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有權將刑事案件退回檢察院。壹般來說,刑事案件退回檢察院有幾種原因:1,多數是法院要求在起訴前補齊證據。2.檢察院起訴的罪名和提供的證據不能完全支持,需要追加罪名退回。3.庭審中,檢察院要求休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對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並告知被害人有提起自訴的權利;(二)被告人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立案範圍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三)不符合前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之壹,需要補充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予以補充;(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後,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的,應當依法受理;(五)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準予撤回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審判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壹條人民法院審查自訴案件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壹)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二)缺乏刑事證據的自訴案件,自訴人不能提供補充證據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自訴人經依法傳喚兩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的規定。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壹百八十壹條第(壹)、(二)、(五)、(六)項,人民法院對公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壹)告知後才處理的案件,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並告知被害人有提起自訴的權利;(二)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立案範圍的,退回人民檢察院;(五)依照本解釋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準予撤回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審判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