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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分 幫我找壹個案例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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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請老師們進入本案發生地——XX省《高技術法律論壇》就聽到了眾網友又是如何支持申訴、要求再審的強烈呼聲!

網址:

lyd050328@163.com

QQ:460495554

刑 事 申 訴 書

申訴人:XXX,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於XX省XX縣,漢族,小學文化。原系XX省XX市陳埭鎮橫阪村巡邏隊員。家住XX縣介福鄉福東村137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0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2004年12月17日由泉州中院(2004)泉刑初字第203號以“故意傷害”致死的“***同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005年3月30日XX省高院(2005)閩刑終字第209號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服刑於XX監獄。

委托代理人:lyd0503,女,1943年5月23日出生於XX省XX縣介福鄉,漢族,大學本科。中科院XXXXXX研究所高級工程師,現退休,系鄭XX的表老姑媽。

案由:申訴人鄭XX對XX省高院2005年3月30日(2005)X刑終字第209號裁定和XX中院(2004)X刑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請求依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撤銷(2005)X刑終字第209號裁定,依法改判

事實與理由: 申訴人系村巡邏隊員,為履行保安職責,維護群眾利益,與另壹巡邏隊員捉住小偷;小偷遭到圍觀群眾怒打,申訴人予以制止;之後,為核實失主,申訴人離開現場,小偷由另壹巡邏隊員帶回村辦公室;申訴人回到村辦公室見其他保安在拷問小偷,但他沒有參與;後又出去找作案工具回來,還是以喝茶避開打人;最後,申訴人為了表示“合群”,並無加害被害人的故意,象征性地在小偷腿及背部打了兩三下;後有“自殘”行為的小偷在放回途中原因不明地死去;中院、高院據此認定為***同犯罪,在未查清小偷真正死因、真正加害人的情況下,對申訴人的顯著輕微行為,重判13年。申訴人認為,在“據以定罪、據以量刑”的是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情況下,憑想象判案,實難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申訴人對此不服,特提出申訴,請求予以再審,糾正錯判。

壹、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害人(小偷)死因不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壹排他性的,刑事犯罪的證明標準是必需排除壹切合理懷疑的,這就必然要求‘據以定案’的案情事實必須完全清楚,那麽本案中院判決和高院裁定所認定的事實清楚嗎?

(壹)、“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失血”案情未查清,被害人死因不明:

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

1、“在樓梯第4臺階東側邊沿及側面有血跡、其下方地面也有少量血跡等現場情況。”(中院判決書P8);

2、“…被害人方XX屍體現場位於陳埭鎮洋埭村萬泰盛公司對面家家樂便利超市前,屍體仰臥於店前壹臺球桌上、屍體頭下的臺球桌上有血跡(中院判決書P7)。

3、另壹小偷汪XX證言證實:“我與方XX被扣在樓梯處的壹些鐵欄桿上,後不知怎麽回事方XX的頭磕破了壹個口子流了些血,壹直講口渴、想上廁所、手很痛…”(審訊筆錄P044)(中院判決書P6)

4、被告人黃XX交待:“我們巡邏回來,看那穿白衣服(方冬海)的頭有流血,問他們為什麽會流血,那穿黑衣服的(汪XX)說是那穿白衣服的自己撞墻的,具體原因不清楚。”(審訊筆錄P115.P112)

5、郭XX交待,在晚11點半盤問毆打結束後,他離開時:“有個小偷在樓梯那裏吵,身上有傷,但沒有流血,也沒有什麽異樣。”(審訊筆錄P142)。

6、經審理查明:…在盤問中,被告人黃XX、鄭XX、郭XX夥同陳X、許金條、許振華等人分別持巡邏隊辦公室內的橡膠棍、木棍等工具及用拳腳毆打方冬海、汪清明的手腳、背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中院判決書P4)

以上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言、證人相互印證的這兩處“血跡”的確鑿證據證明了:

①被害人“失血”了,它是屍檢結論“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最直觀的重要證據;

②被害人頭部“失血”,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是橡膠棍、木棍打擊造成的,因此,可以確定是小偷“自殘”行為造成的,不是第二毆打現場(巡邏隊辦公室)多人的加害行為造成的,與申訴人鄭XX更是無關。

但中院判決書和高院裁定書(下文稱“兩書”)卻沒有出示查明這些血跡是如何產生的?它與小偷方XX的死亡有何關系的證據。這種“忽略”與被害人“失血”死亡的“流血”確鑿證據的做法,讓人不得不懷疑:小偷的死亡完全有非毆打原因造成的可能!

