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四十壹條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離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四十七條律師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壹)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三)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代理,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沒有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擴展數據
《律師法》第五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開展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意見
第六,助理法官的管理
(五)助理法官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參照訴訟法的規定回避。法官助理的回避,參照法官執行。
(六)法官助理違反法律法規和司法紀律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行為司法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開展法官助理試點工作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