負責,司法權操縱在山官手中,每當山官處理糾紛時,吸收寨中的頭人、長老和"董薩"參加,程序是:起訴人可直接到山官家,送上酒壹筒申訴事由,山官決定評定理後,通知雙方評理的日期,整個評理過程采用民主協商方式,在裁決方式上,通常以交納賠償金的辦法代替懲治,如故意殺人罪,按習慣法壹般不判償命,群眾認為:殺人本來已不是好事,再把活著的人處死,那就更不好了,按習慣法的規定,除兇手必須交給死者家屬若幹頭牛償命外,還實行象征性的同態賠償,頭顱要賠胡蘆壹個,眼睛賠寶石兩顆,牙齒賠斧頭壹把等。在我們最近對雲南邊疆少數民族習慣的調查中, 壹些村寨至今仍規定了許多具有習慣法內容的規約,如不得偷挖亂撬別人的田水;不得盜別人豬牛;不得偷別人柴草、瓜果、疏菜;不得砍伐護寨林、風景樹等,這些規定具有大家必須遵守的法律效力,如有違反者,視其情節輕重進行處理。習慣和習慣法,作為法律的重要淵源,不僅在每個法律傳統裏都存在,而且對法的產生有重大影響,是法律的前身或萌芽,這點我們將作如下理論分析。
(壹)原始社會的習慣是在壹個特定的社會***同體內, 由社會群體***同確定的社會行為規則,它是壹代又壹代通過模仿,權威和傳統的力量而沿襲下來的,從時間上講,它源遠流長,經過了長期社會實踐的檢驗,從內容上講, 它是在群體中統壹而普遍適用的,人們彼此知曉,權利、義務清楚,習慣的這種規範性、統壹性必將為法律所認可、吸收,也就是說,法律的產生制定必須在原有的習慣中尋找立足點,深深根植於習慣之中,法律作為人類社會最基本的社會現象,不管其在歷史發展中如何豐富完善,表現為千姿百態的存在形式,都應該貫穿著壹些***同要素和***同規定,從而成為法的壹般本質和特性。我們不難設想當法律拋開用來鞏固社會,維持大眾利益的習慣時,法律就失去它本身的社會基礎和權威,就潛伏著失去效能的可能性。所以薩姆納認為"法律起源於或者說應該起源於民德,民德漸漸演化為法律, ——立法必須在原有的民德中尋找立足點。立法為了自強必須與民德相壹致。"[13]法律運行的實踐也清楚表明, 違背習慣的法律不僅很難推行, 而且有可能成為壹堆廢紙。美國著名法學家博登海默也精僻指出"在早期習慣法的實施過程中 ,大眾的觀點,慣例和實踐同官方解釋者的活動,始終是相互影響的。對早期社會生活中的基本法律模式, 甚至連權力極大的統治者都不可能加以幹涉。"[14]
(二)著名歷史學家梅因曾說"在人類初生時代, 不可能想象會有任何種類的立法機關,甚至於壹個明確的立法者,法律還沒有達到習慣的程度,它只是壹種慣行。用壹句法國成語,它還只是壹種‘氣氛'。"[15]正是得力於這種慣行或氣氛,保證了原始社會的和諧和有條有理,保證"在大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都把壹切調整好了。"[16]霍貝爾在他的《原始人的法》壹書中對北極地帶的愛斯基摩人、菲律賓北呂宋島的伊富高人、北美洲印地安人中5個民族的原始法進行了研究,認為"法律是無法從全部人類行為方式中截然分開來的","在尚無文字的人類文化中,我們稱之為原始法律,如果在剛跨進文明門檻的古代社會,就稱之為古代法律;在發達的文明結構中,我們稱之為現代法律。"[17]大量資料表明:習慣在經歷了由偶然到必然,由經驗到理性,由局部到全局的概括和上升,在經過自發到自覺的不斷總結積累,特別是發展為習慣法之後,已成為調控原始社會人與自然,人與社會,人與人關系的普遍的壹般的行為規定,歷史地發揮著類似法律的功能作用。
(三)原始社會的習慣除主要依*道德輿論的調節,公***權威的約束,自由平等的管理辦法維持、推行外,事實上,原始先民剛擺脫動物狀態,還帶有很深的動物獸性的痕跡,如亂倫的血緣婚制,母系血統與父系血統之爭, 不同氏族集團的沖突鬥爭等,都不可能如我們美化的那樣美好、和諧,而是經常出現各種違背習慣的野蠻行為。因此,為了維持社會不致於崩潰,保證習俗把壹切都調整好。必須賦予習慣以壹定的強制性,由氏族集團或集團的代表以原始法官的身份行使原始的司法、審判職能,對於各種違背習慣的行為作出包括處死在內的嚴厲懲處。夏之乾先生在其著作《神判》中就指出"為了要有效地排除早期的血族相婚, 從而實行壹系列兄弟和不同血緣的另壹列姊妹之間的相互婚配,沒有壹定的制約手段是不可能的,固此,必然會產生某種限制措施。同樣,為了保證集體的采集,狩獵和捕魚等生產活動得以順利進行, 無壹定形式的組織安排和紀律制度也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18]神判這種習慣法,實質上就是壹種具有強制性的規範,它是在當時依*人類本身的智慧和力量,無法解決某些疑難糾紛時,不得不轉而求助於"神"的意誌而加以解決的最高的和最後的判決手段。據《貴州通誌·土民誌》中說,在貴州苗區,對裁決不服,則駕鍋,用油米和水貯鍋,置鐵斧於內,柴數十擔,燒極滾,其人用手撈斧出鍋,驗其手起泡與否,為決輸贏憑天地神明,公斷有無冤枉。這表明, 原始社會的習慣並不是憑簡單的***同遵守,酋長的威信所能奏效的,習慣仍含有每種外部強制性,國家的出現,加劇了這種強制性,使法律帶有了明顯的強硬的國家意誌性,對人人都有約束、強制力的習慣變成了壹部分人對另壹部分人進行暴力強制的法律。雷德菲爾德曾對此總結到"如果解決沖突的具體辦法(包括支付罰金的數量)是由部落習慣根據不同案件的分類事先規定好的,那麽必須會產生壹種不成文的法典。由習慣來確定受害人采取的解決問題的方式(不論是用武力報復還是收取罰金),這樣就產生了法律程序的原始形態。"[19]