(二)、兩個毆打現場的案情事實不清,導致定罪不準,量刑失當

“根據屍體檢驗,死者全身廣泛性軟組織、肌肉挫傷出血…,分析認為其損傷系鈍器反復打擊所致。”這些損傷到底是哪些人打的?用何種工具打的?這些損傷與死者的死亡有何關聯?均沒有查清。

1、第壹重要作案現場(群眾怒打)的案情不清楚

(1)被盜出租房是第壹毆打現場。死者方XX作為壹名小偷,在義憤填膺的群眾面前,被群眾毆打在所難免,且被打得也不會太輕。黃XX交待:小偷方XX “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帶到隊部臉色青青的,有點白。他(指方XX)說‘他生病了’,我們不信。”(訊問筆錄P112.116)這證言說明,方XX在出租房前已遭到致命毆打,傷情已經相當嚴重,也許這些毆打的損傷就是方XX致命死亡的主要原因。完全有可能:即使不存在後面的毆打,小偷也會因群眾的怒打已經很嚴重而死亡,但對此重要作案現場及產生的後果,在“兩書”中卻是個“空白”,沒有對此證據進行認定,沒有用任何證據來排除可以由此推斷的可能性;

(2)相互印證的證人證言中,確認在出租房門口有壹本地男青年用木棍打被害人,那男青年是何人?拿哪條木棍?打什麽部位?“兩書”均沒有提及。屍體檢驗鑒定書寫有:“右肩胛部有兩處中空性皮下出血,中空寬3.8cm”,這表明致右肩胛部損傷的致傷工具是打擊截面超過3.8cm的物體。而現場勘查筆錄寫到“陳埭鎮橫阪村聯防隊壹辦公室內,有壹輛白色的聯防隊用於巡邏的摩托車的左後側卡著壹根73cm、直徑約4.5cm、帶有雕制手柄的木棍”。這表明,在出租房門口,有人用所帶來的那根直徑4.5cm的木棍毆打受害人。此外,除了用木棍毆打受害人之外,還有用什麽工具打?致傷程度如何?這些致傷和方XX之死有何關系?

這是命案的重要案情。但“兩書”中卻壹點都沒有提及在第壹毆打現場,被害人遭眾多圍觀群眾毆打致傷的證人證言,而是完全回避,更沒有查明眾多圍觀群眾中何人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行為?實施了什麽樣的毆打?在此基礎上,結合法醫鑒定結論,以確定圍觀群眾對被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系。

其實,另壹小偷汪清明和被告人黃XX、鄭XX的陳述都證明當時有眾多圍觀群眾,都是本地人。為什麽這個“本地人”的作案現場的案情反會成為“空白”呢? 為什麽對此事實不予認定?

(3)、高院認定鄭XX參與了第壹現場毆打是錯誤的

中院及檢察院都已經認定上訴人鄭XX在群眾毆打現場,沒有參與毆打,可高院卻壹意孤行認定鄭XX參與了毆打,這是什麽目的?!是強化維持原判的正確性嗎?!

中院判決書是這樣寫的:

①泉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便將二人帶至其行竊的地點查訪失主,在被竊的出租房外,方、汪2人遭到圍觀群眾的毆打(中院判決書P2)

②經審理查明:2004年5月14日晚9時許,……便將方、汪二人抓獲並帶至其行竊的地點……查訪失主。在該出租房外,方XX、汪XX遭到圍觀群眾的毆打(中院判決書P4)

③中院判決書已經認定:“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在被抓時已被群眾毆打符合本案事實,予以采納,”(中院判決書P9)

④中院判決書認定“鑒於被害人對本案的發生有明顯過錯,且三被告人歸案後均能交代其犯罪事實,……”

以上說明:中院判決認定了鄭XX在群眾毆打現場,沒有參與毆打。

但高院裁定書卻武斷寫道:“經審理查明,……鄭XX、郭XX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1、證人汪XX證言證實,2004年5月14日晚9時許,……帶到其行竊的地方,被二名巡邏隊員和周圍群眾毆打……” 認定鄭XX參與第壹現場毆打。(高院裁定書P4)

