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中,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更高,其要求比民事訴訟更嚴格,因為刑事判決的錯誤會導致比民事判決更嚴重的後果,最直接的後果就是無辜的人可能會失去自由甚至生命。因此,刑事訴訟中更嚴格的證明標準旨在保護無辜者,這反映了至關重要的價值取向:刑事審判必須防止無辜者被錯誤定罪,即使有可能讓有罪的人逍遙法外。至於刑事訴訟證明標準在刑事證據規則具體適用中的意義,可以說是所有證據規則的基本核心。什麽證據可以采信,什麽證據應該排除,證據具有什麽樣的證明力,能不能定罪,都是以證明標準來衡量的,判斷正確與否是以證明標準來衡量的。因此,要理解英美法系的刑事證據制度,就要從證明標準入手。
第壹,英美刑事訴訟中證明標準的經典表述
在普通法刑事訴訟中,法官必須指導陪審團采用適當的證明標準,並說明該標準的具體要求以及要達到什麽樣的證明水平。如果沒有做出這樣的指示,僅這壹點,判決就被認為有“致命錯誤”。在這些準則中,概括起來,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表述方式主要有兩種:壹種是“排除合理懷疑”;二是“確信有罪”。
(1)“排除合理懷疑”
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中作出有罪判決證明標準的傳統表述,也是訴訟證明的最高標準。這壹標準最早用於死刑案件,並逐漸擴展到所有刑事案件,進而成為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中的通用證明標準。英國樞密院在其判決中多次使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從而使這壹表述成為英國語言中的通用語。這個證明標準的基本含義是:1,任何刑事案件的有罪判決必須達到對案件事實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2、如果在刑事案件中,只要存在公訴方未能證明的合理懷疑,無論這種合理懷疑是由公訴方提供的證據引起的,還是由被告方提供的證據引起的,都必須宣告被告無罪。在這壹標準的具體適用上,英美法認為,雖然“排除合理懷疑”是刑事訴訟中比較高的證明標準,但並不要求絕對肯定,因為絕對肯定在實踐中很難做到。所以“無合理懷疑”的證明並不要求完全沒有懷疑的影子。如果控方的證據能夠有力地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不被定罪的可能性只有極小,而且這種可能性很小,只是壹種可能性但根本不可靠,那麽控方的證明就是“無合理懷疑”的證明。正如英國丹寧法官(Lord Denning J)在談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的性質時所指出的:“並不是說必須達到壹定程度,而是必須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沒有合理懷疑的證明,不代表排除了所有的懷疑。如果法律允許不真實的可能性影響司法公正的過程,那麽法律就不能保護社會。如果有極小的可能性有利於被告,但證據本身具有很強的證明力,我們會對極小的可能性做出這樣的有利於被告的裁定:‘當然有可能,但沒有證明力’,駁回,使案件被證明無合理懷疑。當然,如果沒有這樣的證明(沒有合理懷疑),(判斷的理由)就會不足。”
但在實踐中,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在運用這壹證明標準時,尤其是陪審團成員對這壹標準理解有困難時,法官很難解釋清楚什麽是“合理懷疑”。對於如何理解“合理懷疑”沒有統壹的意見,導致多種解釋並存。在立法上,加州刑法典對“合理懷疑”的定義是:“它不僅是壹種可能的懷疑,而且只是案件的狀態。在對所有證據進行總體比較和考慮之後,陪審員處於這種精神狀態,他們不能說他們認為他們確信被指控罪行的真實性達到了常設裁判的程度。”這更多的表現在高度的道德信念上。常用的立法定義是:“合理懷疑是指基於理由和常識的懷疑——會使壹個心智健全的人猶豫不決的懷疑,所以沒有合理懷疑的證明必須具有足夠的說服力,使“壹個心智健全的人在處理自己非常重要的事務時,會毫不猶豫地依賴它並據此行事”。司法實踐中,法官對陪審員的解釋大相徑庭。在美國的凱奇案中,最高法院提出了無罪釋放的必要懷疑程度。該解釋只允許在“嚴重不確定”或“實際存在實質性懷疑”的情況下無罪釋放,所謂“無合理懷疑”解釋為“道德上確定”。有些判決對“合理懷疑”提供了量化標準,認為“無合理懷疑”意味著75%的有罪概率。這種絕對的量化標準被後來的先例所拋棄。
