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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親是否受過刑事處罰,影響了孩子對選調生的評價?

近日,央視前主持人郎永春涉嫌酒駕,將酒駕的刑事責任推上了風口浪尖。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以來,實踐中對醉酒駕駛的處理壹直比較嚴格,同時對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法律適用存在較大爭議。

根據浙江、上海、江蘇醉駕案件的相關規定,邊肖總結出以下六種屬於情節輕微,僅供讀者參考:

首先是移動車位類型。這類被告駕駛車輛的目的不是為了在道路上行駛,而是為了移動停車位。被告人被他人開回小區停車場,因他人未正確停放車位,被告人移動車位擦他人車輛或與消防栓碰撞而實施案件;

二是治療病人。這類被告人是為了送生病的家人去醫院急救或者去醫院陪家人急救而醉酒駕車;

第三種是睡覺休息。這類被告人在行駛壹定距離後主動放棄酒駕,靠邊停車睡覺;

第四種是酒駕型。這類被告人酒後將車停在酒店門前,每隔幾小時或過夜回酒店取車行駛,但血液酒精含量仍達到醉駕標準;

第五,還沒有被趕出去。這類被告人是在準備開車上路,尚未駛出時被查獲的;

第六,是酒駕追尾。這類被告血液酒精含量低。雖然發生了交通事故,但是對方喝醉了,負事故全部責任。以下兩個判決是很好的審判案例。

案例1

基本事實

被告唐浩,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系本公司員工。2012 165438+10月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2 10日晚,被告人唐與朋友趙軍在重慶市南岸區福利社大河口魚館吃飯時飲酒。當日21時許,唐某女友駕駛車牌號為豫A68858的雙環越野車載唐某、趙軍等人回家。行駛至南屏東路現代女子醫院附近時,被壹輛車牌號為豫A1rl230的出租車劃傷。鄭將車開至路巡警平臺接受處理。鄭輝停車時堵住了陽光華庭小區的後車庫,警察勸他把車挪開。由於的車技太差,唐開車挪了位置(車上還有壹個人)。在此過程中,其駕駛的車輛撞向停在路邊的車牌號為渝AYY297的起亞汽車。警方隨即將唐抓獲。經鑒定,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206.7 mg /100 ml。案發後,唐賠償起亞車主車輛維修費用2600余元。

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唐血液酒精含量為206.7 mg /100 ml,醉酒程度特別嚴重,具有肇事、搭載他人的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案發後,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主動賠償,可從輕處罰。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唐不具備適用緩刑的相關條件,不宜適用緩刑。據此,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之壹第壹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三的規定,判處被告人唐拘役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唐提出上訴。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撤銷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法院(2012)第1316號刑事判決,發回重審。後重慶市南岸區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裁判的理由

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較大爭議。最終認定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情節輕微,不予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總的觀點是: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為了移動停車位,且行駛距離短、速度慢,尚未發生嚴重後果的,不能以犯罪論處。

本案中,唐壹開始就沒有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主觀故意,只是在女友駕車發生事故,阻礙了其他車輛通行,警察要求挪車的特殊情況下,其主觀惡性明顯小於其他主動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人。從唐實施的行為來看,他啟動汽車後並沒有開快車,而是控制車速慢慢倒車,準備將車停在幾米外的馬路對面。這種行為的危險性明顯小於醉酒駕駛機動車高速長距離行駛。唐的醉駕行為雖有實際危害結果,但只是輕微的車輛碰撞,且積極賠償車主修車費用,認罪悔罪。因此,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對唐某的行為以犯罪論處或不起訴或定罪免除處罰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手表行業旅遊

吳某,男,出生於六月五日,1972+01。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吳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但請求法院免除其刑事處罰,理由如下:吳某醉駕行為特殊,情有可原。事發當晚聚會結束後,吳安排專職司機開車送參加聚會的學生回家。後來他接到家裏的電話,得知不滿壹歲的女兒發燒了,就匆匆忙忙自己開車回家。吳的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吳的行車時間在淩晨行人少的時候,行車距離和時間較短;未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輕微,吳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

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零時35分左右,被告人吳某駕駛壹輛車牌號為粵BM386V的小轎車途經深圳市龍崗區龍源路龍源門路段時,被交警當場抓獲。經鑒定,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89.4 mg /100 ml。另查明的女兒琪出生於2010年6月27日+2065438年2月,病歷顯示其於2065438年7月27-28日在龍崗區中心醫院接受治療。

龍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不高,醉酒駕駛距離和時間較短,沒有造成實際危害後果。經查,吳某是因為聽說不滿壹歲的女兒生病而焦慮,所以自己開車回家,主觀惡性不深。歸案後,吳某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辦案,在庭審中對自己的錯誤也有深刻的認識。綜合上述情況,吳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故采納其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據此,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之壹第壹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免予刑事處罰。

壹審宣判後,被告人吳某沒有上訴,公訴機關也沒有抗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其危險駕駛罪的定罪沒有爭議。但在量刑方面,吳某有若幹法定和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除刑事處罰嗎?