刑訴法規定不能輕信口供,單憑口供不能定案。所以,口供只能作為輔助證據,用做印證其他證據,本身證明力並不強。僅憑巡邏隊員的口供不能定案。所以,XX省高院認為的有力證據就是證人汪XX、證人王XX等的證言加上法醫鑒定。然而,法醫鑒定不可確信,下面將分析得十分清楚;王XX等的證言不能說明申訴人有什麽問題;高院居然讓壹個再也找不到人的蹤影的、唯壹的壹次詢問筆錄、沒有任何證據可相互印證的、被抓被打的小偷汪XX的“壹句話的證言”作為判處抓小偷的巡邏隊員的刑事證據。其實,小偷的證言證明力不強,壹是因為此案與他有利害關系,小偷有可能以此報復巡邏隊員,甚至在回去的途中加害死者都有可能。不然,為什麽被拘留釋放後就沒了蹤影,他完全可以站出來要求賠償身體挨打的損失。

2、第二毆打現場案情也未完全查清楚:相互印證的證言證實,第二毆打現場(巡邏隊辦公室)***有6~8個人參與盤問、毆打小偷壹個多小時,有的人打二、三十下;有的人拳打腳踢亂打;有的人打得很兇;有的人從開始到結束全過程參與毆打。(訊問筆錄P134.135,139.142.110.111.118.)本應查明各毆打者分別對受害人實施了何種加害行為、以及加害行為的力度。在此基礎上,再結合法醫的鑒定結論,確定毆打者各自對受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與其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系。但“兩書”同樣只字不提。雖然還有3人以上未歸案,但已歸案的3人的狀況是可以查清的。但“兩書”卻沒有具體查明。各加害人的責任不清,何以定罪?!何以體現罰當其罪?!

(三)、屍體檢驗欠周全,鑒定結論存在不確定性:

1、屍體檢驗主要表現為:頭部不規則裂創,軀幹及四肢多部位的挫傷(部分表現為中空性皮下出血)。其中頭部損傷及軀幹部位的損傷是人體要害部位。對於這些要害部位,沒有進行詳細檢驗。如頭部,僅檢及顱骨情況,硬膜外及硬膜下沒有血腫,未見提及腦組織有無損傷,腦內有無出血改變等。對於屍體背部,因該部位有大面積的挫傷,應對脊髓進行解剖,以確認有無脊髓的損傷。在做完系統檢驗後,如果大體病理未見明確的損傷,還應提取重要臟器作病理檢驗。只有在排除了全身重要臟器均沒有損傷的情況下,才能下“創傷性、失血性休克”的結論,但屍檢並沒有這樣做。也就是說,雖然此鑒定結論作出了定性:“創傷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但這個定性實際上並不是能夠肯定站得住腳的,因為鑒定結論沒有采取排他方法,還存在重重的疑點;那麽這個不壹定站住腳的屍檢定性結論,也就必然給法院判案帶來難度,帶來判案的不準確性。對此鑒定結論法院本不應完全采信。

2、未完全對致傷工具作出認定。屍檢鑒定書僅對軟組織肌肉挫傷出血作出認定,而對頭部損傷的致傷工具未做認定。頭部的損傷特點是“左顳頂部見有不規則裂創”,解剖有“左顳頂部頭皮下出血9×4cm,顱骨未見骨折,顱內硬膜外下未見血腫,蛛網膜下腔未見血,顱底無骨折”。很顯然,內行人壹看就明白:頭部的這種損傷特點是與不規則平面的物體作用形成的。但在本案中,案犯的供述、證人的證言均證實:幾個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都是木棍和橡膠警棍,這些作案工具所形成的損傷特征與頭部的損傷特征不符。

顯而易見,從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的證據(中院判決書P7.P8)完全可以推定:頭部損傷的致傷“工具”正是“在樓梯第4臺階東側邊沿及側面”,這個可以相互印證的證據證明了受害人的“頭部出血創傷”是由被害人自殘所致。此證據和前面“血跡”證據組合起來,正好可以明確推定出受害人死亡還有其它可能原因存在,即被害人自殘也是重要死因之壹!

