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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民事起訴狀

  附帶民事起訴狀範文 (壹)

 原告:甕xx,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陽市xx縣xx鎮xx村。

 被告壹:xx縣公安局,法定代表人:xxx局長

 被告二:xx鎮政府,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三:余xx,女,漢族,住xx鎮xx街村xx隊

 被告四:任xx,男,漢族,同上

 被告五:任xx,男,漢族,同上

 訴訟請求:

 1、請求確認被告壹、二拒絕履行保護原告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的行為違法;

 2、請求確認被告壹、二違法要求原告履行義務;

 3、請求撤銷原告受脅迫簽訂的調解協議書;

 4、請求被告三返還原告16.5萬元的補償款及利息;

 5、請求被告***同承擔房屋遭受的損失;

 6、請求被告承擔律師費用10000元;

 7、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萬元;

 8、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xx年xx月20日上午11時許,原告到xx縣xx鎮街道居委會xx組xx家中行醫,像往常壹樣按規範對xx輸液治療,輸液期間任xx因病情轉變出現神誌不清,呼吸急促等異常,在緊急送往xx鎮衛生院搶救後確定因突發腦溢血死亡。

 任xx因自身原因突發腦溢血死亡,與原告及xx鎮衛生院的診治無任何因果關系。其家人也認可這壹事實欲安葬死者,而死者的弟弟任xx在得知這壹情況後,於20xx年xx月xx日以任xx為首的敲詐勒索團夥,糾集幾十人,由死者家中移屍至原告家中,用黑白兩具棺材擺放,現場非常恐怖,肆意在原告家中亂擺花圈、燒紙燒香、放炮奏哀樂等尋釁滋事活動長達15天之久,原告家人心驚膽戰,病號唯恐避之不及,鄰居生活亦受到嚴重幹擾,致原告有家不能住,有業不能做。過著寄人籬下、顛沛流離的生活。同時也造成房屋墻體和地坪的嚴重破壞、墻壁汙濁不堪,目前該房屋既不能居住又不能賣,價值壹百多萬的新房如同廢房,對上述違法犯罪行為,原告到公安機關報警,公安局鎮政府有關人員到現場後不僅不對醫鬧人員予以立案追究處理,反而於20xx年xx月xx日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以涉嫌非法行醫罪對原告立案偵查,拘留後報批準逮捕羈押在息縣看守所。公安局、鎮政府負有保障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的行政職能。在接到公民控告後不僅對控告的情況置之不理,不對違法犯罪者采取任何措施,表現為明顯的行政不作為,更嚴重的是違法公開支持非法醫鬧,讓對方在得到公安局、鎮政府慫恿後行為更加肆無忌憚,又無理要求原告予以賠償,令原告人身、財產、精神遭受到嚴重傷害,造成巨大損失。為澄清事實真相,洗清不白之冤。原告多次上訪並聘請律師幫助,20xx年xx月xx日,在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督促下,xx縣公安局才以xx公(治)撤案字[2014]xxxx號撤銷案件判決書決定撤銷此案,終於為原告洗清冤屈,證明任xx的死亡與原告的診治無任何因果關系。xx縣檢察院在收到撤案決定書後正在為檢察院的錯誤批準逮捕進行國家賠償。

 2012年11月28日起,xx縣公安局治安中隊長李xx、xx鎮綜治辦主任楊xx、xx派出所所長王xx多次到看守所以威脅、恐嚇的方法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需要10多個月,並說罪行很重需判10余年,讓原告盡快與死者家屬調解,原告堅決不同意,後來他們又找到在上海的甕xx(原告的`三弟)商談,甕xx不明真相又被公安局和鎮政府人員恐嚇施壓,2013年12月6日在公安局、鎮政府及包信鎮司法所所長楊xx的主持下,在xx縣群工部被迫與對方達成調解協議,被迫將16.5萬元補償款打入楊xx的賬戶,使原告的財產受到了較大的侵害。這筆補償款完全是因為被告壹、二的脅迫及被告三、四、五的勒索,原告方不得已而交付的,根據《合同法》第54條,因受脅迫而簽訂的合同屬可撤銷合同,撤銷後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款並承擔相應利息。

