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案例壹:非本集體組織成員購買農村宅基地按合法房屋建房,壹般比較困難。涉案房屋下面的土地是農村宅基地。當事人購買宅基地後雖已支付了購房款,但不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涉案房屋也未經過規劃審批。因此,涉案房屋不符合補償安置方案的要求,當事人主張涉案房屋應當按照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的主張不成立。案例二: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或建造農村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情況下,無權獲得國家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壹款規定,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宅基地只能劃撥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在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非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購買、建造等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形,無權獲得國家賠償。案例三: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具有該村集體土地的合法使用權,不屬於依法應當在集體土地征收中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保障其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宅基地只能劃撥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在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非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權,不屬於依法應當在集體土地征收中予以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20)最高法律所申第1567號再審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曉峰,女,漢族,住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被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政府,住所地為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航空路187號。法定代表人:劉明峰,該區人民政府代理區長。再審申請人李曉峰因行政賠償向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襄州區政府)提起上訴,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第21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我院申請再審。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此案進行了復查,目前復查已經結束。李曉峰申請再審,稱涉案房屋是其合法房屋。壹、二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為違章建築,對合法建築不予補償,屬於認定基本事實錯誤。本案是因房屋征收引發的行政補償案件,壹、二審法院依據《香洲區永安南路棚戶區改造項目集體土地上土地及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以下簡稱《補償安置方案》)及評估報告確定的補償標準對其進行補償,混淆了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的區別。本案中,應根據香洲區政府對其進行補償時同類房屋的市場價值確定補償金額,並考慮到涉案房屋已納入城市規劃區的事實,公平合理地確定涉案房屋的市場價格。香洲區政府應對其室內物品的實際損失進行全面全額賠償。請求撤銷壹、二審判決,再審本案。我院經審查認為,香洲區政府對李曉峰涉案房屋的強制拆遷行為已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香洲區政府應對違法行為給李曉峰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於涉案房屋是否應當按照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的問題,根據壹、二審法院的調查,涉案房屋下的土地為農村宅基地。雖然李曉峰在購買宅基地後向原襄陽縣張灣土地管理所支付了購房款,但其並非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涉案房屋是在未經規劃許可的情況下建造的,故涉案房屋不符合補償安置方案的要求,李曉峰主張涉案房屋應當按照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的主張不成立。關於本案的補償標準,本案雖是因房屋征收引發的行政補償案件,但壹、二審法院按照涉案補償安置方案中確定的補償標準對李曉峰進行補償,采用香洲區永安南路棚戶區改造項目建設指揮部承諾的補償標準,保障了李曉峰拆遷補償的合法權益,遵循了補償不低於補償的原則,並無不妥。關於室內物品損失賠償問題,壹、二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雙方提供的證據,均不支持李曉峰要求賠償室內物品損失的訴訟請求,並無不妥。李曉峰的再審申請毫無根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李曉峰申請再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壹條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壹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李曉峰的再審申請。孫江法官、聶振華法官、法官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助理法官張、書記員、再審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華,男,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邗江區。委托代理人樊大謀,陜西百旺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鮑。再審申請人李華因行政賠償向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亞市政府)提起上訴,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第4號行政判決,向我院申請再審。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考試,考試現已結束。李華主張,與楊某彪等人合作建造的公寓是合法建築,享有物權。三亞市政府的征收決定違法,他應以賠償為由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壹、二審判決,發回重審。我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本法規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壹款規定,農村村民只能擁有壹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宅基地只能劃撥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在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原審查明,李華不是涉案房屋所在的海坡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與楊某標等人合作建設涉案房屋,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形,無權獲得國家賠償。壹、二審判決駁回李華的賠償請求和上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不應支持。綜上,李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壹條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壹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申請人李華的再審申請。審判長、審判長劉愛濤、助理審判員田欣、書記員、再審申請人陳(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曾慶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0)行政裁定。委托訴訟代理人畢冷光。再審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曾。申請再審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馮。申請再審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福寬。再審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丁群達。申請再審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福金。申請再審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張。再審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邵凱。訴訟代表人張福寬。被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海南省三亞市天涯區人民政府。住所:海南省三亞市鳳凰路319號。法定代表人:陳繼銘,區長。再審申請人曾慶琪、曾、馮、張福寬、丁群達、張福金、張、(以下簡稱曾慶琪)因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瓊行668號判決,起訴被申請人海南省三亞市天涯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天涯區政府)撤銷信訪答復並收取安置補償款壹案,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考試,考試現已結束。曾慶琪等8人以其為涉案房屋的共同建造人和實際使用人,符合《海坡村補償安置補充方案》規定的安置對象認定條件為由申請再審,請求撤銷壹、二審判決,按照168非海坡村戶籍的標準給予其合理安置補償。我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曾慶琪等8人是否符合涉案項目安置對象的認定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保障其生活,維護其合法權益。《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執行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宅基地只能劃撥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在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本案中,曾慶琪等8人均為遼寧省戶籍,非海坡村村民。他們對海坡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沒有合法的使用權,也不是依法應當在集體土地征收中安置的被征地農民。根據《海坡村補償安置補充方案》第壹條關於“確定安置對象”的規定和《海南省三亞市人民政府394號會議紀要》的規定,對於非海坡村戶籍人員可給予合理安置補償的情形,“證明”是指具有鎮級以上土地來源證明的情形。曾慶琪等8人沒有鎮級以上土地來源證,不符合上述安置對象條件。關於涉案房屋補償安置問題,房屋征收機關已與宅基地權利人周家慶、歐偉簽訂安置補償協議,並支付了補償款。故壹審判決駁回曾慶琪等八人訴訟請求,二審判決維持。同時指出,曾慶琪等8人可以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合作建房產生的補償利益分配問題,並無不當。曾慶琪等8人以自己是聯建樓的出資人和實際使用人為由,主張按照每戶1.20平方米的標準進行安置。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他們主張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不應支持。綜上,曾慶琪等八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壹條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壹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曾慶琪、曾、馮、張福寬、丁群達、張福金、張、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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