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法律援助自受到到提供援助時間,壹般情況下20日內(刑事案件受辨護通知時間制約)援助律師或法服務工作者可以受援人見面,先行援助(不確定時間)時間會更短些。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規定》(司法部令第124號)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屬於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情形的,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內容不清楚的,應當發出補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補充材料、作出說明所需的時間不計入審查期限。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事項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壹)距法定時效屆滿不足7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對於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其他社會組織安排其所屬人員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承辦。
對於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自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法律援助人員姓名和聯系方式告知受援人,並與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但因受援人的原因無法按時簽訂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對於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做好開庭前準備;庭審中充分陳述、質證;庭審結束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辯護或者代理書面意見。對於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指定辯護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函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辯護書面意見。對於其他不開庭審理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規定的期限提交刑事辯護或者代理書面意見。
第三十二條 受援人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援人申請更換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更換。決定更換的,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應當指定辯護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員承辦。
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原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應當與受援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代理協議,原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與更換後的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案件材料移交手續。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結案之日起30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立卷材料。
訴訟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員收到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之日為結案日。仲裁案件或者行政復議案件以法律援助人員收到仲裁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原件或者復印件之日為結案日;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以受援人與對方當事人達成和解、調解協議之日為結案日;無相關文書的,以義務人開始履行義務之日為結案日。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以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收到終止法律援助決定函之日為結案日。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員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於立卷材料齊全的,應當按照規定通過法律援助人員所屬單位向其支付辦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