與此相反的是,法院對鄭XX認定有罪、判處重刑證據不足,“推定”很勉強,根本無法從“兩書”中找到象這些能夠證明被害人“自殘”的如此確鑿、吻合與可以相互印證的諸多證據!

比如:既然“推定”鄭XX是“故意傷害”致死的“***犯”之主犯,那麽就應該舉證並結合法醫鑒定結論,確定鄭XX對被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毆打腿、背的二三下)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的因果關系。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責任在公訴機關。刑訴法規定,偵查人員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證據,也要收集其無罪、罪輕的證據。從現有證據看,連申訴人有罪的證據也事實不清,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整個案情事實是:被害人在兩個毆打現場被加害;

從屍檢鑒定書得出:被害人被毆打形成的全部挫傷面積占體表面積約24%,其損傷程度還未達重傷;

從相互印證的證言和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證據與證據組合證實:第壹毆打現場(出租房)有本地人用“壹輛白色的聯防隊用於巡邏的摩托車的左後側卡著壹根73cm、直徑約4.5cm、帶有雕制手柄的木棍”毆打被害人,形成了被害人“右肩胛部見有中空性條形皮下出血兩處,大小為11×4cm、12×4.1cm,中空寬為3.8cm”這壹個是被害人體表最嚴重的挫傷(訊問筆錄P111);

第二毆打現場(巡邏隊辦公室)沒有啟用這根卡在巡邏摩托車左後側的木棍,而是用“在沙發上放置壹根長55cm、直徑3.5cm的木棍,壹木桌上放置兩根長為47cm的橡膠警棍”;加上前述的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多種可能性,這些證據組合可以推斷:第二毆打現場對被害人的加害行為可能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

再者,在第二毆打現場有6~8人毆打被害人長達壹個多小時,多人打得很兇,有的毆打20多下、30多下,或者拳打腳踢亂打,有的從開始到結束參與全過程(裁定書P4,判決書P6,訊問筆錄P133-4.139.142.111,114);

而申訴人鄭XX的大部分時間主要是:在被盜出租房等待失主、到超威鞋廠去請老板通知失主、尋找小偷的作案工具等等;他在毆打現場的時間短,同時他還兩次借喝茶有意避開毆打小偷;只是到了最後,為了“合群”,才隨意拿起那根短木棍象征性的毆打被害人腿、背二三下。與其他加害人相比,再結合行為人在本案中的前後善意行為綜合考查,可以看出,這種被動的、象征性的打二三下,打擊力度是不會重的。(訊問筆錄P133.139.123,書面回答P4)

以上這些證據和證據組合證明:鄭XX毆打被害人腿、背的二三下的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次要因素之次要因素,鄭XX的輕微打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沒有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系。

(四)被害人離開巡邏隊到死亡,這個重要時段的案情完全不清楚

1、死亡地點為什麽“移位”,沒有查清。

(1)小偷汪清明證言:我們出了巡邏隊辦公室,就雇壹輛兩輪摩托車往洋棣方向開去,大約開了約六、七百米遠的距離,方XX說他肚子很痛,受不了,我就扶他下來躺在路邊,我就坐車去叫其父來…叫他坐我坐過來的這輛摩托車去找他兒子…(審訊筆錄P045);

(2)方XX(死者之父)證言:……至淩晨3時多,汪XX自己壹人過來找我……說我兒子方XX在橫阪村的路上,很危險……我就自己壹個人走路到橫阪,……看見我兒子方XX躺在壹臺球桌上,上前去叫他,他人已經死了,後來我就報案了。”(詢問筆錄P039,)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證實:被害人方XX屍體現場位於陳埭鎮洋埭村萬泰盛公司對面家家樂便利超市前,屍體仰臥於店前壹臺球桌上、屍體頭下的臺球桌上有血跡、臺球桌下有壹雙黑色皮鞋等現場情況;”

死者為什麽不是死在另壹小偷說的“躺在路邊”,而是移位到臺球桌上?從“躺在路邊”到“家家樂便利超市”前的臺球桌上到底有多遠?被害人是怎麽“移過去”的?