缺乏明確統壹的“合理懷疑”概念,造成了刑事審判中的壹些混亂,法官指南中對證明標準的不嚴謹解釋,往往成為當事人成功上訴裁決、上級法院修改的法律理由。針對這種情況,還有證明標準的第二種表述。
②“確信自己有罪”
對這壹規定還有壹個冗長的表述,即“證據的證明力如此之強,足以說服陪審團”,這是戈達德·希傑勛爵在薩默斯案中提出的。他認為:“陪審團在負責審查證據的時候,主要是搞清楚證據的證明力是否能讓他們如此確信被告有罪,這比用‘合理懷疑’這種表述要好得多。我希望今後能做到這壹點。”在英美法的司法實踐中,這壹標準實際上與“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是互通的,沒有本質區別。雖然前者指的是判斷證據的最終結果標準,但後者既包括綜合判斷證據後有罪判決的證明要求,也包括判斷各種證據的證明要求,兩者表述存在壹定差異。但要達到確信自己有罪的結果,就必須排除壹切合理懷疑,而排除合理懷疑的目的就是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因此,兩種證明標準本質上是壹致的。
另壹方面,陪審員都是從普通民眾中選拔出來的,普通民眾很難按照常識理性判斷案件事實。而且對於案件事實,很多情況下是沒有說理的余地的,陪審團需要的引導應該是以判斷證據過程為標準的。結果的證明標準對陪審團的指導價值不大,因為無論采用什麽樣的證明標準,陪審團總是以被告是否有罪的結果來評價整個案件。更何況有罪判決是壹個模糊的概念,陪審員很難從全案的綜合分析來把握這個標準。因此,在當今英美法系國家的刑事審判過程中,法官很少單獨給出“確信自己有罪”的指導。為了避免在判決時因為給予陪審團的指導不夠嚴格而處於被動地位,法官往往將更詳細的證明標準作為安全指南,而許多案件則在兩種證明標準上都給予陪審團指導。這樣的指導是穩健的,不會對上訴人和上級法院吹毛求疵。就連提出“確信自己有罪”標準的戈達德勛爵,也是這樣被困的。他在赫普沃斯的案例中做了這樣的評論。如果法官想不受質疑,他必須這樣引導陪審團:“妳必須沒有合理懷疑”,然後加上“妳必須確定被告確實有罪”。
二、香港《高等法院手冊》關於刑事證明標準的具體應用。
香港法律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表述也主要體現在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導上。法官指導的主要內容是如何認定證據的真實性,用什麽標準來認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可以說,法官的指導是證明標準在具體案件中的實際運用。香港法官指導的訴訟意義與其他普通法國家壹樣,在刑事訴訟中占有重要地位。不適當的指導也會導致上訴成功,並導致上訴法院的判決被修改。因此,為了更好地規範法官指引,香港高等法院編纂了《法官示範指引》壹書,收錄於《高等法院手冊》英文版65438年4月至0999年4月,並於2002年翻譯成中文。根據手冊可以看出,同屬於普通法體系的香港法律,在刑事訴訟中也無壹例外地遵循上述兩個證明標準的表述。《高等法院手冊》(4月版,1999)A段“陪審團指引”的“舉證責任和標準”壹節中說:“如果妳(陪審團成員)考慮了所有證據,並確信被告有罪,妳必須作出“有罪”的裁決。如果不能確定,就必須作出‘無罪’的判決。”在“謀殺”壹節中,手冊還指出:“要充分證明被告人的謀殺行為,控方不需要證明下列哪壹項事實確實發生了,但控方必須排除合理懷疑,證明下列情形之壹確實發生了,並且產生該情形的所有條件都存在;否則,妳不能認定被告犯有謀殺罪。”
但香港法律並沒有將這兩個證明標準絕對割裂開來,而是有機地結合在壹起,不同類型的犯罪有不同的證明順序和具體的證明標準要求。具體案例分析不是壹概而論。總結香港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手冊》中關於陪審團指引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到:
