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律師諮詢 - 方山刑事咨詢律師

方山刑事咨詢律師

如果妳真的什麽都沒做,那當然不是犯罪。不過我擔心妳說的什麽都不是,會和警方調查了解到的事實有出入。但是,任何案件都要看證據。既然認為親人受了委屈,就應該委托專業的刑事辯護律師介入,提供法律幫助和辯護。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本罪的認定和處罰應註意以下問題:本罪的關鍵在於1的行為人有非法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對此,要註意以下兩點:(1)傷害的違法性是本罪的前提。如果傷害是合法的,比如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不構成犯罪;(2)本罪的故意傷害必須是他人的健康。自傷行為不能構成本罪,但在特殊情況下可能構成其他罪。比如,戰時軍人為了逃避軍事義務而自殘的,應當按照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戰時自殘罪論處。

構成本罪的傷害程度限於輕傷、重傷、因傷死亡三種情況。輕傷以下的輕傷和壹般的毆打不構成本罪。關於重傷、輕傷、輕微傷的區分標準,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重傷鑒定標準和輕傷鑒定標準(試行)》的規定為準。

3本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因傷害程度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重傷、傷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年齡在14以上16以下;致人輕傷的,必須達到16周歲,才能構成本罪。

對於刑法中明確規定為其他罪的故意傷害罪,應當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而不是作為本罪。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外,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犯此罪者可能被剝奪政治權利。

故意傷害罪的認定

1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不易區分:壹是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既遂;二是故意傷害和故意殺人未遂。區分兩者的關鍵在於弄清行為人犯罪故意的具體內容:行人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的,無論是否致人死亡,都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如果行為只有危害他人健康的違法故意,無論是否造成他人死亡,都只能認定為故意傷害。

此外,還應註意以下三種特殊情況:(1)犯罪行為是突然實施的,行為人的故意內容不確定或者關心他人的傷亡的,壹般可以按照實際結果定罪。造成傷害的,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殺人罪定罪;(2)因打架致人死亡的,除犯故意殺人罪外,壹般可以定故意傷害致死罪。(3)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界限確實難以區分的案件,壹般可以本著疑罪從無的原則辦理。

故意傷害罪(死亡)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傷害他人致死,行為人雖未故意殺人,但故意傷害他人健康,死亡結果完全是故意傷害所致;過失致人死亡,行為人不僅沒有殺人的故意,也沒有危害他人健康的行為,所以死亡結果完全是過失造成的。

對於損傷程度的認定,要註意對當時的傷情和治療後的結果進行綜合評價:如果當時情況嚴重,經治療後基本恢復正常或僅形成輕傷,則應認定為輕傷;當時傷勢並不嚴重,但經過治療雖然是重傷,但應該算是重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故意傷害(輕傷)案件由公安機關處理。

自訴案件駁回後,法院能否回答受理的問題?

(1994 65438+10月27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關於故意傷害(輕微傷)案件經公訴程序受理後,被公安機關駁回,法院能否重新立案自訴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妳院的傾向性意見。對公安機關已經撤銷的故意傷害(輕傷)案件,被害人就同壹事實提起刑事自訴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壹條和我院1993年9月24日《刑事自訴案件審查立案規定》第二條第(壹)項的,人民法院應予立案,且不超過追訴時效期限;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不予立案,並告知自訴人不予立案的理由。

這個回復

陸、等人故意傷害、妨害公務案

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訴訟的裁決

(2006)二中刑終字第02318號

原公訴機關為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盧,男,35歲,1971年8月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本市門頭溝區。因犯盜竊罪,於1992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1999年3月,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05年7月2日減刑後釋放。2005年6月5438+2月19日被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5438+10月18日被逮捕。他目前被關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東興,男,27歲,1979,10年6月6日出生於北京,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本市房山區代碼;2000年4月因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2003年6月65438+10月65438+10月減刑後釋放。2005年6月5438+2月19日被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5438+10月18日被逮捕。他目前被關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偉峰,男,31歲,1975年7月5日出生於吉林省蛟河市,滿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吉林省蛟河市。2005年6月5438+2月19日被拘留,次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5438+10月18日被逮捕。他目前被關押在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陸、馬東興、張偉峰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壹案,於2006年6月3日作出(2006)京刑初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原審被告人陸、馬東興、張偉峰不服判決,分別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了合議庭。閱卷後,我們對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馬東興、張偉峰進行了訊問,因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此案現已結案。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2005年6月5438+2月19日6時左右,被告人陸、馬東興、張偉峰等人在本市朝陽區東風北橋四環路邊醉酒,因交通問題,與北京公交公司710駕駛員(男,25歲,河南人)發生口角,張俊傑頭皮裂傷、多處軟組織損傷、腦震蕩經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為輕傷。乘客劉躍標(男,35歲,內蒙古自治區人)上前勸阻,被告人陸、馬東興、張偉峰隨即對劉躍標實施毆打,致劉躍標頭皮裂傷、多處軟組織損傷、腦震蕩經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為輕傷。朝陽分局酒仙橋派出所民警王建民(男,42歲,北京市人)、閆(男,31歲,北京市人)接到報警到達現場處理案件時,被告人陸、馬東興、張偉峰在執行公務時對王建民、閆實施辱罵、推搡、毆打,致閆多處軟組織挫傷。

