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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詞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辯護詞

導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論是底層業務員還是中層領導抑或是負責人,犯罪數額的認定對案件的量刑至關重要。如何從證據規則上質疑犯罪數額,從而達到降低被告人的刑期?此前,我們團隊辦理了壹起業務員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數額為320余萬,經過我們團隊辯護,最終成功減去100余萬的認定,刑期也適當降低。從犯罪數額的認定角度上講,辯護無疑是成功的。下面我們就將壹審辯護詞及判決書的認定公布如下:

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壹審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人民陪審員:

北京盈科(太原)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賈某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擔任被告人賈某某壹審階段的辯護人。通過法庭調查,結合本案的證據,辯護人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壹、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涉案合同金額321余萬元的證據不足。

首先,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本案涉及22名被害人,而其中11名被害人(分別是高某芳、任某花、郭某蓮、郭某堂、楊某敏、胡某平、李某艷、盧某甲、賀某余、陳某朝、牛某梅)沒有對賈某某進行辨認,該11名被害人所陳述的通過賈某某向XXX公司進行投資的事實只有這11名被害人的陳述,無其他證據相印證。

此外,根據被告人賈某某在庭前及庭審中的供述,其入職XXX公司的時間為2014年7、8月份、而上述部分被害人(包括盧某甲、牛某梅、郭某堂、楊某敏、李某艷)陳述的投資時間在賈某某入職XXX公司之前,二者相互矛盾,且根據賈某某的當庭供述,所有業務員發名片的地點存在交叉,無法排除這些被害人通過其他業務員投資,但僅能找到賈某某的名片進而認為是通過賈某某投資的合理懷疑。

我們都知道,刑事訴訟中,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采用的是補強、印證規則。“孤證不能定案”更是刑事證據認定的壹項基本原則。而本案中,上述11名被害人陳述的通過賈某某向祺XX公司進行投資的證據是孤證,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且部分證言與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存在無法解釋的矛盾。因此,上述11名被害人向祺XX公司的投資(合同金額為92萬)不能認定為賈某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數額。

其次,剩余的11名被害人的投資中雷某寧、張某平的投資不能為賈某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數額。

1、關於雷某寧的投資問題。根據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證實,雷某寧作為被害人,本人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也沒有做相關陳述,而是通過其姑娘雷某紅報案並制作相關筆錄,雷某紅在詢問筆錄中明確表明,只知道賈某某這個人,其他情況不了解。該證據系雷某紅轉述雷某寧的間接證據、傳來證據,無法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另壹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檢察《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在辨認前,應當向辨認人詳細詢問被辨認對象的具體特征。而本案中,雷某紅明確對賈某某不了解,公安機關在辨認前也未詳細詢問雷某紅是否見過賈某某、賈某某長什麽樣、身高大概多少,胖還是瘦等等,因此雖然雷某紅對賈某某進行了辨認,但因辨認違反規定,不能確定其真實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第(六)項的規定,該辨認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因雷某紅的辨認筆錄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認定雷某寧通過賈某某向XXX進行投資的證據僅有雷某紅的證言,該證言本身系間接證據、傳來證據,無法單獨作為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雷某寧向XXX的投資(合同金額89.11萬)不能認定為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

2、關於張某平投資的問題。根據張某平的陳述,其向XXX投資的時間為2014年4月和5月,而此時賈某某並不在XXX工作,因此該陳述與賈某某的供述相矛盾,張某平的投資數額(合同金額14萬)不能認定為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

最後,根據被告人賈某某的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以及部分被害人的陳述,被害人在向祺XX投資時,確實存在先扣除7%-8%利息的情形,也就是合同金額並不是實際投資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因此,本著存疑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在認定涉案具體數額時,應當按照合同金額扣除8%來認定。

本案涉案合同金額3218500元,扣除11名未辨認的金額92萬,扣除雷某寧的金額89.11萬,扣除張某平的金額14萬,剩余126.74萬。在126.74萬的基礎上再核減8%,被告人賈某某實際吸收的金額為116萬元。

二、被告人賈某某在XXX公司非法集資4億元的案件中,地位較低、所起到的作用較小,依法應當認定為從犯,並減輕處罰。

被告人賈某某僅為XXX公司300余名業務員中的壹員,所吸收的數額僅為冰山壹角,在***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輔助、幫助作用。且被告人賈某某在XXX公司受業務經理鄭某光的領導,鄭某光的上級還有劉某祺等老總,賈某某僅為小小的業務員,地位較低。因此,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告人賈某某系從犯,應當對賈某某減輕處罰。

三、被告人賈某某具有坦白情節,並當庭自願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並願意積極退繳違法所得,且之前沒有任何前科劣跡,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人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為116萬元,且在整個XXX公司***同犯罪中,系從犯,當庭也自願認罪、悔罪,情節較輕。建議法庭考慮上述情節,依法對被告人賈某某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以上辯護意見,懇請合議庭在定案時予以重視並采納。

辯護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車? 奔

2018年10月23日

附:壹審法院判決書節選

山西省太原市XX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XX)晉XX刑初XX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XX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於山西省XX市,漢族,大學專科,無業,住山西省XX市XX區XXX小區X號樓X單元X號。2018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太原市XX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XX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車奔,北京盈科(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

本院認為,被告人賈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故根據集資參與人的陳述、報案材料及合同所載內容、資金收付憑證,本案的犯罪金額應以集資參與人實際的投資金額確定犯罪數額。同時本院認為,本案大部分集資參與人在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中稱其業務員為“賈X”,如果集資參與人不能辨認出被告人賈某某,則證明本案集資參與人數及犯罪數額的證據僅有投資協議和集資參與人陳述。而由於投資協議上並不能體現業務員是誰,那麽可證明業務員是被告人賈某某的證據僅剩“集資參與人陳述”,無法形成證據鏈條且存在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即部分集資參與人的業務員並非本案被告人賈某某。綜上,本院對已報案且能夠辨認出被告人賈某某或說出被告人賈某某的身份情況及聯系電話的集資參與人所涉及的投資數額予以認定。對集資參與人已報案但未辨認或不能辨認出被告人賈某某的,雖然通過投資協議和集資參與人陳述可以證明其確實向山西XXX工貿公司進行了投資,但無法證明其業務員為被告人賈某某,故對該所涉及的投資金額應當予以核減。對公訴機關超出實際投資金額部分及證據不足的指控,不予認定。被告人賈某某到案後對基本犯罪事實能夠如實供述,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在***同犯罪中僅起到壹定的幫助、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主動退贓,可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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