首先,它體現了兩種證明標準的結合。事實上,有時很難區分這兩種表達方式之間的實質性差異。例如,關於謀殺,除了上述準則外,還有壹個準則是這樣的:“自始至終,控方必須承擔證明犯罪的每壹個構成要件的舉證責任,而且必須證明排除合理懷疑。所以,妳必須確定以下每壹件事,才能給被告人定謀殺婦女罪:1。被告的行為/行動導致了死者的死亡;2.殺戮行為/行動是非法的;3.當被告作出應導致女性死亡的行為/動作時,其意圖是殺死女性或導致女性身體嚴重受傷。如果妳不能確定這些構成要素中的任何壹個,被告就不會被判謀殺罪。”該準則明確解釋了兩種標準舉證方式之間的關系。首先,從整個案件的整體綜合考慮,確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是“必須排除合理懷疑加以證明”,如何才能達到這樣的證明要求?即必須肯定犯罪構成的要件,換句話說,肯定犯罪的每壹個要件就意味著整個案件無可置疑,要使整個案件無可置疑,就需要肯定案件的每壹個要件。因此,“排除合理懷疑”被視為案件的整體標準,“肯定”是案件所有法律構成要件以及整體與部分關系的證明要求。甚至,在大部分指引中,手冊並沒有列出“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而是直接表示只要能夠肯定犯罪的各個要件事實,就可以對被告人定罪,這就意味著整個案件的證明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換句話說,如果妳在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證明,妳就可以確定,而確定就是每壹個情節都是在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證明的。
其次,不同罪名、不同情節的犯罪事實證明是具體的、具體的。根據不同犯罪的構成要件和各種特殊情況的成立條件,設置需要“肯定”的具體事項,以達到認定中的“無合理懷疑”,體現了兩個標準的互動。大致概括起來,它主要表現在:
1.以不同犯罪的構成要件為證明對象,如敲詐勒索罪,需要這樣引導陪審團:“妳必須先肯定以下所有事項,才能裁定被告有罪:1)被告向X先生提出了請求;2)當提出這壹要求時,是通過恐嚇提出的;3)這是壹個不正當的要求;以及4)被告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提出這壹要求。”上面提到的殺人案也是如此,其他罪名的證明要素在此不壹壹列舉。
2.特殊證據的證明要求規定了嚴格的證明程序,如相似事實證據的證明。在英美法中,所謂“類似事實證據”,是指檢方針對被告人提出的證據,用於證明被告人過去的不當行為(或罪行)而非現在被指控的行為,或者表明被告人有某種損害其名譽的傾向。其中分為多種情況,這裏僅舉壹個案例來說明在證明過程中如何肯定每壹個環節,以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情況是:如果控方指出本案各種犯罪的情節與其他兩起犯罪如此相似,唯壹合理的結論就是三起犯罪為同壹人所為。法官指示陪審團遵循這樣的邏輯:第壹,妳能確定被告犯了另外兩項罪嗎?如果妳不確定,就不要去關註他們。如果確定了,再考慮第二個問題,即能否確定另外兩起犯罪的情節與本案相同?如果妳不確定,就不要去關註他們。如果妳確定,考慮第三個問題:妳能確定本案犯罪的情節“與另外兩起犯罪的情節如此相似,以至於妳”即使如此,如果有巧合的可能,另外兩起犯罪的證據對本案來說也是毫無價值的。
3.同壹犯罪在不同情況下的證明要求是不壹樣的,比如謀殺,陪審團指導有兩種。在手冊中,謀殺的定義是,“如果壹個人非法殺害另壹個人,並且在當時的行為中帶有殺害該人的意圖,或者帶有使該人遭受嚴重身體傷害(非常嚴重的身體傷害)的意圖,他就犯了謀殺罪”。導讀只是根據犯罪構成要件來確定導讀的內容,即每壹個犯罪構成要件都被證明是排除合理懷疑的,達到壹定程度,才可以對謀殺定罪。另壹項準則針對各種謀殺情況,如獨立謀殺、共謀犯罪和協助謀殺。必須證明這些情況之壹是在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發生的,才能判定被告犯有謀殺罪。
4.特殊情況的證明要求,如被告人的性格、正當防衛、憤怒等。以正當防衛為例,陪審團必須回答兩個重要問題:第壹個問題是,“被告是否相信,或者可能真誠地相信,他需要保護自己?”如果控方證明讓陪審團相信被告不相信有保護自己的必要,那麽自衛是不可能的,也沒有必要回答下壹個問題。如果陪審團認為,“或者也許他這樣做是因為他認為有必要保護自己”,那麽回答第二個問題:“假設當時的情況正如被告所認為的那樣,他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
簡而言之,香港法院對陪審團的指導體現了刑事訴訟以“排除合理懷疑”和“定罪”為證明標準,並貫穿於各類案件的證明過程,涉及證明對象的方方面面。它在法庭審判和判決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不同犯罪類型和各種情節的證明過程,抽象出壹般性和規律性的東西,具有壹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英美法系刑事證明標準評析及其啟示。