 原告行醫多年,醫術醫德深受鄉鄰的贊譽。因被冤屈涉嫌“非法行醫罪”而錯誤刑事拘留逮捕,使原告聲譽壹敗塗地、經濟壹落千丈,為此原告父母幾次昏厥過去,妻子精神頻臨崩潰……原告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名譽權、榮譽權均受到嚴重侵害,原告有權依法獲得精神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壹、被告二的行政不作為,脅迫原告簽協議的違法行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均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據《民法通則》、《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規,特訴至貴院,懇請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公正判決。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狀人:甕xx

 代理人:河南**律師事務所 羅**律師

  附帶民事起訴狀範文 (二)

 原告人:周國雄,男,47歲,務農,住址: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探塘村民小組,聯系電話:*******。

 原告人:周沐錦,男,57 歲,務農,住址:同上。

 原告人:林齊育,男,60 歲,務農,住址:同上。

 原告人:淩玉伍,女,70歲,務農,住址: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虎嶺村民小組,聯系電話:*********。

 原告人:林德賜,男,72 歲,務農,住址:同上。

 原告人:林家禮,男,63 歲,務農,住址: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瀝背村民小組,。

 被告人: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委會

 法定代表人:周憲國,男,主任。

 被告人:周小卡,女,成年,務農,地址: 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中片村民小組 。

 被告人:周穆平,女,成年,務農,地址: 同上。

 被告人:朱秀如,女,成年,務農,地址: 同上。

 訴訟請求:

 1、判處被告人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委會罰金及直接責任人周憲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判處被告人周小卡、周穆平、朱秀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判令被告人必須賠償原告人的林木損失301200 元,各被告人負連帶墊付責任。

 事實和理由:

 座落在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水庫周圍的山林,是原告人的自留山(有六份《自留山證》作證),原告人平均山林面積約80畝左右的,***480畝。該山林木已成林,林木的收入,是原告人生活費用的重要組成部分。

 2010年5 月31日,和平縣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關於貝墩樹華村2008年1 月1日山火損失的答復》獲悉:2008年1月1日11時30分,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樹華水庫)發生山火,縣、鎮領導高度重視,親臨現場指揮撲救。在大家的***同努力下,於1月2日11時全面撲滅。1月2日,經和平縣林業局技術人員現場監定及和平縣公安局森林分局調查核實,此宗山火起火原因是燒草,肇事者是朱秀如、周小卡、周穆平三位女性,過火面積96.6公頃。另和平縣林業局在公仆信箱《答復》:“查明該案是因樹華水庫除險加固工程,村委會聘請當地村民清除水壩雜草施工過程中,燃燒雜草引發森林火災。”

 根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和立案標準》的規定:“ 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為特別重大案件。”此外就是各省高院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規定,如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聯合制定的於2007年2月1日起執行的《關於辦理失火和消防責任事故案件的若幹規定》中規定:“(壹)過失引起火災,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以刑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5、過火林地面積為50公頃以上或防護林、特種用途林10公頃以上。”根據《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和立案標準》和《關於辦理失火和消防責任事故案件的若幹規定》,該宗山火過火面積96.6公頃,為特別重大案件,肇事者應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告人向和平縣公安局申請處理、河源市公安局復查、廣東省公安廳復核,都以被告人周小卡等三人同時在各草堆進行點火,火點較多,無法查實過失引發山火的直接責任人,不追究她們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原告人自訴的依據:1、廣東省公安廳粵公群復2011138號《復核信訪事項答復意見書》,能證明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2、《關於貝墩樹華村2008年1 月1日山火損失的答復》和和平縣林業局在公仆信箱《答復》,能證明被告人失火燒山的罪證。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被告人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委會判處罰金及直接責任人周憲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人的山林被被告人失火燒毀,平均每人80畝。由於事過多年,現場已破壞,無法評估原有林木的價值,原告人主張按照《河源市區征地管理實施辦法》(河府2005112號)附表1:《河源市市區統壹征地補償標準》,林地青苗補償每畝640元,即被告人必須賠償原告人的林木損失為480元×640元/畝=3012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人的山林被被告人失火燒毀,平均每人80畝,公安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及原告人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符合《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和國刑法》和第三十壹條的規定。特向和平縣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起訴,要求和平縣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和平縣貝墩鎮樹華村委會罰金及直接責任人周憲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被告人朱秀如、周小卡、周穆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令被告人必須賠償原告人的林木損失301200 元,各被告人負連帶墊付責任。以維護法律尊嚴,保護原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此

 呈:和平縣人民法院

 自訴人:林齊海

 **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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