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和法官,
今日,合肥市XX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被告人劉某某等非法拘禁罪壹案。根據被告人劉某某的委托和安徽匯都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我是本案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開庭前,我會見了被告人,詳細了解了案情,認真閱讀了指控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根據本案事實及相關法律法規,特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首先,本案辯護人對非法拘禁的指控沒有異議。
其次,辯護人認為在起訴書中將被告人劉列為第壹被告人不妥。本案雖因被告人劉某某債務所致,但從案情歷史來看,劉某某在同壹犯罪事實中未起首要作用,其責任不應大於共犯李某。原因如下:
1.從犯罪意識的產生來看,這不是劉的建議。根據偵查卷宗,李某交代:“然後我和劉某某商量,強行將唐XX(被害人)從合肥坐車到惠州,並對其進行控制。”劉交代,“找我朋友李,打算跟他合夥開個網吧。我手頭沒錢,但在外面有賬戶。我跟他說唐XX欠我10萬,我跟李商量怎麽把錢要回來。壹開始我們想找社會上的討債公司討債,但是要通過這種方式給別人5萬錢才能拿回65438+萬。我不同意。後來李說只要把唐XX從合肥帶到廣東,唐XX就還錢。”當然,我們可以懷疑劉某單方面供述的可信度和證據的有效性,但從現有證據來看,並不能證明劉某提出了犯罪意圖,並教唆、教唆李某實施了犯罪行為,更不能證明劉某早有預謀、早已實施了犯罪,然後千裏迢迢來到惠州找人幫助其實施了犯罪行為。
2.從作案工具來源、過程控制和* * *犯罪分子來看,並非劉提供。催眠針和藥水,李自己交代,“我去買了四個註射器和壹盒十針的鹽酸異丙嗪註射液。”棒槌,李交代,“後來我在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水口鎮租房,發現了壹個圓形的棒槌面。”車輛,灰色吉利粵轎車,李交代是他的。羈押場所位於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龍湖路壹出租屋內,李平時居住在惠州。這些作案工具也由李保管、支配,使被告人劉某供認不諱。後來車開到惠州,他也不知道這些工具的下落。本案另壹* * *罪犯牛XX也是李叫來的,被告人在立案前根本不認識他。
3.從犯罪過程來看,被告人劉沒有起到最主要的作用。我們可以看看這個案例中的幾個關鍵控制點。首先,李某為了方便被害人唐XX上車,用木棍擊打被害人。其次,在車上,為了制止被害人喊叫,李威脅要給他打麻藥。再次,為防止被害人逃跑,李將被害人手機及隨身攜帶的錢款予以沒收,剝奪了被害人與外界聯系或逃跑的工具。最後,為了催促被害人家屬盡快匯款,李電話威脅被害人家屬,稱不匯款就把被害人帶到東北,賣掉他的眼角膜和腎臟,讓她連屍體都找不到。
總之,辯護人並不代表李的責任有大有小,其刑事責任也不是辯護人的辯護範圍。辯護人只是強調被告人劉的責任不應大於李的責任。
第三,辯護人認為本案還存在以下情形:
1.本案因正常的經濟往來發生糾紛,被告沒有索要賭債等違法債務。在羈押過程中,被告人只索要本金,沒有利用被害人的劣勢索取非法利益。
2.本案未對被害人造成實質性傷害,社會危害性較輕。除了強迫受害者上車並打了他兩三下,沒有對他使用暴力。而所謂的註射麻醉、出售角膜和腎臟的威脅,也是為了讓被害人不反抗或者催促其家屬盡快匯款,並非三被告人的真實意圖。在羈押過程中,不允許被害人走出房間,沒有對被害人實施捆綁等強制措施,也沒有對其進行侮辱、威脅,也沒有在飲食等方面對其進行虐待。甚至,被告人和被害人曾邊喝茶邊下棋,對被害人完全沒有傷害。
3.被告人劉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嚴重。劉與被害人是多年的生意夥伴,平時就是兄弟,關系很好。此罪,由於十年債務,被害人壹直拖欠,被告人經濟困難,加上法律意識淡薄,受到壹些不良影響的影響和教唆,壹時糊塗。而且在拘留的過程中,他的目的只是為了要錢,使用暴力和威脅並不是他的本意,也沒有實施。
4.被告人劉歸案後及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不抗拒、不歪曲。他對自己和其他* * *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深感後悔,請求原諒,並進行深刻反省。
在量刑方面,根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沒有造成危害的,可以在三個月以上拘役到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被告人還具有為索取合法債務、爭取合法權益而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當庭自願認罪,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等減輕處罰情節。因此,辯護人建議,對於被告人劉某某,量刑幅度可以在6個月左右。在此基礎上,法院還應考慮到本案不同於盜竊、搶劫等貪婪型犯罪,幾乎不存在被告人再次犯罪、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為了更有利於被告的改造,保證他壹家四口(兩個小兒子還在讀書!唯壹的生活來源不會中斷,新的社會問題會消除。對被告可以適用緩刑。
求法院采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