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在(2014)泉刑終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書》中,辯護人提出:本案的垃圾焚燒爐是否整臺屬於特種設備,解釋權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處不是有權解釋主體,其關於本案鍋爐整體屬於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內“鍋爐”種類中的“承壓蒸汽鍋爐”的意見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用證據使用,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遂判決上訴人周某甲無罪
上訴人鈉鍩公司成立於1997年8月,公司法人代表為上訴人周某甲,是壹家從事垃圾處理工程的設計及設備安裝維修、科技新產品開發、技術咨詢服務的企業,但該公司未獲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鍋爐制造、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2002年7月2日,周某甲代表鈉鍩公司與香港鴻峰發展有限公司簽訂購銷總售價人民幣1600萬元的兩臺NSL-100B型生活垃圾焚燒爐及其成套設備的合同,用於石獅市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鈉鍩公司負責設備、系統的安裝與調試及售後各種服務。
合同簽訂後,鈉鍩公司指派技術人員到石獅市垃圾焚燒綜合處理廠施工現場指導垃圾焚燒爐的設備安裝,其中由北京鍋爐廠承包鍋爐本體、過熱器、管道、閥門的安裝,鈉鍩公司則雇傭王某甲組織的安裝隊參與爐排傳動系統、鋼結構等部件的安裝及雇傭其他施工人員負責爐墻施工等。
2004年1月起兩套垃圾焚燒爐安裝完成進行帶料點火調試,在試運行期間發生故障,主要問題是出現爐排變形、爬鏈、卡塞等。鴻峰公司與鈉鍩公司經多次協調,由鈉鍩公司多次對設備進行整改,但未能消除故障。至同年9月,周某甲將鈉鍩公司參與設備整改的技術人員全部撤走。由於雙方對故障原因、整改內容和設備質量狀況看法分歧,其中鴻峰公司認為故障的原因是設計不合理、爐排質量未達指標等,鈉鍩公司則認為鍋爐並無存在質量問題,故障原因是垃圾物料化纖物品多熱值太高、工人未按操作規程對物料未經分篩處理等原因導致。
2007年5月29日,鈉鍩公司以鴻峰公司拖欠合同款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鴻峰公司付清合同余款人民幣660余萬元,並承擔其他違約責任。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因承攬合同關系產生糾紛,由於鈉鍩公司提供的設備出現質量問題,導致設備的竣工總體驗收無法進行,又不加以整改,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於2008年10月20日以(2007)泉民初字第1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鈉鍩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後,鈉鍩公司提出上訴,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重審認為,原、被告之間是買賣合同關系,本案中沒有經法定程序得到質量檢驗結論,因此訴爭設備質量狀況不明。鑒於該設備從試運行至今已達七年之久,現在再行鑒定或驗收均失去法律意義,但經分析可以看出設備已達到合同約定的驗收指標、具備驗收條件而被告拒不驗收。同時石獅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的證明和支付垃圾處理費清單體現被告自2004年12月至2007年11月從未停止收取過垃圾處理費,證明被告至少在2004年、2005年間持續使用原告交付的設備,並取得收益,因此推定付款條件成就,被告應承擔付款責任,於2010年9月1日以(2010)泉民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鴻峰公司支付鈉鍩公司貨款6361310.8元,駁回鈉鍩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鈉鍩公司、鴻峰公司均提出上訴。
2010年12月20日,鴻峰公司向石獅市公安局報案,以該兩臺鍋爐不符合相關行業規定,在設計、制造、安裝諸方面存在無法完善的嚴重缺陷,導致無法完成調試運行,是兩臺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劣質設備,屬於不合格產品。2011年5月17日,周某甲經網上通緝,在北京市東城區被當地派出所民警抓獲,並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周某甲提起公訴;庭審期間,公訴機關變更起訴,以非法經營罪對對周某甲提起公訴。
本案,周某甲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以營罪,主要在於涉案的生活垃圾焚燒爐是否整臺整體屬於特種設備。如果屬於特種設備,那周某甲沒有特種設備制造、安裝許可證,其行為將構成非法經營罪;如果不屬於特種設備,那周某甲將無罪。
公訴機關為了證明本案的生活垃圾焚燒爐屬於特種設備,提供了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處出具的函件,該函查詢涉案的SLC-100-1.47/280-2生活垃圾焚燒鍋爐整體是否屬於國務院頒發的《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1982年7月1日施行)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3年6月1日施行)中規定的整臺整體鍋爐,該處回函答復石獅市公安局提供的SLC-100-1.47/280-2型鍋爐總圖(圖號NS02-00)所示的鍋爐部件均屬於《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監管的特種設備(鍋爐類)。
其後,該處出具給石獅市人民檢察院查詢復函,證明上述鍋爐屬於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內“鍋爐”種類中的“承壓蒸汽鍋爐”,由該總圖中所示的鏈條爐排、進料系統、料鬥接口、爐體、過熱器、操作平臺等部件組成。
然而,辯護人提出:
1.垃圾焚燒爐是否整臺整體屬於特種設備,其解釋權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但目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並未曾就此問題做出解釋,證明該整體設備屬於特種設備的技術依據不明。