在醉駕案件中,從行為和行為的角度,量刑情節可以分為兩類:

行為方面,主要有以下情節:(1)酒駕的時空環境,即時間、路段、距離等。包括:酒駕時間是深夜車輛少的時候還是白天交通高峰時段,酒駕持續多長時間,酒後駕車的時間間隔;酒駕路段是繁華鬧市還是人煙稀少的區域,是普通道路還是城市快速路或高速公路;酒駕被抓時的距離,距離目的地的剩余距離。(2)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條件。包括:無論是鐵裹肉的汽車,還是鐵裹肉的普通摩托車;無論是私家車還是營運中的公交車;是符合安全技術要求的機動車還是改裝車、報廢車;獨自酒駕或與親友酒駕。(3)是否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為。包括:無證駕駛或者準駕車型不符;嚴重超速、超載和超員;違反交通信號;吸毒後駕車;偽造、塗改、遮擋號牌等。(4)醉酒駕駛的後果,即是否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後果的嚴重程度。

在行為方面,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醉酒程度,即行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否剛好超過80 mg /100 ml的醉駕標準,或者是否過高。(2)犯罪態度。包括:是否存在主動停止酒駕、自首、坦白、立功或者積極賠償等法定或者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是否存在拒絕配合檢查、棄車逃逸,甚至毆打、駕車沖撞執法人員、打卡等不良行為。(3)醉駕本身的犯罪動機或認識。包括:是否有違法意識,是否誤以為休息幾個小時或者通宵、酒駕後就會清醒;是無視酒駕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而堅持酒駕,還是因幫助他人而致酒駕;是否采取回避措施等。(4)演員的壹貫表現。如是否有酒駕、醉駕等犯罪記錄。

上述情況基本能準確反映醉駕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是決定對行為人從重或從輕處罰的重要參考因素。就從寬處罰而言,危險駕駛罪是刑法分則中唯壹壹個主刑設定為拘役的犯罪,其輕罪性質決定了在對行為人從寬處罰時,往往需要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和不作為之間進行權衡,因此需要準確區分哪些情況屬於輕微犯罪、輕微犯罪和明顯輕微犯罪。僅從上述案例就可以看出,醉駕罪的情況比較復雜,什麽樣的情節較輕、較輕或者顯著較輕,需要在司法實踐中不斷探索。這也是為什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聯合制定的《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中,沒有明確相關認定標準的重要原因。

本案中,被告人吳某具有多個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節:壹是未發生實際危害後果,社會危害性較小。吳某血液酒精含量為89.4 mg/100 ml,剛剛達到醉駕標準,其醉駕時間為早上1。行駛路線不是城市主幹道,路上車輛和行人很少。相對於交通繁忙時段和路段的高度醉酒或酒駕行為,交通事故風險更低,對道路安全的威脅很小。第二,主觀惡性小。案發當晚,吳某由司機開車送至酒店參加同學聚會,說明其對酒駕的危害有壹定的認識,並采取了相應的防範措施。聚會結束後,吳某派了壹個司機送他的同學回家。期間,他突然得知不滿壹歲的女兒發高燒。無奈之下,他沒有選擇打車或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回家,而是選擇了酒後駕車。他救她的迫切心情,能被大眾廣泛理解和包容,也是人之常情。所以她主觀惡性比其他僥幸的酒駕司機要小。第三,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小。吳某有正當職業,過往表現良好,無犯罪記錄,系初犯,到案後如實供述罪行,庭審中有認罪、悔罪表現。第四,本案不存在從重處罰和量刑情節。鑒於吳某並未主動停止酒駕,而是被抓後停止酒駕。被捕時,他已經行駛了約1.8公裏。綜合考慮,可以認定吳某的醉駕行為屬於“犯罪情節輕微”而非“明顯輕微”。因此,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依法宣告吳某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既徹底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的依法寬大精神,又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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