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
為了準確懲治犯罪,切實保障人權,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結合司法實踐,制定以下規定。
壹.壹般規定
第壹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對所有案件量刑,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
第二條以毆打、非法使用強制手段或者變相體罰等暴力手段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誌所作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三條以暴力威脅或者嚴重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的手段違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誌所作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四條通過非法拘禁和其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五條采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然後受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復供述的,應當壹並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壹)在偵查過程中,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經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代替偵查人員收集證據,並且在再次訊問時告知其他偵查人員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
(2)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查審判過程中,檢察官、法官告知了訴訟權利和訊問期間翻供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翻供。
第六條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第七條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作出合理說明;無法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相關證據。
第二,調查
第八條偵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偵查,收集、調取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後,應當依法送往看守所羈押。犯罪嫌疑人被送看守所羈押後,訊問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室進行。偵查機關因客觀原因在看守所訊問室以外的場所進行訊問的,應當作出合理說明。
第十條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
偵查人員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並記入訊問筆錄。
第十壹條訊問過程錄音錄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