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除外。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刑事案件:
1,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認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後認為不需要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可以依法審判,不移交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3.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二、專屬管轄權的法律效力
專屬管轄又稱特別管轄,是指專門人民法院與普通人民法院之間、各專門人民法院之間以及同類人民法院系統內審理第壹審案件的分工。刑事訴訟的專門管轄與分工:現役軍人和內部工作人員犯罪的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鐵路系統公安機關偵破的案件,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專屬管轄劃分: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港口經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因繼承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繼承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專屬管轄權的法律效力:
(1)專門法院對其專屬管轄範圍內的案件擁有管轄權;
(2)專門法院對其專屬管轄的案件的管轄權來自法律的規定;
(三)排除其他法院對特別管轄案件的管轄;
(4)專屬管轄權是法律規定的,是合法的,當事人不能通過協議排除專屬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