2、沒有出示任何證據排除合理的懷疑

對於被害人離開巡邏隊之後至方父報案這壹段時間(約3個小時),都發生過哪些情況,“兩書”沒有任何合法證據來排除下述三種合理的懷疑:

①小偷汪XX沒有講實話。為什麽被拘留釋放後就沒了蹤影,他完全可以等待索取身體挨打的賠償;(中院判決書P9:“工作說明證實汪XX在治安拘留結束後便離開,經多次尋找未能找到,故未能對其作出傷情鑒定。)

②三個人坐壹輛摩托車發生了事故;

③方XX繼續“自殘”。他說“肚子很痛”是借口,等汪XX和摩托車駕駛員離開後,他從容的從“躺在路邊”移到“家家樂便利超市”前的臺球桌上,然後把鞋脫下放在地上,再爬上臺球桌、仰臥在臺球桌上“自殘”死亡。這些問題都沒有查明。

刑事案件的推理是具有唯壹排他性的。上述證據和證據組合說明:被害人被釋放後,在回家的途中可能遭受其他加害行為而導致死亡,但“兩書”沒有任何的相關證據,排除因其它加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3、沒有任何證據排除死者自身是否存在內存性疾病

本案卷宗相關證人證言證明,死者可能自身存在內存性疾病:

黃XX在不同時間的兩次交待,都說到小偷方XX的異常狀態:“因在出租房有被人打,帶到隊部臉色青青的,有點白。他(指方XX)說‘他生病了’,我們不信。”(審訊記P112.116);此證言可推定兩種可能:

①死者可能真有內存疾病?因為以常識分析,人體壹般必須有主動脈大量出血才會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本案卷宗沒有被害人的人體主動脈出血的證據;

②被害人在第壹毆打現場已經被群眾“怒打”成致命重傷。然而屍檢未進行五臟六腑解剖,沒有排除死者身上是否有內存性疾病?是否由外傷引發內存性疾病暴發而死亡。若此,外傷則是死亡之誘因,內存性疾病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

本案“屍檢鑒定書”支持了推斷此種可能性:因為方XX的損傷主要表現是體表較大面積的挫傷,挫傷面積占體表面積約24%,其損傷程度還未達重傷,因此就沒有證據可以排除“內在疾病是死亡直接原因”的可能性。

這又壹次表明,“兩書”沒有證據或證據組合來證明被害人方XX不存在其它任何導致其死亡的因素。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與裁定所認定的事實有如下四個不清楚:

1、屍檢的明確結論並不是唯壹的、具有排他性的、站得住腳的正確結論,“兩書”就無法排除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其它數個可能性,必然導致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實際上已經成為“多因壹果”的“懸案”;

2、第壹毆打現場眾多群眾“怒打”小偷的案情沒有審理清楚,致使“兩書”沒有相關證據來結合法醫鑒定結論,以確定群眾對被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的因果關系;

3、第二毆打現場因為還有半數以上“故意傷害”嫌疑人在逃、未歸案,這是案情不清楚的客觀原因;但是“兩書”並沒有根據已經到案的三個被告人的陳述,在查明三被告人分別對被害人實施了何種加害行為、以及加害行為的力度,在此基礎上,再結合法醫鑒定結論,確定三被告人各自應該對被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直接因果關系;

4、“兩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被釋放後,在回家的途中未遭受其他加害行為,即沒有排除有無其他加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以上情況,證明了法院認定事實是不完全清楚的,認定的證據是不完全確實、充分的,因此對上訴人鄭XX判決的證據是不足的,是隨意推定的。

為了說明“兩書”認定事實不清楚,不防補充幾個數字。(雖然“數字”比較單壹、絕對,但卻往往也容易讓人“壹目了然”明確問題之所在)

①案發時間 約8個小時(約晚9時抓獲小偷~次日5時方父報案)只查1.5小時 即只查約19%

②案發過程階段有三個(第壹毆打現場出租房;第二毆打現場巡邏隊部;第三階段回家路上)只查巡邏隊部1個 即只查33%

③第壹毆打現場嫌疑人 有多人,其中壹本地男青年“狠打”小偷 案情空白 即查0%

④第二毆打現場嫌疑人 6~8人(見判決書P8) 只歸案3人 即滿算查50%

⑤案情第三階段即小偷回家路上,約3~4小時 案情空白 即查0%

此外查案中還有壹個讓人不得不打問號的事實:第二毆打現場8個嫌疑人,本地人和外來工各占壹半:

