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公民在涉嫌構成犯罪時往往屬於犯罪嫌疑人,但案件進入法院審判階段後,雖然此時都是同樣的公民,卻從犯罪嫌疑人變成了被告人。在刑事案件的偵查過程中,識別犯罪嫌疑人是非常重要的。那如何認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呢?下面我們就來認識壹下。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是什麽?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對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沒有具體規定,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經常被異化。為了有效保障人權和限制偵查權,有必要構建我國確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制度,該制度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定的運用證據證明所要證明的事實的要求。可以說,在刑事訴訟中,司法工作人員、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活動都是緊緊圍繞著證明標準進行的。要達到不同的訴訟階段,就要達到該階段所要求的證明標準,即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證明要求。通常,證明的標準是分等級的。比如英美法系國家,根據證明所需的確定性程度來劃分證明標準,從高到低有九個層次:第壹個是絕對的確定性,沒有任何法律目的需要;二是排除合理懷疑,這是刑事案件定罪所必需的;三是有明確的、令人信服的證明,適用於部分民事案件中駁回保釋請求,以及部分死刑案件中有管轄權的法院;四是優勢證明,適用於大多數民事案件和刑事訴訟中被告人的積極抗辯;第五類是成立的理由,適用於簽發逮捕證、無證逮捕、搜查和拘留、發出申訴書和起訴書、撤銷緩刑和假釋、執行公民逮捕;第六類是合理信念,適用於攔截和搜查;第七,有充分的理由以合理懷疑宣告被告人無罪;第八是懷疑,適用於調查之初;第九,沒有信息,這對於任何法律目的來說都是不充分的。可見,在英美刑事訴訟中,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這與英美國家審判前被告人稱謂的多樣性相對應。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基本壹致,即從偵查終結到移送審查起訴,再到提起公訴,最後到有罪判決。證明的標準基本壹致,而且是最高標準。我國法律應單獨規定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明標準。基於人們的“漸進”認識和便於實際操作,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明標準應為“合理根據”。所謂“合理根據”,是指偵查人員根據自己所知道和掌握的事實和情節,認為已經發生的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所為。在實踐中,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壹是要有相當數量的證據來確認犯罪嫌疑人;二是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證據不壹定要達到足夠的程度;三是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結論不需要具有排他性。(二)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1979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和1996、2012兩次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沒有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對確認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提出以下具體設想:1。申請在偵查過程中,偵查人員要確認某人為犯罪嫌疑人,應當填寫《確認犯罪嫌疑人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被確認人的姓名、性別、民族、身份證號、職業、住址、涉嫌犯罪、申請確認的理由(犯罪事實和證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批準機關和批準人等。2 .批準立案的偵查人員填寫《確認犯罪嫌疑人申請書》,報縣級偵查機關負責人審批。情況緊急的,可以由縣級以下案件偵查機關負責人審批,但應當在2日內報縣級偵查機關負責人審批。縣級偵查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確認的,犯罪嫌疑人的確認以及確認後的相關偵查活動無效。3.告知犯罪嫌疑人經縣級偵查機關負責人批準確認後,將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並進行訊問。偵查人員在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其涉嫌何種犯罪,並確認為犯罪嫌疑人;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為自己辯護和聘請律師的權利。4.被告人對確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異議的,可以向批準偵查機關的上級偵查機關申請復議,上級偵查機關必須在二日內給予答復;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向批準偵查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檢察機關必須在審查逮捕部門後3日內作出決定。檢察機關認為應當確認為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申訴人說明確認的理由;認為不應當確認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批準的偵查機關發出不確認犯罪嫌疑人決定書,並說明不確認的理由。調查機關必須執行,因確認而開展的調查活動無效。被告人對未被確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異議的,被告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辦案偵查機關的上級偵查機關申請復議,上級偵查機關必須在2日內給予答復;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向辦案偵查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檢察機關必須在審查批捕部門後3日內作出決定。檢察機關認為不應當確認為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申訴人說明不應當確認的理由;認為應當確認為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辦案的偵查機關發出確認犯罪嫌疑人決定書,並說明確認理由,偵查機關必須執行。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入手,包括證明的標準和程序,程序分為申請、批準、通知和救濟四個步驟。壹旦確認屬於犯罪嫌疑人,司法機關可以根據規定對其采取壹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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