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搞好城市改造和建設,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城市房屋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國家建設、城市改造、市容整治等需要拆遷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時,應當執行本辦法。
文章
被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在房屋拆遷批準後,應自覺大局意識,服從城市建設需要,自覺配合用地單位按期搬遷。
第四條
用地單位應按照“先安置、後拆遷”和“先安置拆遷戶、後出售商品房或劃撥自住房”的原則進行安置。
用地單位應當對被拆遷單位和拆遷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條
被拆遷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拆遷戶所在單位應積極配合動員拆遷。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
馬鞍山市房屋拆遷安置辦公室負責管理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辦理拆遷審批手續,處理拆遷糾紛。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馬鞍山市房屋拆遷安置辦公室的主管部門。
第七條
使用土地拆遷房屋的單位,應提交市規劃委員會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基建(開發)計劃、市規劃管理部門出具的規劃拆遷範圍圖和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的土地使用證,經市拆遷辦批準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由市拆遷辦發布拆遷公告,並通知拆遷範圍所在地的公安、工商部門。公安和工商部門應在拆遷範圍內停止辦理戶籍、戶口登記和核發營業執照。
拆遷範圍內的房屋不得擴建、出租、調整和變更。
第九條
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用地單位應當與拆遷單位和被拆遷戶簽訂補償協議。協議應當載明安置地點、安置面積、補償方式及金額、拆遷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條
用地單位應向市拆遷辦繳納房屋拆遷費。用地單位自行搬遷安置工作的,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繳納2元資料更新費;用地單位委托市拆遷辦安置的,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交納7元拆遷代理費,原房屋由市拆遷辦負責拆遷,以料抵工。
第三章拆遷住宅房屋的補償安置
第十壹條
拆除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直管公房,由用地單位按原房屋使用面積以“拆壹還壹”的原則返還產權。不應返還產權的,按《馬鞍山市房屋拆遷重置價格標準》(以下簡稱重置價格標準(附後,略))的規定予以折舊購買。
拆遷戶住房安置原則上按現行政策規定的職工住房標準執行。對常住人口較少、原有住房面積較大的拆遷戶,安置住房時可減少安置面積;對原住房面積低於壹般住房標準,即兩人不足28平方米、三至四人不足37平方米、五人不足46平方米的拆遷戶,可增加安置面積。增加建築面積在5平方米以內(含5平方米)的,由被拆遷單位按“重置價格標準”支付;超過5平方米的部分,由動遷戶掛靠單位按商品價格支付。增加的安置面積產權歸原住房單位。
第十二條
拆除私有房屋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壹)私人業主不要用地單位的房屋,用地單位按“重置價格標準”相應價格的1.4倍折舊購買;以土地為單位建房的,其安置面積參照本辦法第十壹條壹般住房標準辦理。安置房的產權屬於土地使用單位。
(2)私有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保留產權的,用地單位可以易地調換房屋產權,並按調換房屋的面積和質量補償差價。
(三)私人業主購買房屋,可優先向用地單位購買同用途的新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原房間面積。原住房面積大於第十壹條普通住房標準的,參照購買普通住房標準,其價格按“重置價格標準”計算;原住房面積大於已購住房面積的,超出部分按重置價格標準中相應價格的1.4倍購買;已購住房面積超過原住房面積的,或者超過本辦法第十壹條壹般住房標準的,超出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計算。
私有房屋所有權人為農業戶口的,不予安置,不增加折舊購買價,不適用本條第(二)、(三)項規定。
第十三條
拆遷戶的臨時過渡用房,可以由拆遷戶租住,也可以搬到親友家,也可以由拆遷戶工作的單位解決。對於確有困難的拆遷戶,由用地單位解決其過渡房。
過渡期間,對拆遷戶給予每人每月12元的住房過渡費和每戶40元的壹次性搬家費。
用地單位解決過渡房,不收過渡費。凡單位解決過渡房的,過渡費發給單位。
不按時搬家,就不給搬家費。
第十四條
房屋安置應以《拆遷許可證》為依據。等級安置,按《拆遷證》順序編號,先遷拆遷戶照顧好等級。
第十五條
拆遷戶因拆遷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作單位憑市拆遷辦證明安排適當公休,公休期間工資、獎金不受影響。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應積極辦理戶籍、糧油關系、學生轉學、燃料供應等手續。