⑥ 外來嫌疑人(郭XX 鄭XX黃XX 陳X )4人 歸案3人 即查75%

⑦本地嫌疑人(許XX 許XX 壹個開農用車的本地人 壹個與房東壹起的人 全部在逃 即查0%

為簡單起見,我們不防借用學生算術測算:(19+33+0+50+0+75+0)/7*100%=25.2857%

當然這種計算是不科學的,但這種“毛估”卻很說明問題:只查25%啊!學生考試還要60分才算及格嘛!壹個“命案”就這樣草草了結嗎?!

回顧“兩書”的判決,都是“認定小偷就是被巡邏隊員打死的”這個前提下判定的,他們認定小偷的死亡與群眾毆打、與小偷自己尋死、與後來回去途中意外或他力致死、與小偷很可能潛在的疾病巧合、毆打加速死亡等等都沒有主要因果關系。

然而事實上已經證明:這個“前提”已經站不住腳了。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那麽這個案還能這麽判決嗎!?

俗話說:冤有頭,債有主。真正體現法律公正性的做法是:根據已經取得的證人證言(另壹小偷和失主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證據和已經歸案的三被告人的相關陳述,查明其分別對被害人實施了何種加害行為、以及加害行為的力度,在此基礎上,再結合法醫鑒定書證據(被害人被毆打挫傷面積占體表面積約24%,其損傷程度還未達重傷),確定三被告人各自對被害人實施的加害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同時繼續查明死因及追捕在逃嫌疑人,搞清全部案情),而不是這樣急急忙忙叫已歸案的三個人來糊裏糊塗的、全部的承擔“死因不明”的小偷的死亡的刑事法律責任。

二、法院定罪不準確,量刑不當

由於整個案情所認定的事實存在諸多的不清楚,也許受“命案限期破案”的約束,XX中院急急忙忙根據可以相互印證的上訴人鄭XX打了被害人腿背二三下的證據,就推定鄭XX是“故意傷害”致死的“***同犯罪”之主犯,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中院判決書》稱“被告人鄭XX的辯護人提出的鄭的主觀惡性小、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等意見缺乏依據,不予采納”(中院判決書P10);高院裁定“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稱“上訴人……對犯罪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態度,符合***同犯罪的特征,”(高院裁定書P5~6)

但是,在本案卷宗中並沒有確鑿證據或證據的組合來支持“兩書”的這種“推定”。

我國刑法規定的故意是指行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所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就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表現為積極追求;間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結果發生。

就本案整個案情涉及到那麽多的嫌疑人,包括多個未歸案的本地人及自始至終全過程參加毆打、並打得非常兇的人,其中可能有人是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但上訴人鄭XX在整個案情過程中的行為表現則恰恰證明,他既不存在“直接故意”的行為,也沒有主觀“間接故意”的心理:

(壹)、鄭XX在本案全過程的行為表現(按時間順序):

1、工作認真細致:晚上9點多和老巡邏隊員黃XX壹起出去巡邏時,是他首先發現形跡可疑的小偷,建議盤查,確認其行竊、進而抓獲兩小偷。他沒有“視而不見”,敷衍本職工作。(訊問筆錄P123,書面回答P1)

2、不放任危害後果發生:帶小偷和失物去找失主,當群眾義憤怒打小偷時,他並沒參與毆打;當小偷被群眾怒打後,他還喊住群眾,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他擔心 “這樣打不行,怕出事。”建議黃開川把小偷先帶回村委會。(如果主觀心理希望“故意傷害”致死,能制止群眾毆打嗎?能擔心出事嗎?)(訊問筆錄P123.127、書面回答P1)

3、認真執行本職工作:他主動對黃XX說“我在這裏等失主,那兩個小偷先帶到村委會”;當他留下沒有等來失主,又急忙到失主單位超威鞋廠找老板,請他幫找失主。(訊問筆錄P123.133.139,書面回答P1)

4、盡量回避毆打行為:鄭XX10點半多回村委會時,當時就看到黃XX、許XX和“小陳”三人都在毆打小偷,但他卻是“換完拖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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