朝陽法院審理期間,經調解,陸、馬東興、張偉峰賠償被害人劉躍標(由親屬先行墊付)醫療費、誤工費、整容費、繼續治療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24000元;賠償被害人張俊傑醫療費2000元。

壹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張俊傑的陳述和辨認筆錄證明,2005年2月19日16時左右,張俊傑駕駛710路公交車行駛至本市潮陽區東風北橋時,因不讓壹輛小巴倒車,指揮倒車的胖子罵張軍,張俊傑停車後,幾名男子下了小巴。其中壹人從窗戶爬進公交車,用彈簧鎖打了他的頭。後來,張俊傑被拖出車外,壹些人繼續對他拳打腳踢。他醒來後,看到幾個男子罵罵咧咧,推搡著警察。經鑒定,確認被告人陸系用彈簧鎖擊傷頭部的男子;被告馬東興是指揮倒車的人,然後罵了他壹頓,摔倒在地。

2.被害人劉躍標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明在上述時間、地點,劉躍標所乘坐的710路公交車與壹輛小巴發生爭執。五六個人上了小巴,打了大巴司機。其中壹個穿皮夾克的男子用彈簧鎖打司機頭部,司機頭部出血,幾個男子把司機拉到車上。劉躍標上前勸阻,對方毆打劉躍標。其中壹名粗壯的男子抓住劉的衣領,將他拉到路邊的護欄上。穿皮夾克的男子用彈簧鎖打傷了劉的左眼眉間,壹個高大的胖子抓住劉的衣領說:“妳知道我是誰嗎?讓妳知道,替我揍他。”之後,矮胖男子用彈簧鎖將劉躍彪的左額頭打傷。被路人勸退後,幾名男子繼續毆打710號公交車司機,最後兩名民警沖上前去制止。幾個人不聽勸。穿皮夾克的男子還拿水泥塊砸了兩名警察,並扇了戴眼鏡的警察壹耳光,打掉了警察的帽子,然後撕掉了警察的制服扣子和警號。另壹個胖子和壹個矮胖子推搡辱罵另壹名民警,並撕掉了該民警的制服紐扣、肩章和徽章。後來,警察來了,逮捕了幾名男子。經劉躍標鑒定,確認被告人盧系壹名身穿皮夾克的男子,持彈簧鎖毆打並擊傷其左眉骨,後又試圖用水泥塊擊打民警,並扇眼鏡民警耳光。被告人馬東興是個矮胖子,額頭受傷,拉警察;被告人張偉峰抓住他的衣領說:“妳知道我是誰嗎?讓妳知道,給我揍他”然後揍他,然後又拉又推那個警察胖子。

3.被害人閆、王建民的陳述證明,2005年6月65438+2月19日16時左右,他們接警後乘坐警車趕到現場,看見壹名粗壯男子與壹名滿臉是血的男子扭打在壹起,他們上前勸阻。矮胖男子不聽勸阻,繼續毆打對方,並辱罵顏和王建民。從側面看,壹名身穿黑色皮夾克的男子拿著壹個水泥塊要打閆和王建民。被制止後,該男子扇了閆壹巴掌,打掉了閆的警帽,然後對閆又踢又拉又罵。與此同時,壹高壹矮兩名男子對閆某和王某進行拉扯、推搡,其警銜、報警號、紐扣均被撕扯。增援的警察趕到後,逮捕了三名男子。經顏和王建民辨認,確認被告人陸是壹名身穿黑色皮夾克的男子,欲用水泥塊毆打民警,後掌摑顏並對顏進行拉扯、踢打。被告人馬東興是個矮胖子,毆打被害人,辱罵、拖拽、推搡民警。被告人張偉峰是個胖子,對警察又拉又推。

4.證人康建清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明:2005年6月5日+2月6日+9月6日,他和張俊傑壹起離開汽車。當天16時左右,車到東風北橋時,被壹輛無牌小巴靠邊,壹個矮矮胖胖的男子躺在他們車的左後輪上。公共汽車上的幾名男子上車時打了張俊傑。其中壹名身穿皮夾克的男子用彈簧鎖擊打的頭部,後兩名男子將張拖到車下繼續毆打。車上壹名乘客勸阻。矮胖男子將乘客推到路邊的護欄上,對其進行毆打。還有人對乘客拳打腳踢,還有人用彈簧把他鎖起來。當警察到達時,他們攔住了他。那個穿皮夾克的人試圖用水泥塊打警察。被制止後,他打了戴眼鏡的警察壹巴掌,還拉了警察的制服。矮胖男子和壹名高個子男子推搡並咒罵另壹名警察,並撕扯該警察的制服,隨後增援該警察到場。同時證明,警察趕到後,幾名打人男子隨公交車逃跑。經康建清鑒定,確認被告人盧系持彈簧鎖打、欲用水泥塊打警察、戴眼鏡打警察的穿皮夾克男子;被告人馬東興是壹個矮胖子,躺在車下,對警察破口大罵、拉扯、推搡;被告人張偉峰是個胖子,對另壹名警察又拉又推。