第四章其他方面的補償和安置
第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壹)拆遷單位不想用土地單位安置房屋,土地單位以1.4倍《重置價格標準》中相應價格購買;給用地單位安置住房的,安置面積不得超過原住房面積,產權歸用地單位,並按規定交納租金。
(二)被拆遷單位購買房屋,可優先購買原地相同用途的新房,其價格按“重置價格標準”計算。已購面積超過或小於原住房面積的,價格參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辦理。
(三)交換房屋產權的,雙方根據交換房屋的面積、質量,補償差價。
(四)拆遷單位自行解決房屋用地的,用地單位應負責易地復耕,返還產權。拆遷單位擴建或完善設施所增加的費用由其自行承擔。
第十八條
拆遷供水、供電、燃氣、郵電、環衛和市政公用設施等。,用地單位應按規劃要求負責修復重建,或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拆遷公共設施管理部門,應積極配合。
第十九條
凡拆除寺廟、教堂、外僑房屋、古建築和人防工程等。,應報有關部門批準,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拆遷公有非住宅房屋,如造成下列經濟損失,用地單位應予以補償:
(1)易地重建土地使用費;
(二)拆除設備的拆除、搬運和安裝費用;
(三)因拆遷而停產停業人員的工資。
第二十壹條
拆遷範圍內的樹木花草應當按照市政園林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除違章建築和臨時建築,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進行;商業棚(攤)的拆除,由市拆遷辦會同定位部門和工商部門實施。
第二十三條
有產權糾紛的房屋拆遷等。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無法解決的,由市拆遷辦配合用地單位辦理證據保全,由用地單位先行拆遷。拆遷安置房的補償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管理,產權糾紛解決後方可處理。
第五章調解和處罰
第二十四條
用地單位與拆遷單位、拆遷戶不能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達成協議的,由市拆遷辦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由市拆遷辦作出決定。
當事人拒不執行決定的,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國發(1982)82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市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市建設銀行不予支付拆遷補償款;市建管處不頒發施工許可證;市拆遷辦予以警告並責令停止拆遷或限期搬遷。
(壹)用地單位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用地單位擅自改變拆遷範圍和期限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四)被拆遷戶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或者拆遷許可證未按照統壹安排強行遷入安置房的;
(五)壹方拒絕履行拆遷協議或者違反拆遷協議有關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拆遷辦或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壹方因不履行拆遷協議遭受經濟損失的,另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八條
借房屋拆遷之機,從事騙取房屋、強占房屋、拆除房屋材料和設備的違法活動,或者拒絕、阻礙拆遷工作人員和有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視情節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拆遷工作相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守法,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敲詐勒索或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
拆遷面積按下列方法計算:
(壹)直管公房按承租人承租面積計算。
(2)自辦房屋和私房需要重新測量。重測面積超過房屋所有權證數量且無建築許可證的,不計算面積;重測面積少於房屋所有權證數量的,按實測數量計算。
(3)建築或地下室高度超過2.2m的,按實際面積計算面積;高度大於1.7m小於2.2m的,按實際面積的壹半計算面積。
(四)違章建築、臨時建築不計算面積。
第三十壹條
被拆遷人的常住戶口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二條
拆遷戶的非戶籍人口可按以下範圍計算:
(壹)原常住戶口在本市,現為現役軍人(已在外地結婚定居的除外);
(二)原是本市常住居民,現就讀於國外大學的學生;
(三)由單位派遣出國或臨時在外地工作的;
(四)原是本市常住居民,按規定應返回本市的“兩工”。
第三十三條
《重置價格標準》因價格因素需要調整時,由市拆遷辦會同市物價局、建管辦等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馬正(1985)151號《馬鞍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