2.福建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處出具的關於本案鍋爐整體屬於國家質檢總局公布的《特種設備目錄》內“鍋爐”種類中的“承壓蒸汽鍋爐”等意見與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監督總局的《特種設備目錄》及2008年《生活垃圾焚燒爐及余熱鍋爐》國家標準的規定不符,現有證據僅能證明涉案垃圾焚燒鍋爐中只有北京鍋爐廠設計、制造、安裝的余熱鍋爐才屬於特種設備。
3.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4年1月19日公布了《特種設備目錄》。在該目錄中,鍋爐類包括承壓蒸汽鍋爐、承壓熱水鍋爐、有機載體鍋爐以及鍋爐部件、鍋爐材料,並未直接將生活垃圾焚燒爐或生活垃圾焚燒鍋爐列入其中。而該目錄列明的鍋爐部件也只包括鍋爐封頭、鍋筒、集箱、鍋爐過熱器、鍋爐再熱器、鍋爐省煤器等(2014年10月30日修訂的《特種設備目錄》,在鍋爐類中,只列明承壓蒸汽鍋爐、承壓熱水鍋爐、有機熱載體鍋爐,並刪除了原有的鍋爐部件、鍋爐材料等),並未包括本案所涉的爐排。
4.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02年12月頒布的《生活垃圾焚燒鍋爐》國家標準取代2000年建設部頒布的《生活垃圾焚燒爐》行業標準後,又於2008年10月頒布《生活垃圾焚燒爐及余熱鍋爐》新國家標準,該標準將垃圾焚燒爐界定為“對生活垃圾進行焚燒處理的裝置”,將余熱鍋爐界定為“對焚燒過程釋放的能量進行有效轉換的熱力設備”,在概念上、內容上對焚燒爐和余熱鍋爐予以區別。
綜上,人民法院采納的辯護人的意見,認定鈉鍩公司雇傭王某甲的安裝隊安裝本案生活垃圾焚燒爐中的鏈條爐排等部件屬於特種設備依據不足,遂判決周某甲無罪。
二、在(2017)川07刑終103號《刑事判決書》中,辯護人提出:本案非法經營數額的鑒定意見的基礎材料來源於三臺縣食品藥品和工商質監管理局對相關證人的詢問,無法確保這些送檢材料的真實性,因此鑒定意見的結論的真實性也存在疑問,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遂判決被告人陳某甲無罪
2016年1月4日至同年6月4日,上訴人人陳某甲在未取得定點屠宰生豬的情況下從養殖戶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王某、尤某某等人處收購未經檢驗檢疫的生豬76頭,交易價格16萬余元,在其屠宰場所內將收購的生豬擅自宰殺並將未經檢驗檢疫的生豬產品(邊口)在甲鎮、乙鎮、丙鎮等地市場銷售。經三臺縣發展和改革局鑒定:2016年1月至6月,被告人陳某甲生豬產品(邊口)***計21102斤,價格為人民幣245959.40元,盈利額為人民幣2990元。
然而,辯護人認為:
本案認定上訴人陳某甲購買和銷售生豬及“邊口”的數量僅有單方言詞證據,且認定其非法經營數額的鑒定意見的基礎材料來源於三臺縣食品藥品和工商質監管理局根據對易某某、劉某乙、武某某、宋某甲、劉某甲詢問進行統計後得出陳某甲銷售生豬產品(邊口)的總重量,因該送檢材料本身的真實性缺乏其他證據印證,故以此為據所得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必然存疑,且該鑒定意見的鑒定程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故對該證據不予采信。人民法院認可的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在案現有證據不能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據標準,上訴人陳某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三、在(2014)東三法刑重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中,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提交了痕跡檢驗報告書,僅以外觀特征為基準認定涉案槍形物品及零部件是仿真槍和仿真槍零部件,未對涉案槍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能(殺傷力)作出測定,因此本案的鑒定意見的真實性存疑,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遂判決被告人李某甲無罪
被告人李某甲在東莞市謝崗鎮曹樂村經營東莞市必優迪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優迪公司),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間,李某甲在必優迪公司其他員工不知情的情況下,接受香港富興彩球有限公司的委托,超經營範圍生產了大批槍帽、單某、準星等疑似槍支零件,並通過東莞市友通國際物流貿易有限公司將其中壹部分疑似槍支零件(約價值人民幣24萬元)運至香港交付。隨後,李某甲將相關訂單、銷售單據予以銷毀。上述銷售所得款項均未經必優迪公司賬戶入賬,全部歸李某甲個人支配使用。2011年12月6日,李某甲接到其妻子劉某乙的電話回到公司接受調查,隨後公安人員在公司將李某甲抓獲,並扣押了槍形物品2支以及槍帽、單某、準星等疑似槍支零件壹批(約價值人民幣9.8萬元)。
庭審期間,公訴機關提供痕跡檢驗報告書,認這本案相關零件屬於仿真槍零件。
然而,辯護人提出:
公訴機關提交了東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痕跡檢驗報告書,該鑒定意見僅以外觀特征為基準認定涉案槍形物品及零部件是仿真槍和仿真槍零部件,未對涉案槍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能(殺傷力)作出測定。公訴機關的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涉案槍形物品及零部件的性質。即涉案槍形物品及零部件是槍支還是仿真槍,若屬於仿真槍,是否對人身有傷害力,是否明顯區別於玩具槍,公訴機關均未能舉證充分證明。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於公訴機關,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對涉案槍形物品及零部件性質作出客觀、科學的結論,達不到定罪的標準。人民法院認可辯護人的意見,按照疑罪從無的原則,遂判決被告人李某甲無罪。
結語:
由於鑒定意見具有專業性,辯護人往往缺乏鑒定意見所在領域的專業知識,要推翻司法機關的鑒定意見,談何容易。
但是難,並不代表不可能。鑒定意見終究是由具體的某個人做出來的,只要是人,就會犯錯誤;只要犯了錯誤,就有可能被辯護人識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