5.證人何軍、顏的證言、辨認筆錄證明:2005年2月9日16時許,在本市朝陽區東風北橋附近,幾名男子從壹輛中型面包車上下來,沖向其乘坐的710路公交車毆打司機,後將司機拖到車下繼續廝打,壹名乘客勸阻無效。壹名身穿皮夾克的男子試圖用水泥塊襲擊壹名警察。被制止後,他掌摑了壹名戴眼鏡的警察,並撕毀了警察的制服。矮胖男子和壹個高胖男子還推拉了另壹名警察,兩名警察的制服都被撕破了。最後三名男子被趕來的警察逮捕。同時證明,警察趕到後,幾名打人的男子跑了,只剩下這三名男子,他們都參與毆打司機和乘客。經何軍、顏等人辨認,確認被告人陸系壹名身穿皮夾克的男子,欲用水泥塊毆打民警,用眼鏡踢民警。被告人馬東興是個矮胖子,誹謗、推搡警察;被告人張偉峰是個胖子,辱罵並推搡警察。

6.證人壹草的證言和辨認筆錄證明:2005年2月9日6時438+06分左右,在本市朝陽區東風北橋附近,幾名男子毆打壹輛710公交車的司機。其中壹人穿著帶彈簧鎖的皮夾克,壹名乘客在試圖勸阻時也被那些男子毆打。警察趕到後,這些人辱罵並推搡警察。其中,穿皮夾克的男子拿著混凝土塊砸警察。被制止後,他掌摑了壹名戴眼鏡的警察,並撕毀了警察的制服。矮胖子和壹個胖子推拉著另壹個警察,兩個警察的制服都被撕破了。最後三名男子被趕來的警察逮捕。經鑒定,確認被告人陸系持彈簧鎖毆打的穿皮夾克男子,欲持水泥塊毆打民警,並打戴眼鏡民警;被告人馬東興是個矮胖子,對警察又罵又拉又推;被告人張偉峰是個胖子,對另壹名警察又拉又推。

7.醫院診斷證明證明了受害人、劉躍標和顏的傷情。

8.對人體損傷程度的鑒定證明,被害人劉躍彪的身體損傷為輕傷(重傷),被害人張俊傑的身體損傷為輕微傷。

9.110出警記錄、物證照片、被害人傷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朝陽分局酒仙橋派出所證明材料、被告人陸、馬東興的犯罪記錄材料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壹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陸、馬東興、張偉峰不能正確處理事情,卻結夥毆打他人,致壹人輕傷(偏)壹人輕微傷。三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陸、馬東興、張偉峰還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妨礙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陸、馬東興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對被告人陸的前罪剝奪政治權利和罰金,應當合並執行。鑒於三被告人能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三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予以從輕處罰。因此,判決結果:1。被告人盧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前罪剝奪政治權利壹年六個月十三天。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壹年六個月十三天,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被告人馬東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3.被告人張偉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陸、張偉峰上訴稱未毆打被害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馬東興上訴稱,自己沒有毆打被害人,也沒有辱罵、推搡民警,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和妨害公務罪。

經審理查明,壹審法院認定陸、馬東興、張偉峰犯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的事實正確。確認這壹事實的證據已經壹審法院通過舉證、質證予以確認,本院經審查也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陸、馬東興、張偉峰未能正確處理與他人的糾紛,結夥毆打他人,致壹人輕傷(偏)壹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陸、馬東興、張偉峰還暴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礙公務罪,依法應予懲處。陸、馬東興是刑滿釋放後五年內犯罪的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盧對的剝奪政治權利和罰金應合並計算。陸、張偉峰、馬東興上訴稱未毆打被害人。經查,被害人、劉躍彪的陳述和辨認筆錄證實了陸、馬東興、張偉峰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證人康建清、壹草等人的證言、鑒定記錄也能證明三上訴人的故意傷害行為,且有醫院診斷證明、專家鑒定書確認被害人傷情。故陸、馬東興、張偉峰不構成故意傷害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馬東興沒有辱罵、推搡民警的意見,不構成妨礙公務罪。經查,兩名民警及多名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證實了馬東興與盧、張偉峰共同辱罵、推搡、毆打民警的事實,故馬東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陸、馬東興、張偉峰所犯罪行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壹審法院作出的判決定罪正確、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壹)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陸、馬東興、張偉峰的上訴,維持原判。

這是最終裁決。

  • 上一篇:法學專業的就業前景和方向
  • 下一篇:福建省高級法院工作報告(2)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