總之,法律與原始的禁忌、習慣在規範的性質上是壹致的,從生物學的原理講,禁忌、習慣是孕育法律的胚胎或種子,缺少了它,法律不可能突發產生;從唯物辨證的發展眼光分析,禁忌、習慣是法律孕育的準備過程,禁忌、習慣作為法律的過渡橋梁和聯系中介,在法律形成演化的漫長過程中起著巨大的推動作用,保證了社會從非準則性規範向準則性規範的遞進,正如弗洛伊德所說"隨著文化型態的改變,禁忌形成為壹種有它自己基礎的力量;同時,也漸漸地遠離了魔鬼迷信而獨立,它逐漸發展為壹種習慣、傳統而最後則變成了法律。"[20]
處於社會規範的大系統中,原始禁忌、習慣與法律的重要區別在於:禁忌、習慣是未得到立法者頒布的,或未得到受過職業的法官以書面形式加以闡述的;禁忌、習慣是無文字歷史的"***同規定",而法律則是有文字社會的理性選擇;禁忌、習慣是個體適應群體的生活模式和行為標準,而法律則是群體(指統治階級的整體意誌)對個體行為的調控和引導。我國著名教授楊坤就認為"法律的起源是和道德、宗教的起源同時的,即在原始社氏族社會階段, 但這時的法律還不是體現統治階級意誌,由國家立法機構制定, 並由國家用強制的辦法保證執行的成文的行為規則,而僅僅是作為維持壹定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秩序,用某種公***的強制辦法,保證使人人都按照壹定的由傳統習俗逐漸自然形成的,不成文的行為規則。壹般可稱為習慣法,這種習慣法開始是和道德、宗教混在 壹起的。"[21]
法律取代原始禁忌、習慣,其根本動因、終極原因應歸屬於馬克思的社會基本矛盾的運動,歸結於私有制帶來的經濟根源和社會對立所引發的階級矛盾,撇開這些深層次的根本因素,從本文的探析中,我們有理由認為:法律的產生還受到民族矛盾、文化管理矛盾等多種綜合矛盾的作用,它是氏族組織無法滿足日益復雜的社會管理需要,是原始禁忌、習慣無力駕馭、控制調節社會矛盾的結果。法律的出現,不僅有階級根源,經濟根源,而且還有重要的文化根源。在我國發法學界長期奉行,法只出自國家,只與階級社會、國家緊密相聯系這種壹元化觀點不利於我們正確認識和把握法律產生的真正軌跡,拘泥於經典作家的某些個別論述,對法律是國家產生前還是產生後停留於書本上的爭吵、辯論,忽視從人類學、社會學的角度進行研究,都無助於揭示法律起源的真相。
* 原文發表於《法學研究》1994年第6期《法律的起源——從禁忌、習慣到法律的運動》,出版該書時略有變動。
[1] 轉引自《宗教與習俗》雲南人民出版社91年版第100—-101頁.
[2] 馮特:《神話與宗教》轉引自《圖騰崇拜與法的起源》《內蒙古社會科學》91年1期第60 頁或參見弗洛伊德《圖騰與禁忌》中國民間文藝出版社86年版第32頁
[3] 倍松:《圖騰主義》胡愈之譯,開明書店,1932年版,第2頁
[4] 高明強《神秘的圖騰》江蘇人民出版社,89年8月版,第57頁
[5] 弗雷澤《魔鬼的律師》東方出版社,88年版 ,第20頁
[6] 恩斯特.卡西爾《人論》上海譯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138頁
[7] 鐘敬文《中國神化之文化史的價值》上海文藝出版社,1985年版,第359頁.
[8] 任聘《中國民間禁忌》作家出版社.第14頁.
[9] 穗積陳重《法律進化論》第三冊,商務印書館,1929年版第209頁.
[10] 鄭振鐸《原始崇拜綱要》中國民間文藝出版社,89年10月版第104頁.
[11] 埃爾曼《比較法律文化》三聯書店,90年3月版第43頁
[12] 《馬克斯恩格斯選集》第2卷,第538頁.
[13] 羅傑.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社第22頁.
[14] 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華夏出版社,87年12月版第373頁.
[15] 梅因《古代法》商務印書館,84年版第5頁.
[16] 《馬克斯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93頁.
[17] 霍貝爾《原始人的法》,貴州人民出版社,92年8月版,第4-5頁
[18] 夏之乾《神判》上海三聯書店,90年版第96頁.
[19] 羅德菲爾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90年版第39頁
[20] 弗洛伊德《圖騰與禁忌》中國民間文藝出版社86年版第39頁
[21] 楊坤《民族學概論》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84年版第291-2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