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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昌趙碧,審結壹起民間借貸糾紛。

安徽省繁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16)皖0222民初69號

原告程,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委托代理人:陳,安徽國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碧,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被告邱,女,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被告蘇小軍,男,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被告王立華,女,漢族,住安徽省蕪湖市繁昌縣。

原告程訴被告趙碧、邱、蘇小軍、民間借貸糾紛壹案,由我院於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程、委托代理人陳,被告趙碧、邱、蘇小軍、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程訴稱,2012,趙碧、蘇小軍為家庭資金周轉需要,向程借款。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6日,趙碧、蘇小軍分別向程出具1萬元、50萬元兩張借條,約定月息3分2角,但未約定還款期限。上述借款及利息在程起訴時尚未歸還。經查,趙碧與邱系夫妻關系,蘇小軍與系夫妻關系。上述借款均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程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趙碧、邱、蘇小軍、* * *返還程借款本金1.5萬元(利息按每月3分計算,自2065438年3月5日起至全部還清借款之日止);2.訴訟費、保全費由趙璧、邱、蘇小軍、負擔。

為證明其主張,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程身份證復印件,用以證明程是主體資格;

2.1 .趙碧、邱婚姻登記資料壹份,蘇小軍、婚姻登記資料壹份,用以證明趙碧、邱、蘇小軍、的基本情況。趙碧和邱是夫妻,蘇小軍和是夫妻。借款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在同壹債務中;

3.借條,證明借款事實;

4.繁昌縣法院民事判決書壹份,用以證明趙璧、邱、蘇小軍、* * *在另案中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5.壹張辦卡證明程累計借給蘇小軍1,937,000元。

趙碧辯稱:1,該借條是程提供的格式借條,且該借款並非用於家庭資金周轉,壹般家庭也需要1.5萬元不到的資金周轉。2.程起訴稱,月息三分明顯高於國家規定的利率,不應受法律保護。3.程以我前妻邱為被告是不合適的。邱在借錢的時候並不知道。我與邱於2013 11.9離婚,離婚時邱未得到任何財產。我們在離婚協議裏也註明了,每個人的債務都要自己承擔。

邱辯稱:我不知道1、趙碧、程之間的借貸關系。2.我們離婚前,我們家沒有使用資金周轉654.38+0.5萬元。3.我和趙碧於2013,165438年10月9日離婚時,明確約定各人債務各還。

蘇小軍辯稱:1,借條是程提供的格式文本,且這兩筆借款並非用於家庭資金周轉,而是用於博廈公司,程對此是知情的。2.借款時,程分別將96.8萬元和46.4萬元匯入我公司指定賬戶,並提前扣除利息。

辯稱:1,我不知道蘇小軍向程借錢,也不認識程。2.我和蘇小軍是2015離婚的,他們借的錢從來沒有用於家庭。3.程訴蘇小軍借款我不負責。

趙璧、邱、蘇小軍、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證明其觀點:

1、趙碧、邱、蘇小軍、的身份證復印件;

2.趙碧、邱、蘇小軍、的離婚證復印件,趙碧與邱的離婚協議書,蘇小軍與的離婚協議書;

3.兩份貸款復印件;

4.匯款憑證六份,銀行賬戶壹份。

趙碧對程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3無異議。證據4,不予認可,判決書上我的名字也是錯的。證據5。第壹次貸款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

邱對程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無異議。證據3。我不知道貸款的事。證據4。我們不知道這個案子,也沒有出庭。證據5。我不知道。

蘇小軍對程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3無異議。證據4,不予認可。證據5。第壹筆48.5萬元已歸還。

對程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2無異議。證據3。我不知道貸款的事,也沒見過貸款。證據4。我也不知道這個案子。壹開始我沒有出庭。證據5,不清楚。

程對趙璧、邱、蘇小軍、提交的證據材料提出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無異議。證據2。趙碧與邱的離婚協議日期為2013、12、19,均發生在借貸關系之後,故本案債務仍與夫妻債務相同;蘇小軍與王立華於2015,10年10月23日登記離婚,也是在借據出具之後,故不影響夫妻對同壹債務的承擔。證據3。程對的借貸關系並不知情,且與本案無關。證據4。這是蘇小軍轉給別人的,而程並不清楚。