(壹)評論:合理性與不足
英美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體現了認識論上的經驗主義。當涉及到掌握“合理懷疑”、“確定性”等證明的程度或標準時,對於這些主觀判斷過程是如何進行的,普通法往往依賴於普通人或明智而審慎的人的常識和經驗。這些經驗是普遍的,真實的,經得起考驗的。這些經驗在普通法刑事訴訟的證明活動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說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證明標準是能否認定案件事實的尺度,那麽經驗就是聯系證據和案件事實的紐帶。某壹證據是否能證明案件事實需要人的經驗去認定,案件中的疑點需要經驗去發現,最終是否證明超出合理懷疑需要經驗去判斷。經驗性很強的普通法刑事訴訟證明標準,體現了人對客觀世界認識的主觀性,希望人的經驗和常識能夠彌補主觀性可能造成的片面性。經驗不需要證明,是普遍接受的知識和經驗。所以,有時候經驗成為決定案件事實證明標準的內在標準。比如普通法有兩個檢驗標準,證明被告人是否因為“挑釁”而失去自制力。壹個是所謂的主觀測試。首先,法官指示陪審團考慮被告的行為是否與挑釁程度相稱,如果不相稱,則考慮被告是否突然失去自制力;二是客觀測試,即用壹個與被告年齡、性別相當的“理性人”來判斷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和可能的反應。香港《高等法院手冊》也有類似規定。主觀評價以評審團成員的經驗和相關常識為基礎,客觀評價以同年齡、同性別、同理性判斷能力的人的經驗為檢驗標準。簡而言之,人的經驗是用來衡量自己是否達到了“無合理懷疑”或“確定性”的程度。因此,普通法刑事訴訟中證據的準確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經驗的可靠性和準確性。
我們知道,經驗主義拒絕知識的終極,認為知識不能絕對地反映客觀真理,只能無限地接近它。英美法系國家的學者對此並不避諱。他們認為:“這是我們實際調查任何事實時使用的邏輯推理形式。它通常采用壹種歸納的方式,歸納推理只能產生壹種或高或低的可能性。”加拿大證據科學專家戴維·帕西奧科(David M.Paciocco)舉了這樣壹個生動的例子來說明客觀真實和法律認定的事實的區別:假設我們知道了案件的客觀事實,壹個年輕人X把壹個小孩扔進了湍急的河裏,小孩被河水沖走淹死了。如果從法律上說“犯了殺人罪的青年X犯了殺人罪”是不準確的。其實更準確的表述應該是:“被證明犯了謀殺罪的男青年X將受到懲罰。”根據普通法,任何事實或事件的證明程度取決於證據是否充分,並由相關證據的證明規則進行判斷和推理。也就是說,男青年X殺人的事實是各種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是排除合理懷疑後訴諸法官內心的道德崇高信念。這種確信本質上要求接近客觀真實,而且是盡可能接近客觀真實,而不是客觀真實。
因此,普通法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采用主觀真實模式,這是人們認識中的壹種自我追問。總的來說,它在壹定程度上反映了人們對客觀世界認識的壹般規律。辯證唯物主義告訴我們,客觀事物是思維之外的,是可以被人的意識反映出來的,是獨立於意識之外的。從整個人類歷史來看,人們可以認識客觀世界的真相及其本質和規律,但就特定時期和個體的認識而言,由於主客觀因素的限制,其認知能力是有限的。恩格斯曾經說過:“壹方面,人的思維的本質必須被看作是絕對的,另壹方面,人的思維是在思維完全受到限制的個體中實現的。這個矛盾只有在無限進步的過程中才能解決,至少在我們世代更替的過程中是無窮無盡的。從這個意義上說,人的思維是至高無上的,但也不是至高無上的。它的認知能力是無限的,同時也是有限的。按照他的性質、使命、可能性和歷史的終極目標,它是至高無上的、無限的;根據它的個別實現和每個現實,它不是至高無上的和有限的。”在“無合理懷疑”和“確定性”的基礎上追求案件的主觀真實,體現了普通法在刑事證明過程中對具體案件中個人對客觀事實認識的局限性的重視。從這個意義上說,它反映了人類認識客觀世界的規律。但從普通法設定的證明標準的價值取向,即“確保無辜者不被錯判”來看,存在著不可逾越的矛盾。由於主觀真實並非客觀事實本身,無合理懷疑的證明過程包含了法官的諸多主觀因素,如經驗、認知能力、常識水平、文化背景等。壹個疑點的排除,在每壹個環節都承擔著舉證的風險,即使是已經確認的事實,也不能絕對保證不偏離客觀事實本身,包括將純粹的巧合認定為犯罪事實,給無辜者定罪的可能性。另外,辯證唯物主義告訴我們,人對客觀世界的認識是客觀存在的反映。雖然有對錯之分,但內容還是客觀的。所以主觀真片面強調認知的主觀性,忽視認知內容的客觀性。
