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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司法案例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5)下刑初字第號  公訴機關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A(,聾啞人),女,1 9 7 0年日出生於陜西省鹹陽市,漢族,中技文化,無業,2 00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 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南京市看守所。  辯護人,江蘇格非律師事務所律師。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寧下檢刑訴(2005)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於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A及其辯護人、手語翻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05年3月2 8日左右,被告人AI和其丈夫B以賣十二生肖為幌子,將被害人C等人由成陽市騙至本市行竊。同年3月3 0日,C向A表示不願意偷竊、想回家。A將C的想法告訴了B,B等人遂於當晚對C進行了毆打。A不僅沒有制止,還於次日晨安排D等人看著C,不讓其跑掉。同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C趁D等不註意,從窗戶跳下,造成輕傷。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C的陳述,證人的證言,就診病歷、診斷書、傷情鑒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殘疾人證和刑事攝影照片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A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懲處。  經審理查明,2005年3月2 8日左右,被告人A和其丈夫B(另案處理)以賣十二生肖為幌子,將被害人C等人由成陽市騙至本市行竊,住在A承租的本市下關區房內。同年3月3 0日,C向A表示不願意偷竊、想回家。A將C的想法告訴了B,B等人遂於當晚對C進行了較長時間的毆打。A被吵醒後見C被打的跪在地上,鼻腔、嘴裏、地面上都是血。A不僅沒有制止,而且還於次日晨安排D(另案處理)等人看著C,不讓其跑掉。同日下午5時許,被害人C想到自己不能回家且被毆打,心裏生氣,借上廁所之機,趁D等不註意,從窗戶跳下,致頭顱左部硬膜下血腫、右頂部腦溝內血腫、右肩胛骨骨折。公安機關接警後,在被告人A、住處將其帶至派出所審查抓獲。後經陜西省,銅川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C的傷情屬輕傷。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C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當庭調解,被告人A壹次性賠償被害人各種費用***計人民幣1 5 000元,並即時結清。  上述事實,被告人A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C的陳述,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A進行非法拘禁的事實;就診病歷、診斷書、傷情鑒定書等書證,證實被害人的損傷情況;戶籍證明、殘疾人證證實被告人的自然情況且系聾啞人。另有抓獲經過、刑事攝影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A為迫使被害人C行竊,強行將 其關在自己承租的房屋中,且放任他人對C進行毆打,使被害人C失去行動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A系聾啞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A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請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正確,予以采納。被告人A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經查,被告人A被抓後在公安機關根據證人聶濤的證言已掌握其犯罪行為的情況下才交待其犯罪行為,依法不應認定為自首,辯護人的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聾啞人,歸案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並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依法或酌情從輕處罰的理由正確,予以采納。據此,本院為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不受侵犯,懲罰犯罪結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服《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  2005年8月19日

案情:王某和鞠某同居3年。後由於王某和別人戀愛,鞠某提出分手。王某遂提出要鞠某賠償其青春損失費,鞠某答應給她2000元,後來未給,王某非常氣憤,找到她表姐崔某幫她出氣。2003年1月14日晚,王某夥同崔某、翟某等人以租車為名將鞠某及其妻楊某騙至壹飯店內,采用強拉硬拽、拳打腳踢等暴力手段將鞠某和楊某(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微傷)扣留。期間要鞠某賠償其青春損失費三萬元,後又於次日淩晨將二人帶至王某家逼鞠某寫下三萬元的欠條,並扣留其桑塔納轎車和其妻楊某後,讓鞠某回家拿錢,因鞠某報案,遂案發。

分歧意見:對此案的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主觀上有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的目的,客觀上采取了挾迫的手段,因此,王某等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采用誘騙及暴力手段挾持、拘禁他人,其行為構成綁架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暴力手段不明顯,並且其並不是以勒索財物為主要目的,只是出於壹時氣憤,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構成綁架罪。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公私財物的行為。這裏的威脅與要挾的表現形式,有口頭的,也有書面的,其具有壹定的時間性與空間性,並不具有當場即時發生暴力的現實可能性。綁架罪,是指利用被綁架人的近親或者其他人對被綁架人安危的憂慮,以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實力控制他人的行為。該罪主觀上具有勒索財物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對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動機綁架他人後,才產生勒索財物意圖進而勒索財物的,也應以綁架罪論處。但如果行為人以索債為目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構成本罪。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該罪主觀上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剝奪他人身體自由權利的危害結果,並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但不以出賣、勒索財物為目的。

在第壹種意見中,認為王某等人構成敲詐勒索罪,這忽略了王某等人將鞠某和楊某非法扣押的事實。敲詐勒索罪的主要特點是,通過對被害人及其親屬精神上的強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懼,產生壓力。敲詐勒索罪並不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王某等人開始限制了鞠某和楊某的人身自由,並且非法扣留其桑塔納轎車,後又強迫鞠某寫下三萬元的欠條,這些情節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將鞠某的妻子扣留作為人質是綁架罪的明顯特征。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等人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不以索取財物為目的,本案中王某等人和鞠某也沒有債務關系,構不上采用拘禁手段討債這種情形,因此,筆者認為也不能定為非法拘禁罪。從本案來看,王某等人在行動前,就有了要鞠某賠償其青春損失費的想法,青春損失費並不是合法的債務,說明其主觀上具有勒索財物的目的;客觀上王某夥同崔某、翟某等人實施了強拉硬拽、拳打腳踢等暴力手段將鞠某和楊某非法扣留,並向鞠某索要青春損失費三萬元,逼鞠某寫下三萬元的欠條後,為達到讓鞠某交出三萬元的目的,仍將鞠某之妻楊某扣留,這完全符合綁架罪的特征。所以說王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綁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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