經公開審理、舉證、質證、辯論,對程、趙璧、邱、蘇小軍、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如下:

1.程提交的證據1、2,趙璧、邱、蘇小軍、* * *提交的證據1,對方當事人無異議,經審查均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其證明效力。

二。程提交的證據3。邱、雖表示不知情,但作為借款人的趙碧、蘇小軍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三。程提交的證據4。首先,這份證據材料不是我院出具的正式裁判文書。其次,程提交的判決書不完整,與本案無關。因此,本院對該組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不予采信。

四。程提交的證據5中日期為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3月7日的兩份記錄與證據4中趙碧、邱、蘇小軍、* * * *提交的銀行交易記錄壹致,本院確認這兩份銀行交易記錄的證明效力。

動詞 (verb的縮寫)趙璧、邱、蘇小軍、提交的證據* * * 2。從離婚登記日期來看,本案中趙碧與邱、蘇小軍、的離婚事實均發生在借款後,但邱與是否相應承擔同等還款責任,將在下文詳述。

不及物動詞趙弼、邱、蘇小軍、* * *提交的證據3,這兩份借條反映的是與博廈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與本案各方均無關聯性,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可。

七、證據4中趙碧、邱、蘇小軍、* * *提交的6份匯款憑證,匯款憑證所反映的資金往來並非發生在程與趙碧、蘇小軍之間,與本案無關,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2065438+2002年3月5日,趙碧、蘇小軍* * *向程出具借條,載明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三分之二。同日,程將人民幣968000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匯入趙碧、蘇小軍指定的賬戶。12、16年3月,趙碧、蘇小軍* * *向程出具借條,註明借款50萬元,次日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趙碧、蘇小軍指定賬戶匯款48.4萬元。

另查明,趙碧與邱於1988 10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於2013 12年2月19日登記離婚;蘇小軍與王立華於1995年10月4日結婚,於2015年10月23日離婚。

我們認為:1 .關於趙碧、蘇小軍的還款責任。

程出具的1、趙碧、蘇小軍* * *兩張借條中註明的借款金額合計為1500000元,但根據程本人提供的銀行交易流水顯示,累計向趙碧、蘇小軍指定賬戶匯款金額僅為1452000元,且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余48000元。庭審中,蘇小軍還辯稱,程向其匯款時已提前扣除利息,故本院認定趙碧、蘇小軍應返還的借款本金金額為1452000元。

2.日期為2012年3月5日的借條中明確約定了貸款利息。日期為2012年3月6日的借條雖未約定借款利息,但蘇小軍當庭表示,程在支付借款時已提前扣除利息16000元,故本院認定借款雙方也約定按月利息的三分之二計算利息。程主張借款利息低於雙方約定,但高於法律規定的按月利率3%計算,故本院依法予以減免,並確定趙碧、蘇小軍應承擔的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

二、關於邱、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

趙碧、蘇小軍在趙碧與邱、蘇小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程借款,但趙碧、邱、蘇小軍、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債權債務有約定,且該約定為程所知。故邱、、趙碧、蘇小軍有義務返還借款及利息65,438+0,452,000元。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條、第壹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壹)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1.被告趙碧、邱、蘇小軍、* * *均向原告程返還借款本金1452000元,並承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計算,其中968000元自2002年3月2015日起至本判決之日止計算;484000元自2065438年3月17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認之日止),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駁回原告程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300元(原告已預交),其中800元由原告程負擔,22500元由被告趙碧、邱、蘇小軍、* * *負擔。訴訟保全費5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趙碧、邱、蘇小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周立春

人民陪審員程吉祥

人民陪審員高紅霞

2016年5月19日

記賬員朱紅

附上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第二款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九十條。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

第壹百零八條債務應當清償。暫時無力償還的,經債權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有能力償還而拒絕償還的,由人民法院強制償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借款人與貸款人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貸款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款人與借款人約定的利率超過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貸款人返還已支付利息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對夫妻壹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名義所負的債務主張權利的,視同夫妻債務。但是,除非夫妻壹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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