為了克服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缺陷,普通法強調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是壹個非常高的證明標準,它甚至“如此接近確定性,幾乎沒有差別。”另壹方面,它強調法官和陪審員的道德素質在接受證據和查明案件事實方面的作用。不僅如此,它還運用從實踐中總結出來的規則性證據規則來規範法官和陪審員認定案件事實的行為。普通法中的證據規則具體而豐富,體現在法官給陪審團的指導上,可以在法官的判決書中找到。這些規律是從大量的長期實踐中抽象出來的,並在實踐中不斷得到檢驗和完善,符合辯證唯物主義的真理認識過程,從而反映出壹定的客觀規律。
總之,辯證地審視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既要充分認識到其片面性和不足,又要看到其合理成分,不能因其主觀唯心主義而全盤否定。
(2)啟示: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不足與完善。
我國刑事訴訟法要求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客觀真實的模式。該模式存在兩個缺陷:壹是割裂了客觀存在與主觀能動性的辯證關系,片面強調案件的客觀真實,忽視了主觀認識的相對性和局限性。案件的客觀真實是發生過的歷史事實,是客觀存在,是人們認識世界的最終目的。按照辯證唯物主義的認識論,雖然認識客觀存在是可能的,但需要主動地去感知和認識,這種對客觀存在的動態反映需要在實踐中完成。但是我們知道,在刑事訴訟中,法官的主觀認識和案件的客觀真實壹般不可能通過實踐達到統壹,更何況案件是不可能重復的。因此,“案件事實”不是案件客觀真實的完全再現,而是法官在掌握壹定認知證據規律的基礎上,對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分析後得出的結論,體現了法官認知的主觀能動性和相對性。二是證明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實際上什麽都不是。證明標準的特點是其可測量性,這是判斷證據和事實的尺度。比如英美刑事訴訟的標準“排除合理懷疑”就有這樣的特點。但如果以“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客觀真實為標準,則不可衡量。法官在對證據進行綜合判斷時,不可能有壹個已有的客觀真實來衡量。因為“案件事實清楚”是證明的結果,而不是過程,不可能回到用認定的結果去衡量證明過程中的每壹個環節和證據。如果可能的話,法官將不得不“先入為主”,如果案件的客觀真實是在證明步驟中預設的。
因此,壹個比較完善的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應該體現主客觀相統壹,具有可檢驗性和可操作性。在我看來,“案件排除合理懷疑,事實清楚”可以作為我國刑事定罪判決的證明標準。“無合理懷疑”是主體在主觀判斷案件過程中所使用的具體證明標準,體現了認識的主動性,在實踐中易於把握,而“事實清楚”則是判斷的結果狀態,是判斷過程中所要求的證明程度,同時也是主觀反映和客觀的程度,以實現刑事訴訟證明案件的任務即查明案件的要求。設定這壹標準的目的是刑事證明標準能夠體現主客觀相統壹,證明的標準和程度相統壹。當然,這個標準需要充分論證,在這裏只是“拋磚引玉”。
通過以上認識,並借鑒英美法系刑事證明標準的合理成分,我認為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訴訟證明標準尚未調整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可以采取壹些靈活完善的措施,如:1,提高刑事法官的職業道德,在法官的任命和晉升中註意各種可能影響判決的主客觀因素;2.明確無合理懷疑認定有罪案件事實的基本手段。我國《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已經明確使用了“合理懷疑”的表述。據此,法院可以在職業培訓過程中進壹步明確“合理懷疑”的概念,指導法官如何掌握這壹概念;3.總結刑事審判經驗,特別是對各種證據的特點、綜合判斷證據的基本方法、各種犯罪和犯罪情節的證明點進行抽象和整理,匯編成指導性審判參考書,供法官在裁判案件時參考,等等。轉動