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工傷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煤礦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辦法另行制定。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繳費前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已經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職工未繳費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支付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但自自用單位發生工傷事故之日起至善後處理結束之日止,期間支付的費用除外。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遼寧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執行。~24.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本單位內部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相關信息。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遵守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法規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職工得到及時治療。
第五條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體事務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擔。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組成。
第七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本溪市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基準繳費費率表》確定的壹類、二類、三類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1)風險較小的壹類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為0.8%。
(2)風險中等的第二產業基準繳費率為1.5%。
(3)高風險三個行業基準繳費率為2.2%。
第八條用人單位屬於第壹類行業的,不實行費率浮動。
如果雇主屬於兩個或三個行業,費率將浮動。費率浮動幅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準繳費費率的基礎上確定。浮動費率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金繳納總額為基準,每年浮動壹次。
(1)繳費總額超過企業同期繳費總額200%的,繳費費率上浮至基準繳費費率的150%;
(2)繳費總額達到企業同期繳費總額的150%-200%的,繳費費率上浮至基準繳費費率的120%;
(3)繳費總額為企業同期繳費總額50%-30%的,繳費費率下調至基準繳費費率的80%;
(四)繳費總額低於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的,繳費費率降至基準繳費費率的50%。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壹)用人單位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其程序和方式與養老、醫療保險壹致。
(二)用人單位在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時,應當填寫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對參保職工進行登記,參保職工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進行登記。
(三)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件和資料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變更或者註銷工傷保險登記。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認定調查、工傷預防、工傷職工管理等相關費用。根據法律。除工傷保險待遇外,其他費用每年控制在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3%以內,編制支出預算,報市政府批準後執行。
第十壹條按照本市工傷保險基金結余的50%的比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存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自治區政府統籌墊付。當準備金累計額達到上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應當調整工傷保險費率,降低準備金率。
儲備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其有關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
(3)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
(四)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的身份證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在調查核實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壹)因法律、法規、規章等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二)因工傷與疾病界限不清,有爭議需要確認的;
(三)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難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
中止工傷認定,需要將《中止工傷認定通知書》送達申請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消除停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應當恢復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期限前後連續計算。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調查核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結論抄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後,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特殊情況下最遲不得超過72小時。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級傷殘,最重為1級,最輕為10級。
自理障礙有三個層次: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和部分生活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2)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3)職工工傷的全部真實醫療信息,包括診斷書、疾病記錄或職業病記錄、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鑒定)等治療資料;
(四)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和照片;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暫不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十九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其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納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醫藥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在緊急情況下,他們可以去最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急救。
工傷治療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因工傷住院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夥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夥食補助費;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工傷職工到本市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費、食宿費由用人單位按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壹條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或者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應當向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出具診斷意見並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在約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輔助設備安裝、配置標準和結算方式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職工在工作中發生事故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帶薪暫停工作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帶薪停工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重傷或特殊情況,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後,停止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帶薪停工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在帶薪停工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工傷職工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和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三種不同等級支付。標準分別為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二十四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下列待遇:
(壹)根據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24個月工資,二級傷殘22個月工資,三級傷殘20個月工資,四級傷殘18個月工資;
(2)按月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85%,三級傷殘為80%,四級傷殘為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止發放傷殘津貼,改為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隨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原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數額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隨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在傷殘津貼的基礎上按規定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享受下列待遇:
(壹)根據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是:本人工資五級傷殘16個月,六級傷殘14個月;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如果難以安排工作,雇主將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由用人單位為其繳納按規定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補足差額。
經職工本人提議,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五檔為16個月,六檔為14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職工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其中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第二十六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下列待遇:
(壹)根據傷殘等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12個月,八級傷殘10個月,九級傷殘8個月,十級傷殘6個月;
(二)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並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發放標準按照工傷職工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其中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第二十七條。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退休年齡不滿5年,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相應減少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應當向約定的醫療機構提出工傷治療申請,經診斷證明出具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由約定的醫療機構治療;確需轉往市外就醫的,經本人提出,協議醫療機構同意,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後,方可轉往其他地方就醫。未經批準轉往外地就醫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壹)喪葬補助費為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個月;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工資的壹定比例支付給職工死亡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且因工不能勞動的親屬。標準為:配偶40%,其他親屬30%,喪偶老人或孤兒10%。受撫養親屬的核定養恤金總額不應高於因工死亡雇員的工資。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養老待遇的資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核定;
(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60個月,即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殘疾職工在帶薪停職期間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待遇。
壹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壹款第(壹)、(二)項規定的待遇,並按照省有關規定享受用人單位支付的壹次性救濟金;辦理退休手續後死亡的,按照非因工死亡應享受的待遇,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負傷,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實際發生的費用支付。
其中,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和生活費變化情況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壹條壹級至四級傷殘農民工、短期就業工傷職工,其應當享受、需要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實行壹次性支付或者長期支付兩種方式。本人提出壹次性索賠的,在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並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壹至四級傷殘農民工和短期工工傷人員享受需壹次性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場所在本市的,以本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為賠償基數,其中壹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4倍;二級傷殘為補償基數的12倍;三級傷殘為補償基數的10倍;四級傷殘為補償基數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賠償基數的10倍支付壹次性賠償金。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隱瞞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隱瞞工資總額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員工。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體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7年6月65日+0日起施行。1994+01年8月起施行的《本溪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